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九条

一:物权法中的第九条与第十五条不是有矛盾?

不矛盾。

你看到了里面都在讲不动产,一个说要登记,一个说不登记,感到迷惑。其实前者讲的是关于不动产这个“物”的权属,而后者讲的是针对不动产这个“物”订立订合同的效力。

二: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怎么理解?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我觉得你说的不是第9、15条的意思,这两条不涉及你提到的问题

2、第九条说的是不动产的效力一般是经登记生效;第15条是指买卖不动产的合同是成立生效。即使签订后没有按第9条对不动产登记,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也就是说不动产生效与否和合同生效与否是无关的。第9与第15说的是两个不一样的内容。

4、如果真出现把一个不动产同时卖给多个人,如果论谁先取得所有权,那就看谁登记就行了。如果都没有登记,那所有权人有权决定与谁登记,其他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物权法中,第九条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这二者不矛盾

举个例子:好比你买房子,房子是有房产证的,你必须把房产证上的名字变成你的,才说明房子的所有权转移到了你名下,否则房子还是人家的,这是第九条的意思。但是在房子过户之前,你们之间要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生效只取决于这个房子是不是卖家的,你们是否自愿,只要这两点符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是不管你们房屋是否过户。

四:民法高手进!物权法第9条与第15条差别在哪里?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第九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既未经登记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行为无效;第十五条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合同变生效,如果登记的,物权不会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但是双方订立的合同仍是有效地。也就是丁权行为是独立于合同的,合同的生效不一定发生物权行为;没有发生物权行为的合同也不是当然无效。

希望对你有用!

五:对物权法第9条和第15条怎么理解?

应当有具体的情况介绍,这不是理论探讨.

你倒是问了一个非常专业的,基础理论性问题。这是中国民法引进德国民法典有关物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概念。第九条的意思指物权登记后才成立,才有对世效力,权利人才能行使该权利。而第十五条讲为了设立物权,双方可以签订一个合同,合同签订后生效,不以登记为生效的条件;不代表物权已经成立。

比如我为某人贷款提供抵押,和银行签一个抵押担保合同。这时,适用第15条,签订后合同生效,如果我反悔,不办手续,我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是这时抵押权没有成立,银行凭抵押合同拍卖我的房子不可以。我也可以和很多银行签抵押合同,但是他们都没有拿到优先权。

如果我到交易中心办登记后,银行就拿到他项权,适用第九条,这时如果判决我要承担担保责任的话,银行可以申请拍卖房子,享有优先权,其他和我签了抵押合同的银行,因为没有登记,所以不能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

两者关系讲,第十五条讲物权变动的基础,第九条讲物权变动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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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物权法》第9,14,17条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望采纳!

七:、《物权法》第九条 10分

这是《物权法》最有特色的进步之一,规定了合同是否生效与不动产是否办理登记无关。而这部法律颁布前,合同是否生效与登记与否有关。新法有利于维权!

我举个例子你就明白了:

甲乙双方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的一处房屋。后甲如约付款,而乙反悔,不愿与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按照以前的法律规定,因为不动产(房屋)未作过户登记,故产权不发生变动,且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生效,这样甲既得不到房屋,又不能以乙违约为由起诉乙要求赔偿(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有效)。

《物权法》中你问的几条规定,使合同成立与否与是否办理登记脱钩,例子中,乙虽然没有与甲办理过户登记,房产所有权不发生变化,但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这样甲就可以主张乙违反合同规定,构成违约,主张损害赔偿,有利于甲维护权利。

八:中国的物权法的核心原则和内容是什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余下全文>>

九:物权法地120条和12条是什么

物权法第12条: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物权法第120条: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十:《物权法》对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有哪些基本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l款规定,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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