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的典型案例
北京晚报:《欠债不还跑路 清网行动落网,逃跑十余年 他终获无罪》 (摘要)2013年12月,法院判决:吴玉民无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漯河石化集团高新区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民诈骗抚顺市某公司总价款为738307.50元”。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观点直接判决吴玉民无罪。谢通祥在详细看了案卷并了解案情后认为吴是无罪的,他的辩护词中,向法院提出了28点无罪意见。谢通祥主要观点是:本案实际上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甚至连民事上的合同欺诈行为都不构成。合同诈骗无罪判决:2013年12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吴代表石油公司与签订合同,并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吴玉民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油品质量问题无法履行合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付给同进公司10万元货款,后因其做其他生意被骗,在客观上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钱款。由此可见,虽然石油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吴玉民还变更身份证信息在他处隐匿,但由此认定吴玉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显然证据不足。此外,吴玉民是以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合同,后来给付徐某的柴油也是抵扣石油公司所欠债务,均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关于吴玉民及其辩护人谢通祥律师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吴玉民无罪。
二:合同诈骗罪 之前的案例
你好
一、《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二、《刑法》第266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注意合同效力影响钢材价格认定;
四、注意钢材所有权转移时间与价值认定的关系;
五、注意扣押款项对认定诈骗金额的影响。
三: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亿万富豪蒙冤七年终判无罪 索2200万元国家赔偿 身家过亿元的54岁港商罗建新曾任原东莞政协委员,此前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带入看守所,两个月后,在亲属缴纳2000余万元后他被取保候审。今年1月,广东高院终审判其无罪,昨天记者获悉,罗建新已向有关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是广州市检察院,共计索赔2200余万。过关回港办事时突然被捕2001年4月,中国电子进出口华南公司(下称华南公司)以及广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向广东省公安厅报案;2002年1月,又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在与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的贸易往来中,分别被中昌公司开出158张空头支票诈骗。2003年3月,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罗建新进行边控。2003年4月7日,身家过亿元的中昌公司董事长罗建新像往常一样从深圳皇岗口岸过关准备回香港办事时,警方突然出示逮捕证将其带走,理由是他涉嫌合同诈骗2000多万元。随后他被带入看守所并在里面呆了57天,在女儿向警方缴纳了2120万元之后,罗建新才被取保候审。“看守所对2000万元的存根上写了‘以上为罗建新退赃款’。”罗建新回忆说。被控拖欠货款涉合同诈骗2007年8月,广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罗建新涉嫌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认为,中昌公司以及罗建新在与华南公司、机械公司贸易的过程中,通过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了两公司的财物,尔后,又以变更公司名称、申请破产等方式,销毁账册,隐瞒货物去向,逃避返还货款,涉嫌合同诈骗。广州市中院经审理查明:罗建新出生于东莞,是香港居民,原系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董事长。从1992年起,中昌公司分别同华南公司以及机械公司做生意,两公司向中昌公司提供灯泡、吊扇、电熨斗、电风扇和电池等货物,中昌公司向两公司支付货款。后来,因中昌公司货物积压、没有资金周转,导致中昌公司拖欠上述两公司合计2000多万元货款。其后,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作出判决,中昌公司应给付拖欠的款项。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故对该案中止执行。在法院中止执行之后,1999年,已经更名为田健公司的原中昌公司申请破产,并在相关文件上将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列为债权人。2001年,田健公司正式破产。2008年9月8日,广州中院一审认为,罗建新被指控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罗建新无罪。2008年9月19日,广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认为中昌公司及罗建新明知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实施了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诚意,逃避返还货款,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故意。属正常贸易风险终判无罪今年1月25日上午,罗建新收到广东省高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经查,由于受海湾战争影响以及产品质量、中东客户拖欠货款等客观原因,导致中昌公司在双方贸易后期不能支付货款。多年从事贸易的履约情况来看,中昌对华南和机械公司实际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其中,中昌公司与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于1986年到1992年累计贸易金额约6亿元,中昌从未发生少付、迟付、拒付货款等情况。后期出现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属于正常的贸易风险,且货款纠纷已经进入相关民事判决和仲裁的执行阶段。”广东高院还认为,田健公司(即中昌公司)申请破产,罗建新曾口头通知华南公司和机械公司,不能认定中昌公司及罗建新以破产方式达到逃避返还资金,销毁账册记录,隐瞒货物去向的目的。最后,广东高院认定罗建新犯合同诈骗......余下全文>>
四:涉及银行工作人员的合同诈骗典型案例
(本人一个一个字打出来的)注意:大家要注意现在网络诈骗很猖獗!有的自称是哪里哪里的某某单位的律师或者是哪里哪里的某某单位警察等等以政府单位的名义给你打电话的,要你去交多少多少钱到某个卡里(对方提供) 或者转账到那个卡里(对方提供),不去交钱就到法院起诉你(这时你就该想 你没有做违法的是凭什么要去交钱?) 然而让你承担法律责任的等恐吓你的话,请记住千万不要相信。你可以问他要身份信息 比如律师的执业证号码 和姓名所在单位 ;警察的警员号 姓名 所在单位。打110举报,多提醒周围的人 不要上当!!!。 可以转转别人,多一份警惕,少一份损失!
五: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案例
您好,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 (2)未履行义务前将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加以使用、处分,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4)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 (5)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 (6)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久拖不还的; (7)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8)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民事裁判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赔偿对方损失后,或者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时,隐藏、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9)在通过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在对方当事人未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无正当理由不返还应当返还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保证金或者材料费的; (10)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六:合同诈骗案件的审核要点有哪些
(一)围绕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审核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审核的方法详见本章第四节相关内容)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案件,在甄别系个人诈骗还是单位诈骗问题时,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甄别非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无论是以单位法人代表的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施诈骗,也无论是单位的负责人还是单位的职员对外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只要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就属于单位犯罪,否则就属于个人行为。二是甄别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单位的授权行为,单位事后是否认可。如果行为人系假冒单位名义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对外实施合同诈骗,则属于个人行为。如果行为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没有追认的,还是属于个人行为。
(二)围绕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审核
在对合同诈骗案件的审核中,对犯罪主观方面的审查非常重要,它是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重要区别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自己占有,也可能是为了单位或者他人占有。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仅是由于签订合同后出现了一些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不同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中,法制承办人应注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犯意产生的原因及具体过程是否讯问清楚,还应注意对收集到的其他证据进行客观的分析,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特征,包括在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之后的主观故意情况。例如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和收受货款后是否有逃匿的行为等情况来,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等。如果是共同犯罪,还应审查犯罪的预谋与组织过程是否讯问清楚。
(三)围绕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审核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通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行为,以虚构实施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案件审核中,法制承办人要注意围绕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所使用的名义、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具体手段、诈骗财物的数额、用途或去向、参与人、被害人及其他共同作案人的情况进行详细审查,重点是对利用经济合同,虚构或隐瞒事实真相以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手段进行审查。如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假冒他人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价或者购入价,有无营利的可能,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收到货款或其他形式的定金后等是否供货或者提供服务,是否逃跑等,以此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这是合同诈骗犯罪区别于合同纠纷的关键环节。
通过对各种涉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作出判断,从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定性。
(四)对合同诈骗犯罪的后果进行审核
合同诈骗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对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侵犯。在案件审核中,应注意审查合同诈骗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为有关的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七: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诈骗罪的案例分析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35岁(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张红军(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崇文区天桥地区以贩卖假古董为业。2006年10月26日下午,被害人朱昌火在天桥见赵某某与张红军在摆摊卖“古董”遂上前询问。张红军、赵某某谎称展示的碗、杯等物品均是古董,后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卖给朱昌火18件仿古玉器和陶瓷制品。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张红军又到朱昌火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昌火1件仿古假玉狮子。后朱昌火到北京博古艺院做鉴定,证实所买物品均为假货。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应邀再次到朱昌火家卖假古董时被群众抓获。后朱昌火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马玉海、鲁兴红、温超远、冀克刚证言,被害人朱昌火陈述,物证照片,文物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昌火。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欺骗被害人,且只卖出800元的物品,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赵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伙同他人以仿古制品骗取他人钱款,符合法律规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于法有据。故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八:经侦大队合同诈骗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犯罪案件发生地,供实中一般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即管辖此案。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外地或者犯罪分子在外地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便利的,案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九: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否有法律效力
首先我发表结论:从地域上来说,这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于2014年12月31日),本身不是刑事诉讼中可以采纳的法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当然是没有的,但是,在安徽会得到彻底的执行,在安徽会得到彻底的执行,在安徽会得到彻底的执行(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其他地方是不可能直接用。但是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意见,有可能会被采纳。
下面说说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2014年12月31日,《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发布了,重点也是论述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内部请示制度来说,我们有理由相信了解到上级的意图。
此外,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论述,有三个司法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你提到的纪要有相通之处。
十:合同诈骗案中,在起诉前犯罪嫌疑人返还被害人财物后,能否获得减刑?有无类似案例?
你好:
根据轻罪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于诈骗金额属于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退赔后,被害人谅解不追究的,可以不做犯罪处理,否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