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沉默权制度

一:西方国家对沉默权是怎样规定的呢?

1912年英国,首次制定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郸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告知语为两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讯问,所取得的供词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尽管英国的《法官规则》并非议会制颁的法律,但由于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们集体制作的,作为指导法庭审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积极审讯的规定,对于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实际上的约束力。由于《法官规则》的上述规定,使“明示沉默权”在英国正式确立。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不过,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其条文中并未出现“沉默权”一词,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将其解释为它只是确立了一种“默示沉默权”。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

二:哪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公民有沉默权?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

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

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

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要求。

凡是签字同意国均是。我国虽签字但却是有所保留。

三:沉默权在中国法律适用吗?

还未适用。理论上已经建议引进

四:司法中的沉默权是怎么产生的?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

五:中国可以有沉默权吗?

[摘要]沉默权是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方法之一。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方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人权保障刑事诉讼  西方法律学者普遍认为,沉默权是人类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历史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刑事审讯中保护被告人人身权的最主要的方法。正因如此,当今世界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在本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中规定,被告人在刑事审讯中享有沉默权即不必自我归罪,以保障被指控者的人权。  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犯罪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g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还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和展开。这样的现实状况,在我国正逐步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诉讼民主化的过程中,是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引入沉默权是否与准确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相矛盾?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很好的思考和探讨。  纵现我国封建社会几千年法制的发展,由于司法机关工作水平的低下,更主要的是维护当权者统治利益的需要,被告方不仅没有享有沉默权,而且从来都只是作为诉讼客体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因此,其生存状况可想而知,在刑讯逼供合法化的大背景下,司法者们想的最多的总是想尽办法来逼取被告人的口供,而根本不会去考虑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更谈不上讲究什么民主权利了。可以想象,棍棒交加之下的被告人是何等的孤立、无助。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有一段相当精典的论述:“因为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较弱者作出交待,以便使人从比未来的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出来。”可谓是一针见血地道出了封建社会刑讯逼供下的事实悲剧。这与当前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顶多半年”的说法有多么惊人的相似。在我国古代历朝修史时,也总忘不了列有“酷吏”一传,这实在是由于封建王朝中,“治狱之吏,多以严刻著称,法外用刑,更为惨酷”的结果。  新中国建立后,由于所处历史时期各种因素的限制,我国直到1979年才制定出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之后又于1996年对其做了大幅度修改即现在使用的新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尽胆在保护当事合法权益方面较之过去有了巨大的进步,但依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关系,更没有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而引入沉默权。尽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尤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审讯人员缺乏监督机关的监督,加上其职业特性决定了他们认定被指控者就是罪犯并努力去证明他就是罪犯的心理倾向,必然会导致控辩天平失衡,使得砝码明显地偏向司法机关。在此种前提下,原本法律知识贫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者地位将更加突出。这不仅严重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余下全文>>

六:为啥美国人被警察问话就光说等律师

在美国的话,这样警察就会跟你客气点。中国就不会,除非你爸是李刚,这个真行。

由于美国有严格的司法制度,警察任何的盘问都可能被判定为“误导认罪”,这样的认罪属于无效。比如从前美国有一个臭名昭著的强奸犯,他在多个州犯案十多起,后来被警察抓住,起初不承认,但是警察们太恨这小子了,就威胁说:“你不认罪,我们就把你怎么怎么样了。”给这小子吓尿了。全都说了出来,连小时候偷邻居家女孩内裤都说了。结果律师知道了这件事,就申请法官起诉警察,说几个警察误导他的当事人认罪。最后法官裁决所有的误导认罪,全部视为无效,这小子被当庭释放了。因为美国法律规定不能“审问犯人”,判罪的依据是根据事实说服陪审团和法官。所以美国管未定罪的罪犯都叫“犯罪嫌疑人”,哪怕他当着几百个人的面刺杀了总统,由于精神错乱,依然不属于犯罪行为。

明白了,因为美国警察抓到的都是犯罪嫌疑人,可能是无辜的,所以要通过律师来判定是否有罪。中国抓到的就是罪犯,不管你有罪没罪,警察抓你你就有罪,虽然我们也叫嫌疑人,但是意义不同。而且制度不同,美国的警察是人民公仆,非常怕人起诉,有时候被人谩骂都要听着。中国你敢骂警察,至少下辈子你别想开车了,警察叔叔一不高兴,你就进去蹲两天了。

律师有啥用在中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都是警察的事儿。中国警察有时候扮演者,特警、律师、法官的多重角色,太牛了。

七:谁能跟我详细的介绍下美国的法律

美国普通法 法律渊源 美国法律有四种来源,它们分别是宪法法、行政法、成文法与普通法(包括案例法)。最重要的法律来源是美国宪法。所有其他法律都归宪法管理并低于宪法。任何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譬如国会通过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最高法院可判定该法违宪。特别地,一部法律并不会被判违宪而“自动”消失;它必须由一部后继法进行删除。很多联邦和州的法律在被判定违宪之后仍然留在法典中。但是按照“遵循先例原则”,一般下级法院不会引用违宪的法律,如果使用也会被最高法院撤销判决。美国与大多数英联邦国家都继承了英国法律的普通法传统。比如,美国法院承袭了“遵循先例”原则。一小部分在独立战争时实行的重要的英国成文法被几乎一字不差地被美国各州分别照搬。很多法律人士都会承认的是欺诈法和伊丽莎白第13号成文法这两个例子。这些英国法律的现代美国版本仍然时常被现时的法律文书所引用。虽然不同的英联邦国家法庭经常受到彼此的判决影响,美国法庭却很少追随独立之后的英联邦判例,除非没有相应的美国判例、案情和法律条文几乎相同,或者理由十分具有说服力。即使在独立之后,早期的美国案例仍然经常引用当时的英国案例,但这种引用在19世纪中逐渐消失,因为美国法院建立了自己的原则来解决美国人的法律问题。[1]今天,美国的绝大多数司法引用来源于国内案例。有时,法庭和案例书编辑会例外地引用英国的杰出法学家,比如威廉·布莱克斯通或邓宁勋爵的观点,表达有关问题的第一印象。某些原意主义和严格文本主义的追随者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安通宁·斯加利亚(Antonin Scalia)法官坚称美国法庭应该“永不”引用独立之后在美国之外的司法系统的案例,无论理由是否具有说服力,仅仅只有解释美国签署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这种态度从原意主义的原则来说不足为奇,因为它不仅断定宪法是美国司法权的最高来源,而且认为对宪法的唯一正确的分析应包括理解起草人的“原始意图”。因此,讨论在宪法之后的英国法律是无关的,因为它与宪法起草者的意图没有联系。其他人如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法官与史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法官对此持不同意见,并时常引用他们认为有益的、具说服力的、实用的或有帮助的外国法律。但是外国法律从来未被作为有约束力的判例引用,而仅仅作为广泛的英美文化价值观的一个反映。[2] 刑法在刑法方面,所有的州对关于“恶性犯罪”(higher crimes)(或重罪(felonies)),比如谋杀和强奸,都有相似的法律,虽然在刑罚方面千差万别。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仅由州政府处罚的危险(而不是伤害性的)举动,各州之间差别巨大。比如,对于酒后驾驶的处罚在1990年以前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应对毒品犯罪的州法律仍然各式各样,某些州将拥有少量毒品视为轻罪(misdemeanor)或医疗行为,而另一些州将其归类为重罪。[编辑] 侵权法 美国的侵权法在各州之间相差很大。比如说,某些司法系统不追究在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情况下的过失精神损害,但是大多数州并不如此。对任何特定的侵权行为,各州之间对行为动机、侵权类型、补救余地、诉讼时效与被告辩护时所需的证言规定各不相同。对于几乎每一种侵权法,大多数州实际遵循“多数议决制”,仅有一州或数州实行“少数否决制”。[编辑] “统一”法律的尝试 各种团体组织都在努力建立“统一”的国家级法律,但是只有部分是成功的。其中两个扮演主要角色的组织是美国法律协会(ALI)和全国统一国家法委员会(NCCUSL)。最成功的与最有影响力的统一法是《统一商法典》(一个ALI-N......余下全文>>

八: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在法律上沉默权的体现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上述两个条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权”一词。因此,对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究竟应该如何理解,怎样解释,就引发了一系列悬念。关于二者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解释,大致有三种观点:其一,“等同说”认为: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其二,“区别说”认为:从历史上看,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自我归罪条款既不意味着弹劾式程序,也不提供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所关注的仅仅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刑事嫌疑人身上获得信息。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是相互联系的,更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它们之间也是相互区别的,并且列举了七点区别,由此证明二者并非为等同的概念。其三,“引申发展说”认为: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逻辑引申和发展。自我归罪原则比沉默权的内容更丰富,内涵更宽泛,蕴含着更深刻的保障人权的理念。 所谓“自然权利”是指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道德权利是由道德而不是由法律来支持的权利。马克思曾经说道:“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揭示和表述法律。”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法律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中”。对此,我国学者夏勇亦有精辟论述:道德权利本身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增损或取消的,而且是确证或批判法定权利的根据;法定权利并不象现代法律理论所希望的那样能自证其身,它必须得到道德原理的支持;自然权利意味着它不是因为法律规定才生成的法定权利或其它约定权利。这在更深层次上揭示沉默权的自然权利属性。

九:有人说女大十八变,越变越好看,可是我的眼睛却越来却小,怎么办呢

这并非普遍规律,不可能适用于每一个人。

十:中西方政府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通过有效证明来达到实体真实从而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追求,也是人类社会建立刑事诉讼制度以来,其所承载的主要任务。而追求程序的正当性则是在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日益成为国际化问题时,才引起各国的普遍重视。有效证明和维护程序正当性,从本质上来说是统一的,打击犯罪也就是保护大多数人的基本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保护人权也要求对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然而二者有时也会发生极为尖锐的冲突,当力图查清犯罪事实追求有效证明时,可能会突破程序的限制,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当要维护程序正当性以保障个人权利时,则可能限制侦查手段,牺牲侦查效率,从而影响有效证明。追求有效证明是国家权力的积极运用,是通过动用国家拥有的强大力量来查明案件事实,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而追求程序的正当性就是对国家权力运用进行约束和限制,通过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运用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目的。在国家权力的限制与被限制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和矛盾。国家面临的选择是要么约束自己的权力,牺牲一部分司法效率,保护个人自由;要么牺牲一部分个人自由,充分运用自身的权力,提高打击犯罪力度。国家在二者之间必须做出选择,尽管有时做出选择是极其艰难的,特别是因政府轻微犯错而放纵一个明显是罪犯之人之时。美国总统亚伯拉罕·林肯曾说:“我们究竟是要一个强大到足以威胁其人民自由的政府还是一个弱小到不能维持和保护人民自由的政府,这是一个永恒的问题。”显然,这个冲突是有政府存在的地方所固有的,是一个无法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的问题。

当前随着各国的政治民主化,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热情也越来越高涨,各国都在不同程度地强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并把这种重视通过制定法律表现出来。就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而言,人们发现打击犯罪不是唯一的价值追求,在其上应有更高的价值期待,那就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在世界各国逐渐成为一种优位价值理念,追求程序的正当性成为一种普遍性的选择。我国由于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缺乏民主与法治的传统,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仅观念淡薄落后,而且也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在刑事诉讼方面,则由于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支配思想,程序的独立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和应有的尊重,造成程序法的落后和实施上的乏力,没有树立起正当程序理念。近年来受崇尚“正当法律程序”的美国、日本等国学者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的影响,程序正义观念才在我国逐渐兴起。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成为法律强制性要求,正当程序的理念和规范得到进一步强化。尽管如此,当前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追求实体真实,注重打击犯罪的思想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占有强大的阵地,人权保护的观念滞后,手段和措施都还过于软弱。基于此,我国目前应顺应世界潮流,加大人权保护力度,强化正当程序优先的理念,纠正不顾一切追求“实事求是”司法效果的指导思想,致力于在实体公正和程序正当,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寻找平衡。

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念

当前世界各国对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基于以下基本理念:

(一)人权保障理念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即惩罚犯罪的同时要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现代人权保障理念要求,侦控机关的行为必须尊重公民基本人权,保证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以张扬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价值。这种理念在世界范围内已达成普遍性的共识,并相应地制定了一些条约来保障相关权......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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