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责任等新准则,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要进行财产调查,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的组成、股东依约出资的状况、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注册资本的运行状况等等,通过财产调查比较容易发现股东出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中股东的地位与开办单位相同,应当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适用这一规定。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直接作出裁定的条件是:①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③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二、公司人格形骸化 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公司即股东,股东即公司,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办公室设在家里。一旦公司不能偿债,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即使公司有财产,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只要人格形骸化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三、滥用一人公司人格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余下全文>>
二:股东从公司借款会构成抽逃出资吗?
该公司设立不久,李某便以个人名义从该公司借款445.8万元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2002年企业年检时,某市工商局认定李某系抽逃出资,并认为已涉嫌犯罪而将案件移送该市公安局侦查,但该市检察机关最终未以抽逃出资犯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这是一则在目前企业投资活动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典型案例,许多股东或投资者在设立公司后,便以借款等形式,将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其他用途,特别是在一些集团公司的投资行为当中,母公司对各控股子公司的资金(含注册资本)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资金归集”以集中使用、集中投资,从而提高整个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率。总结起来,这些行为均涉及股东从公司借款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甚至抽逃出资犯罪,实践中的认识不统一且存在误区。 二、 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本质 (一)抽逃出资的一般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无论是我国《刑法》还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既未给出明确定义也未罗列其行为表现和行为特征,这也是带来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理解不统一、对其认定不准确的主要原因。但是,根据理论上的一般理解和实践中的一般操作,总结起来,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其表现形式一般包括: (1)股东在公司成立且资本到位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无采购发票而虚构购买存货或固定资产。 (2)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但将公司的产品部分或全部无偿交给股东,或者将公司销售产品的销货款归股东所有。 (3)在利润分配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4)股东在公司设立不久后抽逃出资,并在公司的财务帐目上采取虚假挂帐,或者是在抽逃资金后干脆不做帐,货币资金帐实不符。 (5)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中的货币出资全部或部分抽走,再虚构其他非货币资产补账或者以低值资产高估补账。 (6)用虚报利润的方法,不担或少担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而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 (7)对股权转让的操作,采取转让方为转让其所持股权而先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全部抽回,再由受让人将同等资本投入公司,但在转让方抽出其出资后,受让方又未投入资本。
三:抽逃注册资本与抽逃注册资金的区别
用于公司运作,不算抽逃资金。
四:设立时抽逃出资,是否需要补足后规范运行3年?
抽逃出资是不叫严重的问题哦 补足规范 一年应该可以吧 现在的概念是申报时已经规范了 就好
五:公司有抽逃注册资金问题,还能否上市?
这个问题确实比较专业 不知道楼主是公司的人 还是中介机构的人
首先 抽逃出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是刑事犯罪 这条线一定不能碰 所以要认定为是股东从公司借款 财务报表上也要这样反映 不要用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思路去解决问题 具体规定可以参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
然后 认定为股东借款 一定要马上还上 因浮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也是不允许的 而且最后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三 证监会在审核存在这种问题的公司时都会在反馈意见中提出这是不是涉及抽逃出资的问题 让保荐机构和律师去核查 所以前期工作一定要做细致 不要留尾巴 以做好应对的准备
最后 如果想稳妥点 最后运行三年 这样就保证了报告期内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当然 如果数额或者比例不是太大 或有别的情节 可以不必三年 但这就要看券商的水平了 像这样历史沿革有重大瑕疵的案例 一定要找个有水平有关系的券商和律师会计师做 要不然一旦中间处理出了问题 就一辈子也翻不了身 只能另起炉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