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学生伤害事故定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6.25教育部第1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二: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
凡对学生的身体生命造成的伤害!以及学生各种权利的损害都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不负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1、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4)学生自杀、自伤的;(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2、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3、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名词解释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人身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 伤害的定义 伤害是指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由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 (1)致害物。致害物是直接造成伤害的物体或物质。没有致害物,就不能构成伤害。 (2) 侵害对象。侵害对象是致害物侵害的客体。在意外伤害中,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人的身体时,才能构成伤害。 (3)侵害事实。侵害事实是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的接触,作用于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如果致害物没有接触或作用于人的身体,就不能构成伤害。 意外的定义 意外是就人的主观状态而言,指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没有预料到的,或伤户的发生违背了人的主观意愿。 (1)人事先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可理解为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所不能预见或无法预见的,或者伤害的发生是人事先能够预见到的,但由于人的疏忽而没有预见到。这些伤害应该属于偶然发生的事件或突然发生的事件。 (2)伤害的发生违背人的主观意愿。主要表现为:人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时,在技术上已不能采取措施避免;或者人已预见到伤害即将发生,在技术上也可以采取措施,但由于法律或职责上的规定,不能躲避。因该指出的是,凡是人的故意行为使自己的身体所受的伤害,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 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
五:有哪些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哪些情形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
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②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③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④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⑤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⑥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⑦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⑨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⑩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④学生自杀、自伤的;
⑤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⑥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①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②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③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④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相关阅读:网友评论:
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性质上看,属于 教育行政法规 还是 教育规章?
既然是办法,则不会是法律法规,属于C
七:有哪些情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八:浅谈教师如何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近年来,在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学校发展的同时,学生伤害事故也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加强伤害事故的防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教师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一道防线 教师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第一道防线。教师不仅自身要具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同时有责任和义务教育学生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生命安全高于天。我们每一个老师都要未雨绸缪,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在可能产生隐患的源头上围追堵截,防患于未然,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伤害事故的发生率。认识不足,防范不力,麻痹大意是我们目前工作中存在的最大安全隐患。 为人师表,热爱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冷嘲热讽、粗暴训斥会伤害学生的自尊心,使他们感到失望屈辱,失去自信,失去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甚至走上轻生的道路。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同时不忘提高职业道德规范,教师要尊重学生的情感和人格尊严,防止和杜绝教师侮辱和体罚学生现象的发生,防止学生因此而受到的伤害。然而,在我们的教学活动中,存在有部分教师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的缺失,受师道尊严思想的影响,奉行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的封建家长式教育方法,过分强调教师的权威,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行使惩戒的教育手段,对学生进行训斥、挖苦、侮辱、体罚或变相体罚。二、教师要做到五心参加工作以来,从担任一名教师,到负责全校学生安全管理,从工作实践经验来看,我坚信,安全事故是可以杜绝的。关键看教师的工作方法与能力,教师高度的责任感,完全可以使安全事故零发生。当学校把一个班的学生交给你的时候,首先,教师要做到五心,即用关心去呵护学生,用细心去管理学生,用耐心去教育学生,用爱心去感化学生,用宽容心去理解学生。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一些教师总是不能很好的执行学校的工作要求或履行工作任务,凭侥幸心理办事,或者对自己班的学生过分信任,当甩手掌柜;或者对自己班的学生失去信心,任其发展,只要不出大事就万事大吉;或者办事粗心大意,安全隐患就在眼前却熟视无睹;或者处事简单粗暴,不是赶出教室,就是罚站办公室,甚至不知轻重的拳脚相加。就是这些种种老师的行为,才导致安全事故的层出不穷。当然也不排除还有家庭因素和社会因素,但是,如果我们每一个老师都很好的履行了五心,我相信,安全事故的发生率一定会大大降低三、教师应该努力增强安全防范的意识和伤害发生后的应变及处理能力 教师应该努力学习安全知识,要经常阅读相关书籍,浏览相关的儿童健康网页,还应学习伤害事故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安全防范的意识和伤害发生后的应变及处理能力。教师只有自身掌握了意外自护和防护的初步常识,才能更好地教育孩子去抵御灾害,避免受到伤害教师应该增强孩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并让这种意识潜移默化地成为孩子们的一种习惯,教育孩子在校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遵守实验操作规程,特别注意体育课上的安全问题,避免和消除校园内的危险行为,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此外还要......余下全文>>
九:什么情况下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职责,学校无法律责任?
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十:校园发生事故该谁的责任?
应根据 教育部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该《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