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案例分析

一: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案例

得首先搞清楚B的权限,如果只是一般管理没有处分权,那么B的行为则是越权代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B来承担。你说正本提单仍在A公司处,由此可以看出B对那批货物是没有处分权的。

二:指定代理案例、法定代理案例以及委托代理案例各个举例分析

关于委托代理的一道案例分析题

公民李某委托该市新东安画廊购买某著名画家张某的一幅“春色”油画,价值5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分二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向画廊汇去25万元。其后,画廊经理程某与画家张某达成一份书面协议,购买正在画廊展出的“春色”油画,价值40万。合同订立后,画廊向张某交付5万定金,待画展结束交付该画并付款。过了2个月,因画廊经理程某涉嫌伤害罪,被司法机关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画家张某得知后,遂派人去画廊取回油画。李某得知该情况后,在法院起诉画家张某,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画。问:法院是否支持李某的请求?为什么?\

我的意思是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请求权,李某要求张某履行合同的请求权。理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我理解为画廊签订的那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李某与张某,与画廊无关。但是有培训机构的权威老师,说这个合同是画廊与张某所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某不能对张某行使请求权

合同是有相对性。但是作为隐名委托合同,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余下全文>>

三:用实例说明代理行为和委托行为的含义

代理,就是指一方授予他方代理权,他方依代理权与第三方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一方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委托是一方将一定的事务委诸于另一方实施的法律制度。

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在于:第一,委托规范的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代理规范的是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第二,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理的对象是进行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行为;而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第三,代理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关系,对内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而对外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委托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 案例:1998年,某商店委托刘某前往某地采购白糖等食品。刘某利用商店给他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已盖章)与某贸易公司签定了购买蜂蜜的合同,刘某在合同上签字。7日后,某贸易公司经理将蜂蜜运到某商店,并依合同要求收取货款和运费。某商店认为该合同购买的不是白糖,且无商店主任签字,是无效合同,故拒付货款和运费。

分析: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描述为:“被委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办理委托事务,包括与第三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在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方的关系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是同样是由被代理人来承担,两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相同是导致我们混淆它们的原因。又或许两者本质是相同的,只是在表现上有某些差异。但这是法学专家们讨论的课题,并非我的重点,但个人还是倾向于把它们区分开。

不过我们也可以看到委托与代理的不同之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与代理不同的是,首先,代理行为不包括事实行为,而受托人的行为则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次,代理的法律效果存在与被代理和第三方之间,而委托的法律效果是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再次,代理是基于授权的代理但方面行为,而委托行为是基于委托合同的。

四:运用委托代理问题和激励机制分析一个案例?

委托是基于信任的产物,在经济发展到今天,委托在各个行业都有,每个人不可能够够亲历每一件事情的,就需要通过信任产生一些委托他人来帮组办理自己想办理的事情,但是自己有有其他的重要事情要办理,而没有时间来办理其他事情,所以就要求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自己的事情,委托人所做的事情的法律后果由被委托人来承担。

五:关于《民法-代理》的案例分析!谢谢!!

一、1、“Z省某县食品公司委托于某到山西采购1万公斤辣椒干。”于某有权代理的权限范围是一万公斤。

2、本案中9万公斤的代理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二、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新嵩供销社有理由相信于某有代理权,因此购销合同有效。

三、处理意见基本和楼上这位同志相同。

1、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

2、新嵩供销社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辣椒干,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该赔偿食品公司因此造成的损

3、根据《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通知停止发货后,供销胆发来的5万公斤辣椒干的毁损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六:经济法案例分析练习

案例一应该为的法律关系应该是“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伐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我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案例二的诉讼时效到期时间为2003年3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也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

七:法学案例分析,加急求解

1,张律师做法不正确,不管是从律师职业道德来讲害死从民法中的代理人的规定来说,张律师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将代理关系实行转委托,是一种违法行为。

2,张律师发现此案取证复杂难度打而终止委托,做法其实也不正确。

八:民法通则 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 的情形有哪些,举个例子 10分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九:关于无权代理及其后果的案例分析 5分

无权代理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肖某受张某委托去某房产公司看房,看中一套商品房,即以张某代理人的身份与该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销商品房认购书》,并代缴定金10000元。肖某在《认购书》代理人一栏中签了名,但张某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没有盖章。张某实地看房后对该房屋结构不满意,便和肖某一起向房产公司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返还定金。但遭到房产公司拒绝。经多次交涉,均无结果,张某、肖某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内销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被告房产公司应返还张某定金10000元整。

[案情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房屋买卖中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属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本案中肖某的行为显系第二种无权代理,即超越代理权限而代他人实施法律行为。张某仅委托肖某看房而非买房,肖某便以张某的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认购书》,属越权行为,该《认购书》效力待定。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在法律上对无权代理行为有追认权。通过追认,可以使无权代理行为成为有权代理行为。但本案中张某既未在认购书上签名也未盖章,并且事后提出退房,显然张某拒绝承认该《认购书》的效力。因此《认购书》对张某不具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定金是合同的一种担保方式,也是一种从属合同,当主合同(《房屋认购书》)无效时,定金合同(或者条款)也随之无效,房产公司据此而取得的定金应返还张某。

十:委托代理案件差旅费的问题

这个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了。

先说下原则吧,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再对比下这个案例,乙起诉到法院,是主张归还差旅费的,那么,他就是属于主张欠款的这个法律事实存在,乙需要举证:1.已经有约定差旅费由甲承担,乙先行垫付;2.差旅费的实际费用支出(各种票据)等。如果乙完成了上述举证,而甲否认的,甲属于“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举证责任转移给甲。这个转移是有前提的,就是乙必须先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再看案例中表述,可以理解,甲乙双方均认可甲委托乙代理案件的事实,认可没有书面协议的事实,认可差旅费由甲承担,乙先垫付的事实。否则,甲不会说已经将费用支付给了乙。但是乙没有完成举证实际支出了1万元,因为他没有单据。

结论:法官判甲归还1万元,是错误的,应当判决驳回乙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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