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上的诚信原则

一:税法的价值和理念的区别简答

一)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法律主义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法定性原则。简单地说,它是指所有税收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种法定性的要求是双向的,一方面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另一方面,课税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超越法律的课税是违法的、无效的。税收法律主义的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课税要素如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征税基本程序、税务争议的解决方法等等,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

第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在税法体系中,有关课税要素、税款征收等方面的规定必须明确,不出现歧义和矛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空,从立法技术上保证课税要素的法定性。当然,该原则并不排斥税务执法机关为区别不同情况、实现公平税负的需要,而保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依法稽征原则。即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征税机关和纳税人都无权自行确定开征、停征、减免税、退补税及延期纳税等项事宜。

(二)税收公平主义

税收公平主义的基本含义是,税收负担必须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者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者税负不同。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纳税能力)相等时,是以纳税人获得收入(取得所得)的能力,为确定负担能力的基本标准,但当所得指标不完备时,财产或消费水平可作为补充指标;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等时,应当根据其从政府活动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缴税或使社会牺牲最小。

(三)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也称公众信任原则。它是民法“诚信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引用。它的含义是,一方面,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即使税务机关用行政处罚手段强制征税,也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目的是提醒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合作,自觉纳税。

另一方面,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提出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有所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和事先裁定,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税的根据,当这种解释或裁定存在错误时,纳税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这是因为纳税人是否满足课税要件,其外在形式和内在真实之间,往往因一些客观因素或纳税人的刻意伪装而产生差异。例如,纳税人借转让定价而减少计税所得,按其确定的价格计税则不能反映其真实所得。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有权重新估定计税价格,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

税法的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税法适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的立法原则,但相比之下,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一)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意是,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宪法的效力优于税收法律的效力,税收法律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意是,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新税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延用旧法。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税法......余下全文>>

二:如何与纳税人换位思考

所谓换位思考,就是换一种立场看待问题,从各个不同的角度研究问题,以开放心态对待冲突,从而获得新的理解。税务管理服务中的换位思考则是指税务工作人员要经常用换位的方法去思考、去理解纳税人的需求,以满足纳税人要求为根本出发点。如何与纳税人进行换位思考,是摆在我们税务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正确处理相互合作关系是换位思考的基础

1、自尊与他尊的关系

在纳税过程中尤其要有效地防止主观官僚主义的危害,以人为本处理好自尊与他尊的关系。心理学家威廉。杰姆斯说:“人类所有的情绪中,最强烈的莫过于渴望被人重视。”纳税人都是理性经济人,追求私利无可厚非,在征税过程中,税务人员不仅要把纳税人当经济人看待,更重要的是要把其看作社会人,要努力探测他们的心理。他们有自尊,也渴望受到肯定、尊重、称赞。一旦满足了他们的这种渴望,他们的纳税遵从度会大大提高。

此外,只有尊重自己才能得到别人尊重。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出现沟通障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税务人员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没有认识到征纳双方是平等的关系,自己是人民的公仆。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与征税人的公仆意识是密切相关的,纳税人享受不到应有的权利,自然也就不想尽该尽的义务。

2、相互信赖的关系

税收合作信赖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民法“诚信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引用。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一种相互合作、相互信赖的关系,而不是对抗性的关系。这包括了两个重要方面,一是纳税人应当充分信任税务机关,二是税务机关应当充分信任纳税人。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提出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也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和事先裁定,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税的根据,当这种解释或裁定存在错误时,纳税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相互信赖是需要征纳双方共同维护的,为了促使税务人员观念的转变,提倡税收合作信赖原则成了近一段时间的热点,税务机关观念的大幅度转变使纳税人感到欣慰。有人甚至认为税收合作信赖原则对传统的征纳关系理念提出了挑战。因为在过去大家认为,纳税与征税、偷税与反偷税是长期存在的一对尖锐矛盾,征纳双方长期处于互相戒备状态,税务人员总是认为企业大部分有偷税行为,企业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总是从内心里有抵触情绪,认为是来“找茬”的,双方存在信任危机。

3、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

建立和谐的征纳关系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重要内容。和谐社会的本质是要求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安定有序、和谐发展的关系。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诚信融洽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物质和社会基础,并且和谐社会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是一个过程,是一种目标与方向,是各种关系的综合反映。从法律角度来说,法制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立法、执法和守法从根本上说来,就是社会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配置愈公平、愈合理、愈透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愈协调、愈顺畅。执法和守法就是对权利义务关系配置的遵循和实施。税收征纳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历来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说和谐征纳关系也就成了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纳税人这方面来讲,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是降低税收征收成本的有效途径。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能大大提高纳税人的学税法、懂税法、守税法的意识,有效减低纳税人的逃税心理,减少偷逃税现象,使“......余下全文>>

三:税收存在的必要性是什么

税法的必要性

1、从宏观角度的层面进行分析

同一类别制度的相对同一性是减少效率损失的关键。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具有相对同一的前提条件,为了避免效率损失,在实践中应该相对同一。所谓“效率损失”指的是制度效率产生的损失,它从一个方面折射出经济效率的损失,表现在:(1)在制度制定过程中,基本原则的运用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是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管理部门、股东、贷款人和其他有关方面提供有用信息。税收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如果这两种制度相近,就会减少其在制定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基本原则差异。(2)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存在,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经济业务受不同制度管辖,宏观上造成法律选择的模糊,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相互牵制会降低效率,站在纳税人的立场上看则“显失公平”。

2、从微观角度的层面进行分析

对纳税人而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矛盾增加了纳税的财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不但如此,在实务中由于纳税人对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矛盾理解存在偏差,很有可能造成计算错误,从而面临着缴纳税收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危险。因此,对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矛盾与协调,作为微观主体的纳税人的呼声最高。

二、我国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的必要性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税法和会计制度在高度一致基础上相互衔接。1993年,随着《企业财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会计制度的实行,使得税法和会计制度初步分离。1994年税制改革,尤其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奠定了税法和会计制度分离的基础。2000年新《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实行,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差异逐步扩大。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关系表现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需要对会计数据进行大量调整”。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差异调整的协调性欠缺,制度设计缺乏规范,在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必须通过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解决。

(一)减少制度摩擦造成的税收征管效率衰减

我国目前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差异,虽在商品课税的各税种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但主要表现在企业所得税中。2000年新《会计准则》确定了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遵循这一原则,在销售业务会计核算中,会计人员可以根据职业判断对有关业务遵循会计准则进行处理,如关于销售的确认、减值和损失的准备金提取,新会计制度和旧会计制度之间发生了较大变化。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就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颁布了规范性文件,但仍表现出规范性差、立法技术水平不高、法规存在漏空之处等问题,如非货币交易所得税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有关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没有确切范围等。以上问题的存在,使税法和会计制度在部分收入和扣除项目上的差异很难协调。制度之间的摩擦加大,其结果必然造成制度运行的效率衰减,税收目标难以实现,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很难控制和管理。

(二)防止忽略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造成税收流失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设计过多地关注税收收入、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并以此作为评价税制、修正税制的依据,造成了税收法规过于复杂,并严重忽视了对税收自身效率的要求,忽略了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使税法留下了“漏空”,现实中会对征税人、纳税人的利益取向和行为选择产生复杂和广泛的影响,并最终形成税收流失。

1、征税人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税法复杂和制度缺失,对税......余下全文>>

四:谈谈我国制定税收基本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0分

税法的必要性

1、从宏观角度的层面进行分析

同一类别制度的相对同一性是减少效率损失的关键。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同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具有相对同一的前提条件,为了避免效率损失,在实践中应该相对同一。所谓“效率损失”指的是制度效率产生的损失,它从一个方面折射出经济效率的损失,表现在:(1)在制度制定过程中,基本原则的运用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是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向管理部门、股东、贷款人和其他有关方面提供有用信息。税收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如果这两种制度相近,就会减少其在制定过程中产生的这种基本原则差异。(2)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存在,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经济业务受不同制度管辖,宏观上造成法律选择的模糊,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相互牵制会降低效率,站在纳税人的立场上看则“显失公平”。

2、从微观角度的层面进行分析

对纳税人而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矛盾增加了纳税的财务核算成本和纳税成本。不但如此,在实务中由于纳税人对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矛盾理解存在偏差,很有可能造成计算错误,从而面临着缴纳税收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危险。因此,对于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矛盾与协调,作为微观主体的纳税人的呼声最高。

二、我国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的必要性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税法和会计制度在高度一致基础上相互衔接。1993年,随着《企业财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会计制度的实行,使得税法和会计制度初步分离。1994年税制改革,尤其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奠定了税法和会计制度分离的基础。2000年新《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实行,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差异逐步扩大。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关系表现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需要对会计数据进行大量调整”。税法与会计制度之间差异调整的协调性欠缺,制度设计缺乏规范,在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必须通过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解决。

(一)减少制度摩擦造成的税收征管效率衰减

我国目前税法和会计制度的差异,虽在商品课税的各税种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但主要表现在企业所得税中。2000年新《会计准则》确定了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遵循这一原则,在销售业务会计核算中,会计人员可以根据职业判断对有关业务遵循会计准则进行处理,如关于销售的确认、减值和损失的准备金提取,新会计制度和旧会计制度之间发生了较大变化。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就所得税相关业务处理颁布了规范性文件,但仍表现出规范性差、立法技术水平不高、法规存在漏空之处等问题,如非货币交易所得税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有关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没有确切范围等。以上问题的存在,使税法和会计制度在部分收入和扣除项目上的差异很难协调。制度之间的摩擦加大,其结果必然造成制度运行的效率衰减,税收目标难以实现,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很难控制和管理。

(二)防止忽略税法与会计制度协调造成税收流失

现行企业所得税制设计过多地关注税收收入、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并以此作为评价税制、修正税制的依据,造成了税收法规过于复杂,并严重忽视了对税收自身效率的要求,忽略了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协调,使税法留下了“漏空”,现实中会对征税人、纳税人的利益取向和行为选择产生复杂和广泛的影响,并最终形成税收流失。

1、征税人在执法过程中,由于税法复杂和制度缺失,对税......余下全文>>

五:公司税务及注册资金的问题.请教!!!!

从今年3月起没有报税的话,应该还好办,因为你本身没有业务,就没有收入,也就是不用上税,罚款应该没有!如果有税没上的话,那就应该有滞纳金了,应该是每天按千分之五算吧,你公司现在应该不是什么大问题。

还有这个要看你是在哪个区的?地方不一样,管的也不一样。不过问题都应该不大的,这点可以放心。

注销这个公司应该没有必要的!三四个月没有报税,这个也不算什么重大不良记录。前提是你本身也没有税!

但是如果你想按你说得一直不管不问的话,那就算重大不良记录了,明年应该自动转为黑户。这样影响是,你现在公司法人将被记录黑名单,以后再想用法人身份证开公司的话就不行了!所以劝你还是不要不管不问,最好找个会计代理公司帮你搞定,这样你又省心又省事!又花不了你多少钱,还可以长期帮你打理公司财务。

如果你在北京的话,可以给我留言 我给你介绍个会计代理公司,我们公司就用的他们,服务还不错。价格也很便宜!

六:如何做好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联合惩戒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配合部门:公安部。

4、操作程序: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4、操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因税收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信息定期推送给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配合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查阅重大税收违法案......余下全文>>

七:简要回答执行程序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简述内部控制制度的要素、设计和实施应遵循的原则 一、系统完整原则 内部控制是一个全方位的整体,它渗透于企业经营活动整个过程并贯穿于经营活动的始终。系统完整原则要求:在设计内容上,必须突破会计控制的局限,在一个更为广阔的视野中,结合治理层面和管理层面去构建内部控制,以确保管理层能有效地付出管理活动、能有效地利用企业资源,员工有效地从事具体业务的操作,信息使用者能获得相关、可靠的企业信息。在设计对象上,内部控制制度应该包括对人的约束和激励、各项业务活动的控制。在设计流程上,既应考虑各流程中的风险控制点,又应考虑各控制要素、控制过程之间的相互关联,使各业务循环或部门的子控制系统有机构成企业的一个科学、合理的管理系统,保证企业经营活动在预定的轨道上进行。在设计内部控制制度时还应关注制度的严谨性和完善性,讲究控制实效,把握控制要点,全面、准确地对企业经营的全过程做出有效的控制。 二、成本效益原则 成本效益原则,指为进行控制而花费的成本与缺乏控制时所遭受的损失比较,当控制的效益大于成本时,则该项控制措施才是可行的,否则就是不可行的。控制成本包括便于归属计量的直接成本和不便于归属计量的间接成本,控制效益包括短期效益、长期效益、企业自身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在实际中,有些工作的效益是难以用金额表示的,但执行该控制有利于企业各项控制目标的实现,如员工职业操守的培养、经济项目的审核程序、信息的反馈等等。贯彻成本效益原则要求:在构建内部控制制度时,应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特点、规模的大小、具体的管理情况,既要考虑控制设计成本、执行成本和修订成本,又要考虑企业整体效率和效益的提高,既要把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全面置于经济监控之中,又要对经营管理的重要方面、重要环节实行重点控制,力争以最小的控制成本取得最大的控制效果。 三、目标导向原则 目标是控制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控制的最高宗旨就是实现预定的目标。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终极目标是确保企业系统的整体有效性。目标导向原则指企业应根据控制目标设计内部控制过程。基于企业整体效率视角的内部控制的目标分为两个层次:企业内部治理控制目标——确保董事会在公司中的作用及对公司和股东的受托责任;管理控制目标——提高企业经营的效率和效益。实现治理控制目标主要采用股东会、监事会对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监督与控制机制;工资合约、收入分配合约对受托者的激励机制。管理控制目标主要通过高层战略目标的分解、管理过程的控制实现。也就是说,在战略目标的指导下,企业要制定近期的财务目标、营业目标、投资目标、研发目标等二级目标;在各个二级目标下,确定具体的控制子目标。在目标的执行过程中,要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分析执行结果与计划产生偏差的成因,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控制的建议,以进一步提高内控水平、更好地实现内控目标。 四、有效控制风险原则 风险是指遭受损失、伤害、不利或毁灭而未能达到目标的可能性。企业面临的风险包括来自政治、经济、文化与自然等方面的外部风险和战略风险、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具体业务风险等。有效控制风险原则指企业在构建内部控制制度时,应密切关注实施主体使命、具体目标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风险,有针对性地设计内部控制措施,使风险降低到企业可以忍受的合理水平。有效控制风险原则要求:管理当局应采取恰当的程序去设定支持主体使命的目标,识别影响目标实现的各种风险并进行评估,在企业愿意承受的风险水平和所能接受的目标偏离程度的基础上,采取回避、承担、降低和分担的风险应对措施,使企业目标顺利得以实现。在经济环境复杂多变、竞争日益激烈的现代社会,管理当局应树立......余下全文>>

八: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的行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防范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章程》,制定《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行为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安全防范行业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规则的基本原则是:守法、诚信。第四条 本规则以宪法、法律、法令为依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是行业自律的基本环节和制度体现,是向社会和消费者作出的郑重承诺。它代表全行业的共同利益,全行业应自觉遵守。第二章 公平竞争第五条 重合同、守信誉,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市场规则,反对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第六条 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遵守价格政策,不以抬价、压价,拒售、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同行和用户利益。在商品购销和项目投标活动中杜绝行贿和欺诈行为。第七条 必须全面真实地介绍所售商品的产地、性能、规格、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努力创建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不进行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不剽窃同行的技术和专利。第三章 保证质量 提供服务第八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安部有关加强安全防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第九条 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建立并完善质量投诉处理程序和理赔机制。第四章 守法经营 依法纳税第十条 遵守经济贸易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市场经济秩序。第十一条 遵守税法和海关管理法规。不偷逃税款,不开虚假发票,不购销走私物品。第十二条 遵守国家保密法,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对从事工程设计和施工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并向甲方做出保密承诺。第十三条 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法规,做到文明生产,保护环境。第十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监督执行第十五条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及常设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则。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理事会负责监督执行。本规则接受用户和社会公众舆论监督。第十六条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理事会对执行本规则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定期评选自律模范若干名,发给证书和奖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背本规则的情况都有权向协会秘书处举报。对违背规则的行为进行规劝、公示,最终予以除名。触犯法律的协助执法部门进行处理。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规则于2011年12月8日,经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实施。第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理事会。

九:请教一道财务题

(1)20×8年12月28日,星海公司赊销商品。

借:银行存款 58 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42 000

贷:库存商品 42 000

(2)20×9年1月5日,星海公司同意退货,并办妥退货手续。

①调整销售收入。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 500

贷:银行存款 58 500

②调整坏账准备余额。

调整金额=58 500×1%=585(元)

借:坏账准备 58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85

③调整销售成本。

借:库存商品 42 000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2 000

④调整应交所得税。

调整金额=(50 000-42 000-585)×25%=1 853.75(元)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1 853.7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 853.75

.⑤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余额=50 000-42 000-585-1 853.75=5 561.25(元)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 561.25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 561.25

⑥调整利润分配。

调整金额=5 561.25×10%=556.13(元)

借:盈余公积 556.13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56.13

十: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余下全文>>

扫一扫手机访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