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房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的异产毗连房屋。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所有权证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和修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要求,并应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六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
第八条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凡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依下列原则处理:(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三)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四)屋盖的修缮: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复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五)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1.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配。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应按第九条规定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拒绝;否则,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时,他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责任方应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权利范围,侵害他方权益的,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生纠纷时,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治理。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余下全文>>
二: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废止了吗
废止了
这个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29日)废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管理办法是否有效
只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是有效法规
四: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废止
本办法(指《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六:《房屋登记办法》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有哪些主要区别
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比,《房屋登记办法》章节的结构更为合理,并增加了登记的“一般规定”这一章,对各种不同的登记种类以及具体操作上的问题规定更为详细(如受理登记时必要的收件,什么情况下应当到现场查看,抵押权的转移和变更以及最高额抵押登记中的各类问题,都是新的规定),主要的一些新规定是:一、修改了登记的定义,明确了登记簿的核心作用。二、扩大了房产登记管辖的范围。 三、调整了登记的程序,明确了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四、增加了登记的种类和权利的种类,并按各地登记机构的实际的管理状况删去了总登记。五、解决了一些实际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六、对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 10分
实施条例好像没有出来,下面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供参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10届第72号
【颁布时间】2007-8-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news.xinhuanet.com/...76.htm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余下全文>>
八:《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还有效吗
还在生效中。
九: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对自行拆迁的单位规定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十:2016最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怎样的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房屋拆迁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经裁决,实施拆迁的;
(二)在搬迁期限内对建筑物内已经搬迁的房屋先行拆除,对未搬迁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实施其他行为,妨碍被拆迁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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