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结果是什么?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三)后给付义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二: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中止履行的权利。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有:(1)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3)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出现履行能力严重恶化的事实,并且存在到期不能履行、难以履行或者不会履行的现实危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属于违约行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以相对方同意为必要,但行使权利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样做一方面是尽量避免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便于对方在获得通知后及时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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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不能视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反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承担违约责任。通知对方后,如果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对方提供担保并非其义务,提供适当的担保实际上是对不安抗辩的抗辩,其结果是消灭不安抗辩权。另外,提供的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但无论是何种担保,均应当适当,即与其承担的义务相当。

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对方实际上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中止履行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基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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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会对我们造成风险吗?是不是法律陷阱?】

不安抗辩权是法定权......余下全文>>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有:(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四:预期违约情形下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

呵呵,这是一个大题目啊,写论文吗?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立法冲突与司法协调

我国合同法博采众长,同时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使得二者互为弥补、相得益彰。但源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与出自英美法的预期违约,有着不同的内涵与使命。即使有效的融合,也难免遗留冲突与不足。如何避免冲突,使二者之价值充分发挥,在立法修改前则成为司法的使命。

一、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规定

(一)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在有先后履行顺序之合同中,若先履行义务人尽到不安抗辩权之通知义务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推定对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是…;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上述法条构成了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据此,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有几个特点:

第一,对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二种形态均作规定。对此,区分使用“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两种表述,足以证明之。

第二,对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规定相同的救济方式,即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认为一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后,另一方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先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间内提供担保。合同法的规定可能造成合同解除权的滥用。

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在立法上的冲突

不安抗辩权是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用以对抗请求权的法定抗辩权,预期违约是违约方的相对人要求预期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救济手段。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所有的权利,而无论是先履行一方,还是后履行一方,都可能出现预期违约。故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对不安抗辩权行使情形的列举,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重合与冲突。

(一)合同一方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

在双方履行期限都未届满的情形下,或一方已履行,另一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直接适用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在此两种情形不存在冲突之情形。

(二)合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

1.先履行方已经履行或旨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而此行为又符合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先履行方应适用第68条的规定,还是适用第94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法条,此时,二者都可适用,但法律效果不同。依第六十八条规定,先履行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法定情形,则可中止履行;而依第九十......余下全文>>

五: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构成要件与效力?? 20分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2)须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不安抗辩权是合同的先履行方在其预期利益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享有的履行抗辩权,其发生的前提是权利人负有先履行义务,因此,不安抗辩权不发生于同时履行合同的情形,也不发生于先履行方不履行之时。

(3)须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有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即合同成立后,后履行方的当事人发生变化,并且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4)须先履行方掌握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确切证据。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在先履行方,其应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没有确切证据即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5)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合同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与债务人的债务有关的义务。例如,甲和乙曾先后订立了编号为1号和2号的合同。甲掌握了乙不履行1号合同的证据,则只能中止自己对1号合同的履行,而不能中止自己对2号合同的履行。因为1号合同和2号合同产生的是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和对等的关系。

导致不安抗辩权消灭的事由包括:(1)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所谓“合理期限”,应是指先履行方中止履行至合同履行期届至的期间,即通常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合同已至履行期而后履行方仍未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2)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为履行提供了担保。如果后履行方在合同成立时即为履行提供担保的,构成不安抗辩权不发生的事由,因为此时先履行方的履行利益已有充分的保障。但若后履行方在对方中止履行后,能够对自己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应恢复履行。(3)后履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履行了合同义务。

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能否如期履行,也关系到后履行方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法律也规定了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包括:(1)举证义务。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否则即应负违约责任。(2)通知义务。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对方遭受利益损失,并使对方得以及时提供履行的担保。

六:简述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几种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七:行使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你问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是不同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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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安抗辩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在双务合同中,一方承担合同债务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对等性,即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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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时履行抗辩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如下: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具有这种性质,所以必须是双务合同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到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的牵连关系,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并且均已届履行期。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果履行仅有细微的瑕疵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对方的履行必须是可能的,否则只能解除合同。

八: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应通知对方,并给对方一合理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又是合法的行为,当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满不履行债务或迟延履行,并不构成违约。中止履行乃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义,因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后履行方可要求其承担债务责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应当通知后履行方,通知方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借鉴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我认为,该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但以不超过30天为宜。(2)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未提供担保且未恢复履行能力而要求对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绝。(3)在合理期限内,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获对待给付的危险消失,因此应当恢复履行合同。此时,充分体现了不安抗辩权的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贯彻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可能时,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很明显,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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