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解释

一: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相比,哪个地位更高?

福法优先;

从法律制度方面来说,法律比行政法规的位阶要高,行政法规不能违背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生效的法律。

从制定部门来说,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制定的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而行政解释,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法规的具体解释。司法解释颁布生效有着和国家法律相同的效力,只要不违背国家宪法就可以,而司法解释不但不能违背宪法,而且不能和国家法律相抵触,否则就不能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司法解释效力高过行政解释。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高于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解释的主体是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分为立法解释和具体应用解释两种,(应用解释包括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1954、1978、1982年宪法和2000年立法法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最高立法机关关于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完整的、当然的立法解释。

除此之外,还并存由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组成的“具体应用解释”;虽然立法法没有明确肯定这种制度,但也没有明令废止支撑这种制度的有关法律文件,如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79年《人民法院组盯法》等。具体应用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其中,由“两高”对于在审判、检察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行使司法解释职能。因此,立法与司法乃至与之相适应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区别,无论在字面还是法理依据上均是很明显的。不时出现的高级传媒的失误,从另一个方面实证了普法工作的必要性、长期性、艰巨性。

行政解释 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含义、适用、具体执行等所作的说明。它包括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如何具体运用所作的解释,称为执行解释;还包括行政机关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含义和适用所作的解释,称为制定解释。

三:正式解释是指( )。 A 立法解释 B 司法解释 C 行政解释 D 任意解释

正式解释是立法解释A和司法解释B;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16岁以下的人A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B;承担停止侵害A排除妨害B消除危险C返还财产D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11〕17号

【颁布时间】 2011-7-29

【正文】

《最高人民鸡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余下全文>>

五: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出来后,原司法解释还适用吗

新解释生效并没有废止旧解释。‍

新解释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六:如何理解最新司法解释中的"行政协议

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轨道,行政主体不履行(含不正确履行,下同)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可以依照该法第12条第11项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应当怎么办?目前尚未形成共识。专家们有的主张走民事诉讼途径,有的认为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那么,究竟孰是孰非,还有没有其他救济路径呢?这是亟待弄清楚的现实问题。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应走什么样的救济路径,首先涉及的是如何认识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地位或优益权(特权)。对此,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两种模式:行政自行解决与司法诉讼解决。“法国模式”强调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享有优势地位,“德国模式”则持当事人地位平等观念。因此,在法国,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特权可以直接采取诸如金钱制裁、强制执行、单方解除协议等制裁手段,而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还认为,行政主体的惩罚措施不以行政协议约定为前提。而德国则认为,一旦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协议,就表示认可并接受其与相对人的平等地位,在协议请求权的实现方面也应如此。因此,行政主体的请求权不能以行政行为的方式加以确认,不得借助行政行为强制执行。除非签订合同时与相对人作出接受即时执行的约定,行政主体只能像相对人那样,向行政法院起诉。

我国在契约式行政管理上的实践起步较迟,学理上对于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应否享有优益特权尚存争议。对此在立法上虽然还不够协调完善,但是基本上还是赋予了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一定特权。比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行政主体就有监督土地的使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提前收回土地等特权。然而,立法对行政协议履行纠纷应走什么救济路径则语焉不详。最为典型的有如《房屋征收与补偿》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里对提起的究竟应该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含糊其辞,引起极大的困惑与争议。如果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1项规定,那么应当理解为作为行政主体的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征收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征收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应该是前述走民事诉讼路径观点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然而,既然法律赋予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享有优益特权,那么为何又不去行使这种特权而要走民事诉讼路径呢?这不导致优益特权的虚置吗?应该说,我国现行的行政协议制度类似于法国模式而有异于德国模式。因此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时,就应该像法国那样由行政主体直接行使其特权,强制相对人正确履行行政协议。这是行政主体肩负实现公共利益的使命之所然,是为保证行政管理目的的顺利实现所必需。不过,这里的特权行使不应该是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执行,而应该是先依特权对相对人作出与具体行政协议相适应的行政制裁决定。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制裁决定并依法送达决定于相对人,而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制裁决定的,才可以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进入非诉执行阶段。即视行政主体对该行政制裁决定是否享有强制执行权,而确定是自行强制执行还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走“行政制裁”加“非诉执行”的救济路径,应该是目前法律框架下的较佳选择。当然,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深入推进和契约式行政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若能逐渐减少乃至无需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中的特权存在而向德国模式靠拢,则建议建立行政诉讼反诉制度。即改变现行的行政诉讼原被告......余下全文>>

七: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文字多这里放不下,网上一搜“法释[2000]8号”即可得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 2000年3月8日公布 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八: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司法解释的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院行政诉讼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一般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解释对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有拘束力。由于我国行政法规范不够完备,许多时候基于法院的监督者角色,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应予以参考,否则有败诉的风险。(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执法的拘束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九:两高司法解释能做行政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吗

两高的司法解释是法院审理案件和检察院办理案件所依据的相关固定。不过一般主要用在法院的审理阶段。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两高的规定作为办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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