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诉讼法

一:台湾行政诉讼法 5分

【行政诉讼法全文】浅析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比较

作者:佚名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引用比大陆更为明确。大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14条中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对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事实上行政诉讼程序的每一具体步骤可以参照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很不确定,可见大陆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实际上是一种弥补行政诉讼法不足的手段,由于被引用的条文并未明确下来,这些条文并未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每一具体程序可以引用哪些民事诉讼法条文均一一列出,便于操作,从而使这些条文成为行政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结构之差异

1.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的区别

目前较为典型的行政诉讼体制有两类,也称为行政诉讼的一元制与二元制。一元制又称合并主义,以英美为典型代表;二元制为分离主义,以法、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属于典型的分离主义。行政诉讼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行政法院独立于其他普通法院(但较为独特的是它与普通法院均隶属于“司法院”)。并且将行政诉讼由以前的一级一审改为两级两审。这既是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注:在国民党政权盘踞大陆时期,行政案件数量很少。从1933年至1947年15年间,行政院年均受理案件不足48件,最少的年份仅有2件,最多也仅为82件。故只设中央一级行政法院足以应付需要。国民党政府到台湾后沿用旧的行政诉讼体制,一级一审体制只到近二、三十年才暴露出其不足。数据引自《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第313页。)也是为了进一步给予当事人以充分救济。当然这也与台湾地区行政法学者大力推动有密切关系。大陆地区行政诉讼体制则属于合并主义即一元制。行政案件与普通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辖。但较为独特的是在普通法院内设有行政审判庭,具体负责行政案件的审判。虽然大陆也有学者呼吁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1],但在目前情况下难度很大。大陆普通法院共设四级,也是两审终审制,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台湾地区行政法院共设两级,一审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辖,不存在着级别管辖的问题)。

台湾地区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且司法院大法官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其行政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案件,对所适用之法律确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时,得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大陆法官没有违宪审查权,并且在第53条规定,行政规章之间相互矛盾时,得声请国务院予以裁决。这一规定被学者们认为是大陆行政诉讼法中最不和谐的音符。

2.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结构存在差异

大陆行政诉讼法与大陆民事诉讼法的结构相似,分为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附则等共计11章。

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则分为:总则、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抗告程序、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保全程序、强制执行程序、附则共计9编。

台湾地区以不同审级的、不同性质的审判程序为单位架构其行政诉讼法体系。将受案范围、管辖、当事人,以及共同的诉讼程序如送达、当事人书状、期间、诉讼卷宗、诉讼费用等均归之于总则内容。这样简洁明了,便于操作。

另外从总体上看,双方行政诉讼法均有对方所不具备的内容。大陆行政诉讼法所独具的内容有:侵权赔偿责任,涉外行政诉讼,以及总则中关于行政案件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所独具......余下全文>>

二: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1、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2、行政法概念太大,无法回答。

三: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哪些

在诉讼中,法官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经验去判断证据的真伪,只有那些真实的、客观的、合法的、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才会被当做定案根据。那些不真实的、非法的、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法官是不会采信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要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适用的程序法来考虑。在三大程序法只有《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民事诉讼法》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四:行政诉讼中,中国大陆公民作为案件第三人,是否可以委托台湾人为其诉讼代理人? 5分

可以委托当地人代理

五:为什么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比如1999年撤诉率为45.0%,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64.6%;2000年撤诉率为 37.8%,其中原告主动撤诉率为69.0%。在诸多的撤诉案件的案卷中,我们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诉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议庭对撤诉申请的审查过程。但从多年的审判实践看,原告撤诉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三是法官发现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有的法官还配合被告作原告撤诉的动员工作。第三种撤诉方式实际上就是调解,为规避法律又能自圆其说,其常被称为“协商”、“协调”、“庭外做工作”等。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协调处理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不如从制度上进行规范,使之成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

对此,专家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从理论方面说,调解是解决诉讼纠纷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国,调解制度处理民事纠纷是我们一项优良的传统,同样适合于行政诉讼。另外行政争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与民事争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借鉴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从理论上来说并不是不可行的。从实践的角度说,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取协调的方法,或做“工作”,这种做法的本质仍是与民事诉讼的调解极为相似。

在行政诉讼蓬勃发展的今天,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成为了可能,有的国家已经将调解制度应用到行政诉讼,例如德国和法国行政法均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的进行调解。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审判长或其指定之法官,为使争诉尽可能一次言词辩论终结,于言辞辩论前有权为必要之命令。其有权试行参与人为争讼之善意解决之和解。”我国台湾行政诉讼中,“处分主义”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1998年修正的台湾《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制度作了规定。我国是否应把调解引入到行政诉讼是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是否应当引入调解机制我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这里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标就是判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享有“东方经验”之称的调解对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构筑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第一、相对于判决来说,通过调解,当事人更容接受,更容易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第二、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第三、调解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更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既然调解能够很好的做到化解矛盾的目的,又能降低诉讼成本,对充分提倡节约的今天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什么不能将调解机制引入到行政诉讼中呢?

(二)行政诉讼引入调解的传统文化基础

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性为的价值标准,中国的儒家和墨家,都把“爱人”作为自己理论的重要原则,“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的和谐论,要求做到“爱人若爱其身”,“推己及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即要互相谦让,不要争斗,在人际关系中崇尚“和为贵”,因此,调解在我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基础。自古就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这种和为贵的崇尚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使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很强的生命力。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来看这一点也有着积极......余下全文>>

六:台湾的刑法、民法等法律叫什么?是叫XX法典还是XX法?

台湾的刑法叫中华民国刑法,一般就叫刑法

台湾的民法叫中华民国民法,一般就叫民法

比较复杂的是行政法... 并没有一部法律叫中华民国行政法,

而是由行政程序法、行政罚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 等相关行政法法律组成的体系

而法典一般是专指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是现时中华民国及日本对常用法律工具书普遍采用的名称。因其内容包含常用的六类法律,故谓「六法全书」。当然,法律并不止这六法,只是这六法比较常用,和一般人的日常生活比较有广大密切的关系,所以我们所使用的法律全集都被称为「六法全书」。

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涵盖

宪法

民法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

行政法及行政诉讼相关法

七: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若干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2款规定:“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些规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辖。(一)行政诉讼管辖遵循的基本原则是1.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便于作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诉讼。2.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3.有利于保障行政诉讼的公正、准确。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间工作量的合理分担。(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4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1)确认发明专利案件和海关处理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若干解释》第8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②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③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④其他重大、复杂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中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三)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1.一般地域管辖在行政诉讼中按照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划分案件管辖称作一般地域管辖,有时也称普遍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法律针对特别案件所列举规定的特别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1)《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时,按我国行政诉讼的管辖规定,可以就行政行为造成人身损失和财物损失都在同一法院诉讼,而不是分别提起诉讼。(2)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共同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共同地域管辖是由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派生的一种补充管辖方式。

八:求一部台湾法律原文

应该是土地征收条例吧?

law.moj.gov.tw/...060058

九:司考行政诉讼法考点回顾: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别

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

一、划分的必要性

1、公务员的双重身份:

公民——民事行为

国家公务员——职务行为

2、诉讼与赔偿使用的法律与原则不同:

民事行为——民事诉讼、民事赔偿

职务行为——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1

年)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划分标准

1、主观标准说:

又称实质内容理论,主张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

(1)以国家机关(雇用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工作人员(受雇人)必须执行国

家机关命令委托的事项,凡超出命令委托范围的军部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单国家机关事中、事后追认的,亦可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2)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只要工作人员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

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如果工作人员

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

理论缺陷:

(1)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判断某一行为的性质,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以为委托命令为

由推卸责任,不利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2)以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难以确定公司利益交织情况下行为的性质,容易扩

大国家责任的氛围。

2、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该理论主张,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社会观念为

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或者受害人有理由

相信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或客观上足以认为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不论行为者

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日本、瑞士、台湾)。

3、我国:综合标准说。

也有学者认为是与行使职权有关论”(简称有关伦),即凡与执行职务、行使职权有关

的行为,只要符合其他赔偿真人的构成要件,国家就应该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

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具体标准:

(1)职权因素:国家公务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都是职权行为,

无论该行为合法与违法。——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

准。

(2)时间因素:上班时间——职务行为:下班时间——个人行为。

(3)岗位(地点)因素:在工作岗位上——职务行为;离开过岗位——个人行为。

(4)职责因素:不在上班时间或工作岗位,但与职责有关:职务行为;

在上班时间或工作岗位,但与职责无关:个人行为。

(5)目的因素:维护公共利益——职务行为;实现个人利益——个人行为。

(6)命令因素:以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委托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余下全文>>

十:的个人简介“佚名”是台湾的吗

以下供参考

个人简介“佚名”不是指台湾

一般是此人来历不可考,

或是本人不愿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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