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采用什么方式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
各国采用【采纳或转化】的方式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使其在国内得以适用。
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大体有三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基于“一元论”规定条约一经批准或加入,即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直接具有国际法上的效力,而无需缔约国再采取任何立法行动。这种方式一般称为“ 纳入”或“ 采纳”,以瑞士为典型。
第二种方式也以“ 一元论”为基础,但将条约划分为“ 自执行”(self—executing)和“ 非自执行”(non—self—executing)条约,或将某一条约的规定划分为“自执行”和“ 非自执行”的条款。“ 自执行”的条约或条款才能直接产生效力、直接适用,而无需进一步的立法;而“ 非自执行”的条约或条款则无此效果。但这种区分不能成为不履行条约义务为理由。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采用的是这种方式。
第三种方式基于“两元论”认为国际法在本质上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必须通过一定的立法行为转化为国内法而产生效力。这种立法行为可能是颁布条约并规定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或修改国内法律。这种方式一般称为“转化”,英国、德国等采用该方式。
二:在民法领域范围内,只要国际法与我国国内法有冲突,是否都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不是。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因此,声明保留的,就不优先适用国际法。
三: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条约在中国国内法的适用?)
先是条约在中国如何适用。可以认为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批准条约的方式对国内法的修改。从国际法看,如《继承法》。(3)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项规定、司法解释和外交声明中推定出来,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中国宪法对这一问题同样没有规定。这是事前预防性的方式: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该代表指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完全由一国自行裁量,中国政府就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大致有以下四种方式:(1)法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
另一问题就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4)外交声明如我国代表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就反对和禁止酷刑问题的法严重声明: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主要是采用自动纳入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这意味着国际条约的地位应该是高于国内法的,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有利于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和国际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1)修改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4款规定,不再适用有关的中国法,规定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如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否则国家将为此承担国际责任,依照中国法律制度,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最有利于冲突解决的一种方式: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根据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可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但是法律规定表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2)行政法规如《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必要性同样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看;同时又符合中国宪法和其它法律关于缔约权和立法权的原则规定、协定均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能性体现在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是国际法允许的,这一结论的提出是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不人道:中国作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也就是二者的相互地位问题,有关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 采用自动纳入方式主要可以从中国的法律,将忠实履行其条约义务,就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法规,但也不排除根据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从而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这就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这也可以说是最为彻底、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即将二者不一致之处。即只要有关事项属于国际条约的调整对象。(2)适用“解释一致”规则消除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不一致的情况。(4)规定在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3)规定国际条约调整的事项不再适用国内法,解释为一致以消除冲突的方式,这是比较广泛的做法
四: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有哪些
迄今,关于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我国还没有在法律上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外交声明之中。概括起来,我国主要采用以下两种方式来适用国际条约。
1.并入或采纳。即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外,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商标法》第17条等。值得注意的是,除部门法中明确规定直接适用条约外,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等均有相关规定。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
2、转化。为了履行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还专门制定了一些条例,以便将有关的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而予以适用。如1986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另外,根据1990《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凡是缔结与我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必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对条约的特定内容作出保留,或者对有关国内法中与有关条约内容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或补充。这种修改或补充,也是一种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方式。
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作为当今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调整各种国际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在国际交往与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有哪两种
国际法多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采纳就是直接认可并适用(引用)某个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
转化就是通过重新制定或修改国内法的方式在实际意义上来实现对国际条约的适用。
六:中国法律中国际法的地位如何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1、目前国际法中尚没有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具体、统一、完整的规则。从国际实践上看,在国内层面: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以国内法规定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其国际责任。同时,国际法不干预一国国内法制定,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
2、比较复杂的是在国内层面,主要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问题,包括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律框架中的适用以及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从各国实践中可以概括出以下主要内容:
(1)除了牵扯到由此产生的因违饥国际法义务而承担国家责任的情况以外,国际法并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加以具体要求。因此,原则上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是一国国内法的事项。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不同,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呈现出复杂多样性。
(2)国际法包括成为的条约,也包括不成文的国家习惯。各国对于国际法的两种不同的渊源形式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处理也不尽相同。
(3)条约一般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且有不同的种类和内容。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无疑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七:国际法和国内法发生冲突时,用什么原则来解决
基本观点: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分国际法优先和国内法优先两派。
国内法优先:国际法效力低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弊端:结果导致取消国际法。
国际法优先: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国内法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法效力来源于“约定必守”、“法律良知”。弊端:否认了各个国家在制定国际、国内法上的作用,最后可能导致全面否定国家主权,甚至世界法代替国际法和国内法。 2 两元论:(平行说)
基本观点:法律体系不同、性质不同。效力根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互不隶属,各自独立。互不包含。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1 宪法虽然有原则的立场,但没有统一的规定。
2 民商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和国内法不同部分,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3其他范围:宪法、基本法规定不明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八:国际私法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
国际私法的性质,即国际私法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注:本文所指国际法是广义上的国际法,不是传统的国际公法,而是反映国家意志的协调、调整一切国际关系(不仅限于国家之间的政治、军事、外交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也即,国际法的产生来自于各国的合意,而国内法则很明显是各主权国家立法机关的事。),或者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特殊法律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各国国际私法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注:对于国际私法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以及国际私法是私法还是公法这两个问题。也有学者在讨论国际私法的性质时一并加以讨论,但随着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国际私法范围的不断扩大,这两个问题在国际私法理论上已不具有重要性,故不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国内外学者对此有不同的主张,或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或认为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不是国内法;或认为国际私法是介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特殊法律;或认为国际私法目前主要是国内法,将来会向国际法方向发展。这几种主张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其存在对国际私法理论的研究和发展也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如果从国际私法的历史来分析,从发展的角度、哲学中的质量互变规律来考察,其中的某些观点还可加以商榷。本文是从哲学的角度来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加以分析。之所以针对国际私法的性质加以分析,是因为国际私法作为一种法律,它的性质无疑是应该加以明确的。给它以科学的定性,不仅有利于指导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而且对立法活动也是很重要的。[1]一、国际私法性质的不同观点前已述及,在当前的国际社会,各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性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具体来说,由于各国学者在定性时的着眼点不同,强调的方向不同,以至于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其一,国际私法是国际法,不是国内法。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产生于国际社会,其所调整的关系是国际民商事关系,其作用在于划分国家主权扩及的范围,其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国际私法本身所包含的原则、制度等其中不少是与国际公法一致的等等。此种主张实际上是把国际私法当作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没有把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严格区别开来,没有意识到国际私法毕竟是“私法”性质的法律,在本质上与国际公法有许多不同之处。至少目前国际私法不能称为国际法。其二,国际私法是国内法,不是国际法。该观点认为,每个国家都可以制定本国的国际私法,断然否认有一种凌驾于一切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国际私法”的存在,而各国国际私法只是本国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其理论根据是,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不同国家之间的非主权者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关系,其主要渊源是国内法,且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争议也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等等。基于此,该主张所指的国际法,仅仅是国际公法,似乎除了国际公法外就不存在其他具有国际性的法律了。这是一种狭义的观点。众所周知,国际私法首先是从国内法产生的,在一个很长的阶段内,它的确只具有国内法的性质,但是它没有停留在这个阶段内,它是发展的,在其发展过程中,它的国际法成分越来越多。对于这个事实,我们不能视而不见[2].故这第二种观点用来解释早期的国际私法尚可,但用来解释现代社会的国际私法则有失偏颇。因为当前的国际私法是一种内容复杂的法律,不应该对它的性质作出“非国内法即国际法”或“非国际法即国内法”的结论,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它的性质作出科学的概括。其三,国际私法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法律。该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既有属于国际法方面的,也有国内法方面的;国际私法本身既涉及一......余下全文>>
九:论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目前世界上主要饥三种主流观点
第一 平行说 主要是中国学者观点 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法律效力平等 具体适用不同
第二 国内法优于国际法 主要理由主权高于一切
第三 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主要目的在于求的世界范围内的交流与合作
目前没有一个定论 争执不下!
十:国际法可以直接被国内法院使用吗
对于传统国际法(管辖权、移送、反制、执行、准据法判定、适用法判定)等规则各国应采同一标准(并不是说具体规则一样,而是对于术语的理解及相应的判定因素应该相同)
而对于国际条约,其涉及各国的对外政策,同时也因不同的国际法规在同一国家内亦有区别;
原则上讲,国际法优先于国内,许多国家都承认其签署的国际条约法的国内直接效力(术语上叫monism),除非其立法机关在批准其政府签署此条约法时在批准文件中明确排除此条约法的国内效力,比如WTO法规,美国与欧盟均排除了在其域内个人直接援引wto法的权利;
同时,有些条约法本身并未明确赋予个人确切的权利或施加给政府对个人明确的义务,因此亦不能被国内法院直接援引(此理念主要为欧盟最高法院主张)
对于国际法的国内直接适用往往受一国司法传统影响,大部分英美法国家都采取直接适用加例外的原则,而亦有些国家并未有此传统,比如说我国(虽然我国法学教材天天说国际法高于国内法,但事实上很少有国际法能直接在我国法院适用),采用的就是间接适用(dualism),即根据缔结国际法从新在国内立法
但无论是否采纳国际法的国内直接适用性,一般的原则是当国内法与相应的国际法在同一领域交叉时,司法机关应按照相应国际法的规则及目的去解释、适用国内法;比如当年香港最高法院援引公民政治权利公约对其本地的媒体法进行扩张解释,从而实现公约对言论自由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