先行调解制度

一:什么是先行调解

”这一新增条文,使先行调解制度被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为诉讼当事人又提供了一条纠纷解决方式。  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的调解。就其性质而言,先行调解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既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概言之,先行调解既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  所谓先行调解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合同纠纷后,要遵循先行调解的原则,尽量使双方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只有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才由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

二:先行调解制度该如何适用

”该条新增了先行调解制度,该制度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分流案件、方便当事人的功效。不过,由于法条规定过于简单,目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与其他社会调解机构、组织衔接不足,分流效果不明显;二是诉前调解期限过长,缺少规制;三是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存在强制性调解的可能;四是调解人员的素养,参差不齐。 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先行调解应遵循的原则。这包括:(1)合意自愿原则。这要求当事人对于纠纷是否进入先行调解程序、选择什么样的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接受什么样的调解内容,有着自主决定权。(2)合法原则。先行调解的开展以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高效便捷原则。先行调解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效化解纠纷,避免因片面追求分流案件、忽视限期跟踪督促而侵害当事人的诉权。 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应当调解的案件,即要求某些案件在审理前必须要调解的,这些案件应该在诉前更有必要先行调解,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另一类是可以调解的案件,只要当事人合意就可以先行调解,从当前实践来看,一般适宜的案件主要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另外,考虑到先行调解的设置目的和存在的潜在风险,还应该明确一些不适宜先行调解的案件,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先行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一方面,移送的案件调解成功,当事人要求对协议司法确认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依照《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操作。另一方面,移送的案件在限期内调解失败,该案件就需要与诉讼程序对接,完成非诉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对此,一是可以参考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做法,将申请调解之时确定为立案之时;二是可以采取时效中断机制,即从当事人同意移送调解之时起,该纠纷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

三:关于民事诉讼法调解制度的几个问题???急急急

1、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民事调解不仅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起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而且在我国追求和谐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也已经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研究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要从古代中国的“调处息讼”开始。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一种主要价值观念是“无讼”,几千年的封建中国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和为贵”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就一直是统治者们所追求的目标。在“无讼”的理想理念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员作为裁判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息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老百姓中,“贱讼”、“厌讼”、“耻讼”的观念也可以说也是根深蒂固,所谓“屈死不告状”正是这种观念的极端体现。对诉讼的厌弃和排斥,使“调处”在古代中国成了非常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有学者指出,“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我国古代调处大致可分为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两种类型,官府调处指州县等地方官主持的调处息讼活动,而民间调处多由乡邻、族长等依宗族组织的力量进行。各种形式的调处尽管有主持人员和效力上的差异,但有一点是相通的,那就是“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可见,调解在我国历史上不应从新中国的建立开始算起。在我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偏重调解”的观念是源远流长的,这种观念是从对追求一种和谐的自然秩序开始的。调处息讼就在这种观念和制度的双重支撑下持续数千年,直到现在还旺盛不衰。一位美国学者就我国的调解制度深刻指出,“直到进入20世纪之际,司法外的调解仍是占主导地位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儒家哲学的宗旨、中国社会的结构以及帝国政府机构运转方式的共同作用导致了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特殊偏爱”。建国以后,调解制度继续受到国家的重视。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基本方针”:“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一方针又近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 “十二字方针”和“十六字方针”,二者的指导思想都在大力提倡尽可能地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案件。在当时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

二、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诉讼价值。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影响: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几千年来人们对儒家学说的尊崇以及人治社会中对法治的漠视,造成了人们“厌讼”的心理,不愿意“对簿公堂”,尤其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往往是“一代官司几代仇”。调解结案可以减轻诉讼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团结,使当事人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讼的心理平衡,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效率和公正的价值要求:

1、民事调解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它的非程序化......余下全文>>

四:如何认识人民法院的调解原则

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自愿接受法庭主持的调解,其条件也是双方自愿接受的,其结果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其效力相当于有效判决(不能上诉,也不能同一事由重新起诉)。

调解贯穿于审判的整个过程,在正式判决书出来之前随时都可以进行的。

调解的好处还在于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可执行性的解决,矛盾解决,双方重归于“好”。

对于生效的伐决的执行过程中也可以进行调解的,是对判决结果进行可执行性的一次性解决的有效办法之一。

五:对民事调解中调解人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独特优势,它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人们的普遍称赞。如何进一步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应当不断研究的课题。本文试图就民事诉讼调解中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作一探讨。

法官与当事人、代理律师、协助调解人的关系。法官作为调解的主持者,在调解中应做好对当事人、代理律师和相关协助调解人的组织、协调工作。首先应充分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律师熟悉法律,具有诉讼经验,比较受委托当事人的信任。法官应用其所长,与代理律师及时交流,商讨被代理人的主张在调解中的可行性,形成共识,进而通过代理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其次,必要时可以直接与当事人沟通。当事人掌握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对其诉讼请求哪些是必须坚持的,哪些是可以放弃的,哪些是能够变通的,心中比较有数。另外,有的律师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经济利益挂钩,若调解结案,律师的代理费则有所降低,这种情况就变相鼓励了律师鼓动当事人诉讼到底,给调解带来不利。此时,法官可以避开代理律师,亲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次,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协助调解。给他们讲清意图,取得理解和支持,出面协助法官开展工作。总之,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应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多方优势,以形成合力。

当事人自愿调解与法官引导、说服调解的关系。自愿调解是指调解活动的开始必须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应当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人认为,在诉讼调解中法官是消极的,例如是否启动调解程序,提出什么样的调解方案,法官都不应主动去做,否则,有干预当事人意志之嫌,与调解的自愿原则相违背。这种观点未免有些简单、机械。如果法官以是否调解、怎样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为由,而放任自流,无所作为,当事人双方仍将相互僵持,除非作出裁判,案件不会有什么进展。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引导、说服是外因,当事人是否自愿调解是内因,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因此,处理民事纠纷时,法官不应被自愿调解的狭隘认识所束缚,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和说服,促使其自愿调解,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调解的自愿原则应当有正确的理解。当事人的“不自愿”只是当事人的感性认识,处在认识的低级阶段。当事人由低级认识、感性认识发展到高级认识、理性认识,就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主观能动作用既包括法官的主观能动作用,也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能动作用。法官要通过案情,具体地了解案件矛盾,并通过分析,提出解决矛盾的方法。对当事人进行情与理、利与害、事与法的引导、说服,讲清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好处,争取矛盾的化解。以理性认识的自愿推动调解,就为当事人同意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提供了思想基础。

庭前与庭后调解、庭上与庭下调解的关系。庭前调解,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包括从立案受理到答辩期满前和答辩期满后到开庭审理之日间的调解。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不是非经开庭才能弄清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案件,只要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就可达成调解;对答辩期满前未能调解的案件,答辩期满后,法官根据案件材料和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对有调解可能的纠纷在开庭审理前仍可再作调解。庭前调解将调解前移,一方面使民事纠纷得到及早解决,为庭审减轻了压力;另一方面通过对当事人的了解、沟通和案情的初步揭示,为庭上调解打下了基础。案件通过开庭审理,一些当事人在事实和法律面前不得不承认自己的短处,端正态度,打消侥幸心理。在此基础上的庭上调解,对于处理纠纷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受时间、空间和能够利用的方式所限,有时庭上调解对处理纠纷又显得不足。比如,当事人在庭上面......余下全文>>

六: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意义

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和技巧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9-10-05 16:06:00 ] 作者:未知 编辑:studa090420

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充分说理、耐心疏导,促使纠纷双方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协商、互相谅解、消除隔阂,帮助他们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从心理学的角度看,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通过信息的传递,促使当事人理解沟通,调节心理冲突,转变不正确态度,使双方心理获得平衡,从而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调解是法院处理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也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以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制作调解书经纠纷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终结诉讼活动,而调解书和判决书的效力是相同的,均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这也体现了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其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因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依法组织和指挥诉讼的进行,从而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然而,任何一项诉讼活动都要遵循一定的的规则,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活动也不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原则。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调解还应当遵循使当事人心理获得平衡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在调解中坚持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必须是处于当事人自愿,也就是说,只有在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主持进行调解活动,如果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法院就应当中止调解程序,用裁判的方式结案,而不得久调不结或是强行调解。第二,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带任何的强制,不能把审判人员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迫使其接受调解协议。因为作为人来讲都有一种自主心理,这种心理的特征就是抗拒被影响和被强制,如果自主权遭到侵犯,及时的反映就可能产生逆反心理。而在这种逆反心理的作用下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拒绝接受劝说不愿转变态度,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二是即使在外力的强制下“达成协议”,这个“协议”也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心理不能获得平衡,事后会发生反悔或拒绝履行“协议”,从而导致纠纷没有得到实质上的解决。当然,在调解中坚持自愿原则并不排斥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合理的劝说和引导,也不等于调解中放弃原则,迁就当事人的过错。

二、合法原则。

调解中坚持合法原则是我国法制原则的要求,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否则调解就失去了积极的社会意义。调解既要求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

调解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是指:1、调解必须当事人自愿,不准强行调解和强迫达成协议;2、调解必须在法律允许调解的范围内进行,如对无效合同的效力,不得进行调解,不能让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效力进行磋商;3、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准“和稀泥”;4、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等要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基础上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收后才生效,不能先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过后再送达调解书,但这一问题也要区分对待,如果是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当除外。

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实体法的......余下全文>>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法规的规定有哪些 10分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二条 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第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蛘吒鋈硕园讣??械鹘猓?锍傻鹘庑?楹螅?嗣穹ㄔ河Φ币婪ㄓ枰匀啡稀?br>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六条 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二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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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解规定》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可以根据案件的难以程度和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调解,包括诉前调解、立案条件、庭前调解、书信方式调解等。

1、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来开展的“法院干警送法下基层”活动,同已建立的民调网络相结合,所进行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化在初始状态。

2、立案调解。立案调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及早介入,对案件进行调解,是对诉前调解的一种有效补充。

3、庭前调解。庭前调解指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和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纷争的诉讼活动。庭前调解是对适合调解的案件进行的先行处理程序,其显著特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达成调解协议或转入庭审程序,它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4、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书信(网络、短信)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以书信(网络、短信)往来调处纠纷的一种方式。

5、社会化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按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或商事纠纷案件时,根据调解的需要,可以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与政府职能部门、村委会、村民小组、街道、社区、工青妇等人民团体、人民调解委员会相配合的民调网络,利用巡回办案、干警下基层的第一手信息作依托,召开调解会调处纠纷。

6、开庭调解。开庭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是开庭审理的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庭审理中,调解是贯彻始终的。不仅在调查、辩论阶段可以进行调解,在辩论终结以后,仍可再行调解。开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比较大。

7、送达调解。送达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充分利用与当事人接触见面的时机,对当事人进行的调解。

诉前调解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人民法院利用近年来开展的“法院干警送法下基层”活动,同已建立的民调网络相结合,所进行的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消化在初始状态。

九:劳动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1)着重调解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主要包括基层调解机构应当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且仲裁机构在裁决前、审判机构在判决前,对适于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进入下面的处理环节。

(2)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原则

合法,即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并遵循法定程序;公正,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其中任何一方;及时,即受理案件后,尽快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在此基础上尽快调解、裁决或判决,不得违背时限方面的法定要求。

(3)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个阶段,不论适用实体法还是适用程序法,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一视同仁,尤其是要确保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法权利和请求解决争议、举证、辩解、陈述、要求回避程序法权利,都获得平等的保护。

望采纳

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什么?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指用劳动立法的形式将劳动争议处理的机构、原则、程序等确定下来,专门用以处理劳动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 从一个角度看,它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地方劳动争议仲裁、以及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司法。 从另一个角度看,它主要包括组织体制和办案体制。

中国大陆目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模式是:自愿选择企业调解,就地申请劳动仲裁,最终地方司法审判。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把大多数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把相当数量的劳动争议就地妥善解决;人民法院承担着难度最大。

美国的劳动争议被明确区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根据争议的性质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解决制度。权利争议大都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处理的机构和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普通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二是设立特殊机构处理权利争议案件,即由国家劳动局按照特别的程序来处理违反公平劳动习惯的案件。 德国将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权利争议原则上通过劳动法院解决,属劳动裁判权的管辖范围,利益争议则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属行政机关的职责。 德国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由企业内部设置的企业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由双方自觉履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可向劳动法院起诉或提出申诉,分别由劳动法院开始一审程序或由设立在劳动法院内部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澳大利亚作为后起的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其在处理劳资纠纷过程中形成了颇具自我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即采用准司法行政机构模式。澳大利亚建立了适用法律来规定仲裁庭或“工资委员会”,并以它们来解决劳资争议。 澳大利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强制调解制度,即劳动争议案件在申请仲裁或进行审判前,必须要由工业关系委员会的法官对争议双方先行调解,调解是前置程序、必经程序,但调解仅仅限定于事实问题,不包括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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