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组织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法律修订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二:根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下列关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表述,正确的是   A.省级人大和市级人 10分

B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各级行政首长)可以无限制连选连任吗?

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政府行政首长不能连选连任,从理论上说是可以无限制的。

采纳哦

四:我国法律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有何特点

国家法律必须在宪法基础上,地方法规必须在国家法律基础上,不能违背了以上规则。

五:谁能讲解一下中国的官员制度

中国行政级别采用行政五级划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司厅局级、县处级、乡镇科级,各级分为正副职。中央部委的等级即平常大家所说的“国、部(省)、司、处、科”五级。除国家级以外,其他三级就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地方三级行政划分。 常见的股级是介于副科级和科员之间的职级,是一种习惯的称呼,属于地方行政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按,200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号主席令颁布《国家公务员法》 有如下条款: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职务与级别

(一)国家主席:一级;

(二)国务院总理:一级;

(三)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四至二级;

(四)部级正职,省级正职:八至四级;

(五)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十至六级;

(六)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十三至八级;

(七)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十五至十级;

(八)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十八至十二级;

(九)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二十至十四级;

(十)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二十二至十六级;

(十一)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二十四至十七级;

(十二)科员:二十六至十八级;

(十三)办事员:二十七至十九级。

国家级正职

中共中央总书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国家军委主席。

国家级副职

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纪委书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共中央军委副主席、中共中央军委委员、国家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家军委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中共中央直属各机构正职及部分副职一般为政治局常委、委员、书记处书记及其他副国级干部兼任。

省部级正职

省级行政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特别行政区)的省(党、市)委书记、省长(政府主席、市长)、政协主席、人大常委会主任、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政委和司令员(明确为正部长级)

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各部委正职干部(如教育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

中央纪委正部级副书记、中共中央直属各机构正职、特殊副职及办公室主任(中联部部长、中宣部副部长、中组部副部长、中央统战部副部长、中央党校副校长,中共中央办公厅副主任)

国家正部级企业正职领导(如铁路总公司总经理、中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中央委员一般由省部级正职担任

省部级副职

国务院各部委副职干部(如公安部副部长、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

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正职干部(如国家文物局局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副职干部(如吉林省副省长、重庆市副市长、新疆建设兵团副司令员)、政协副主席、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直辖市市委副书记等

各副省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市长)

各直辖市下属副省级新区正职干部(如浦东新区区委书记......余下全文>>

六:政府官员的任免需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和党委吗?

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相关规定,需要经过人大的政府官员任免范围是由当地人大选举产生的法定行政首长和政府组成人员,上述官员不经过当地党委任免,而是由当地人大任免文件发布。

七:我国的基本法律有哪些

基本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立法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反分裂国家法、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代表法、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个人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法

普通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收养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破产法(试行)、企业国有资产法、票据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海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税收征说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消防法、仲裁法

八:行政立法和行政规定的区别

在我国,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被称作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规和规章也被目之为规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谓。《行政复议法》规定可以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以外各行政机关(机构)的规定提请复议,于是有学者断言规定乃是立法对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为采取的概念,虽然从复议法的文字上并不能排他性地得出这一结论。时下又有行政法学者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这些名称不够学术,把它们换成一件“行政规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学家们推出的《行政程序法专家意见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规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数的地方行政立法,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术语。

国内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论与立法,存在着方向性错误。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错误的同时,能为行政立法提供一个纲要式的描述。细节的论证不是本文所能承担的任务。但毫无疑问,本文的分析是着眼于制度性的,不是什么道义性的呼吁。

一、立法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规定

因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够直接规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权利义务,[1]所以,从实质上的权力划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纳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都属于立法的范畴?这个问题容后再议。我国的《立法法》只规定到行政法规和规章而没有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那是该法的缺陷。理论界如果以此认为我国的行政立法只限于行政法规和规章,那是对自身立场的丧失。

分析行政规范性文件,绕不开对行政立法的法律规定。下面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一简要陈述。

在旧中国的宪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国选择了不一样的词汇。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宪法均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1982年宪法的规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规”一项,并将“决议”改为决定——这大概是因为新宪法规定国务院采取首长负责制的缘故[3].关于国务院各部委的立法权限,1982年宪法规定是“有权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在这里,规章是与命令和指示并列的。

这是对中央一级的行政立法的规定。

关于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宪法分别规定地方委员会和地方革委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使用的是决议和命令这两种术语。1982年宪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而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级政府似乎只能发布“决定”[4].但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与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项,而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活动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乡级政府也可以使用决定与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职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组织法修正案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获得规章制定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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