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一: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目矗与手段有什么关系吗。为了达到目的而不择手段?目的与手段确切地说,如果你是个光明正大的人,正直的人,目的与手段是没多大关系的。不过有时需要一些小手段不危害他人之类的,是没什么的。

二:目的和手段的关系,管理学老师留的问题 5分

目的就是想要达到的目标。手段是实现目标(目的)所要采取的的各种方法及努力。也可以说目的是风景,手段是走向风景的每一步努力。希望我的解答能帮到你

三:如何理解法律权利与义务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功义务。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基本权力与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在不同层次上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 (1)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辨证统一关系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个一般原理,为现代人权观念所公认。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强调的:"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而确定该限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由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属性所决定。因为人的权利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及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和得到保障。但是,权利和义务又有可分性的一面。因为权利和义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与范畴。在实际行使当中,有的主体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的主体则可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价值主次关系 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应当以权利本位,因为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的实现。还有一种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在技术方面有两种规范形式:赋予权利或权力,施加义务约束。而相比之下,后者是更为有效的方式。单纯地宣告公民权利,不足以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及各级机关重大的决策失误,而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设定义务规范和决策程序,有利于社会有效地实现对管理组织反控的目标。实际上,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以谁为本位的问题,撇开法律赋予谁以权利和加给谁以义务这一本质问题,讨论谁为本位是没有意义的。权利本位说把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绝对化,将权利的主导地位固定化,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来看,?quot;以重点论否定了两点论"。事实上不存在固定的和普遍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作为矛盾统一体的各方的地位是依条件变化的。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权利和义务是保护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两个方面,其质的规定性由具体行为的主导方面是保护还是约束所决定。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存在,故而根本就无固定的权利或义务本位。从法的关系的构成要素看,权利和义务是人们一定关系的定型化。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法对 追问: 呵呵,你怎么懂得这么多?谢了! 回答: BAIDU的

四:请举例说明目的与手段如何区分,多谢!

目的通常是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预先设想的行为目标和结果。如俺考公务员海目的是搂住金饭碗。

手段指的是为实现某种目的采取的方法、措施。 如俺考公务员的方法或措施(手段)是参加专业的公务员(考试)培训。

五:如何理解权利和义务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如何理解权利和义务的辩证关系?

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关系。

⑴权利义务的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的辩证过程。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项或几项保证其实现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是权利人自己的还是他人的。权利以义务的存在为存在条件,义务以权利的存在为存在条件。缺少任何一方,他方便不复存在。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从一个角度看该主体是权利人;从另一角度看,该主体是义务人;也可能他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权利和义务就是在对应、依存、转化的过程中由对立走向统一。

⑵总量等式。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的等式。这种量的对等关系是社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标准。

⑶价值的一致性与功能的互补性。价值的一致性是说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其设立的目的都等于立法目的。权利和义务是主体所需要的,它们是主体所执的左右两柄,共同构成了主体支配客体的手段;功能的互补性是说权利与义务对同一主体同时贡献着启动与抑制、激励与约束、主动与被动、受益与付出两种机制。

⑷权利义务守恒定律。该定律表现为权利义务在不同关系中的三大比例关系:其一,在权利义务总量不变的前提下,私权利义务与公权利义务间成反比例关系;其二,私权利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成等比例关系;其三,权利义务相对于一国经济、社会文化及民主的状况成正比例关系。用权利义务守恒的定律来分析公民与国家间的关系,可以发现两种不同本位的对立。以国家权利(权力)为标准,强调公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该类型的法律便是义务本位的法。资本主义以前的法皆具这一特征。反之,以公民权利为标准,以之判断国家是否以服从于公民权利为根本义务,该类型的法律便是权利本位的法。民主制的法必定是权利本位的法。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从价值主次上分析,也可得出相同的结论。

六:人是目的,还是手段???

“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个“理想”就彻底粉碎了传统的“三纲”。

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一切的社会变革是为了人而不是为了抽象的钢铁产量。人的历史演进没有穷尽,如果我们能承认所谓为了历史的大变化而采取短期专制行为的合理性,我们就得承认更长期专制行为的合理性,因为它在更长范围内可能更具合理性,最后我们不得不承认为了人类一千年的发展,我们要忍受一百年的专制,为了人类一万年的发展,我们必须忍受一千年的痛苦。长期与短期没有可区分的界限,长期正是由短期所组成。

1、在历史观上,肯定人是历史的目的而不是手段。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基础,马克思肯定了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是全部人类活动和全部人类关系的本质、基础”;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创造这一切、拥有这一切并为这一切而斗争的,不是‘历史’,而正是人,现实的、活生生的人。‘历史’并不是把人当做达到自己目的的工具来利用的某种特殊的人格。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

2.在本体论上,突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认为作为历史前提的人“不是某种处在幻想的与世隔绝、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

具体的、实践的人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历史观“以人为本”原则的存在前提。实践创造了社会运动的基本内容,并使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实践也包含了主体的价值取向,所以,社会发展既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又是人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的结果

3、在国家观上,强调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基础。恩格斯指出,“决不是国家制约和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制约和决定国家”,

因此,现实的人而不是拟制的人才是国家存在的基础,这是马克思从其市民社会理论走向唯物史观的过程中得出的一个基本原理。

4、在发展观上,主张人的解放和发展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马克思主义衡量社会进步有两个基本标准: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的自由。社会的进步需要先进的生产力,但也“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的发展观就是对马克思“以人为本”发展观的运用和发展。因此,作为政治文明理念的以人为本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保障人权是政治文明的出发点与归宿。换言之,不讲人权就无政治文明可言。第二,人是政治生活的主体,“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里讲的人是指具有国籍的自然人)。集权政治不属于政治文明,而是其对立物。第三,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发挥,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实现,即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这两年看清宫戏不少,每每看到皇帝对某个奴才“赐死”,也就是让他自尽的时候,这个奴才必定会感激涕零,“谢主龙恩”。我开始大惑不解,后来才明白,那个时候处决人犯的方法决不比现在一些黑心商人给活猪、活牛注水,用活熊取胆的方法更好受。最折磨人的大概要算凌迟,俗称千刀万剐,技术细节我就不说了,次一点的还有腰斩、车裂等等,斩首算是很客气的。这个时候皇帝大发慈悲,让你找个办法自行了断,不是“皇恩浩荡”又是什么?

废除这种种残酷的处决方式改用枪决,大概是在辛亥前后的事。一开始大家还很不习惯,阿Q之被枪决,观众们一致认为没有砍头精彩就是证明。此后虽然有反复,但枪决一直是主流,用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是从2003年开始的,屈指一算,距阿Q之死已经快一百年......余下全文>>

七:简述系统与子系统的目标和手段关系

系统是目标

子系统是手段

两者相互联系

八:财和政的关系理解为手段和目的关系,那么"政"是指什么

“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的分配行为。在国家与财政之间,存在着同生死、共存亡的密切联系。历史发展到今天,没有任何财政不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活动,也没有任何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活动不是财政。由国家所代表的双重身份(即政治权力行使者和国有生产资料所有者)及其双重职能(即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所决定,国家所进行的财政活动局限于两大领域之内:一是提供国家从事行政事务所需要的财力,并且提供社会公众不能有效提供的具有共同消费性质的产品或服务,两者实际上共同构成了西方财政理论中所指的“公共产品”;二是对国家自身所拥有的经营性财产——国有资本进行宏观价值管理并参与收益分配。前者称为“公共财政”,后者则称为“国有资本财政”,二者之间在活动目的、运作方式和收支内容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由国家这个共同的财政主体所决定,它们有时又融合于一体,表现出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事实上,公共财政古已有之,财政的“公共性”是与生俱来的。因为从国家和财政的起源和形成上看,财政一开始就是在经济上占有统治地位的集团的分配活动,并且服务于该集团的利益,集团的“集体性”或“公共性”首先赋予了财政区别于财务的“私人性”。更为根本的还在于,国家在建立政权以后,出于维护政权的需要,必然要介入社会经济领域,参与社会经济管理活动,一方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提供社会公众所不愿提供、无力提供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产品,而由于这些活动是服务于社会公众的公共需要的,因此,服从于这类活动需要的财政行为就天然具有了“公共性”。

在任何社会形态下,国家都拥有一定数量的资源和财产,即国有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国家或者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参与间接管理和收益分配活动。不过,国家参与其中一些或全部国有资产的运营,有时并不以盈利为首要目的,而是为了提供私人无法有效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弥补私人经济活动的不足,以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这种财政活动仍属于“公共财政”的范畴,比如,古今中外由国家或政府组织的大型水利工程建设就属于这一类。但在此之外,国家对另外一些国有资产进行直接或间接管理,以及参与其中的收益分配活动,则是以盈利为首要目的的。国家的这种财政活动领域事实上是私人企业也愿意进入、且能够有效运作的领域;同时这种财政活动在运作方式和作用机制上与私人财务活动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我们称之为“国有资本财政”,以表明其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为目的。

应当指出,如果说财政的“公共性”是财政的一般属性的话,那么财政的“盈利性”则只是财政的特殊属性。换句话说,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公共财政”是国家或政府行为的天然组成部分,“国有资本财政”则并没有在各种社会形态下都存在。比如,西方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模式(或类型)只是单一的“公共财政”,而几乎不存在“国有资本财政”。此外,“公共财政”与“国有资本财政”作为理论上的划分,其在社会经济实践中的界限有时还不是十分明晰,例如在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国有经济进行着全面的介入和控制,当时不仅国家财政与国有(营)企业财务没有明确的区分,而且财政的“公共性”也消融于财政的“盈利性”之中,“公共财政”与“国有资本财政”融为一体,既要满足全社会的公共需要,又要试图达到国有资产经营上的保值和增值。

以财政在分配依据、活动范围和运行机制等方面的差别为标准,“国家分配论”把财政区分为“公共财政”与“国有资本财政”两类,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财政作为一个整体在运行模式和运行机制上所显现的各种特征,而且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区......余下全文>>

九:历史分析方法:动机与效果、目的与手段两种方法的区别和辨析方法有哪些?

前者指原因和影响(利弊),后者指原因和措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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