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程序法

一:台湾的刑法、民法等法律叫什么?是叫XX法典还是XX法?

台湾的刑法叫中华民国刑法,一般就叫刑法

台湾的民法叫中华民国民法,一般就叫民法

比较复杂的是行政法... 并没有一部法律叫中华民国行政法,

而是由行政程序法、行政罚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 等相关行政法法律组成的体系

而法典一般是专指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是现时中华民国及日本对常用法律工具书普遍采用的名称。因其内容包含常用的六类法律,故谓「六法全书」。当然,法律并不止这六法,只是这六法比较常用,和一般人的日常生活比较有广大密切的关系,所以我们所使用的法律全集都被称为「六法全书」。

中华民国的六法全书涵盖

宪法

民法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

行政法及行政诉讼相关法

二:台湾“总统”是如何选出的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修正日期】民国98年5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国98年5月27日

【法规沿革】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5889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07条>>原条文

2‧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总统(92)华总(一)义字第092002010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17条

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总统(93)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3971号令修正第61条;并增订第93-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911号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2811号令修正公布第55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60条条文;并增订第63-1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7‧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91号令修正公布第11、26、117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章节索引】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选举罢免机关 §6

第三章 选举  第一节 选举人 §11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16

第三节 候选人 §20

第四节 选举公告 §34

第五节 选举活动 §36

第六节 投票及开票 §53

第七节 选举结果 §63

第八节 副总统之缺位补选 §68

第四章 罢免 §70

第五章 妨害选举罢免之处罚 §79

第六章 选举罢免诉讼 §102

第七章 附则 §113

第1条(立法依据及适用范围)

本法依宪法第四十六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一项制定之。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2条(投票方法)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除另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第3条(选举区)

总统、副总统选举,以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为选举区。第4条(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

选举人、候选人年龄及居住期间之计算,除另有规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以户籍登记资料为依据。

前项居住期间之计算,自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计算。第5条(各种期间之计算)

选举、罢免各种期间之计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但期间之末日,除因天然灾害行政机关停止上班外,其为星期六、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时,不予延长。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几日,应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後几日,应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规定日数之当日;所定投票日几日前,其期限之最终期日之计算,应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规定日数之前一日,为该期限之终止日。

选举、罢免之各种申请,以邮寄方式向选举机关提出者,以选举机关收件日期为准。

....

第三章  选 举  第一节  选 举 人第11条(选举权之要件)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第12条(选举人之要件)

前条有选举权人具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选举人:

一、现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现......余下全文>>

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法律适用:1、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2、行政法概念太大,无法回答。

四: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区别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听证有两种,其一为行政机关主动举行听证。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其二为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均为此类。

因此,税务部门的听证类型也有两种,一为税务机关主动举行听证,二为税务机关依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而举行的听证。前者主要法律依据有《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后者主要法律依据为《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以下简称《通知》)。从相关法规规定来看,两种听证有几方面的区别:

一、适用范围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这是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听证申请范围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税务机关依申请而举行听证的范围为被处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公民和被处予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通知》规定,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对这些规定,我们还要再区分一点,就是:前两款是规定税务机关主动举行听证的范围,后一款是规定税务机关应申请而举行听证的范围。即,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本身有应申请而举行和税务机关主动举行两种。

二、有关期的限规定不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有关期限的问题,《办法》有进一步的明确,第四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说,对于行政处罚事项(罚款)的听证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知晓后的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对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对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要求,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在知晓后的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二十日内举行听证。而对于告知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期限规定,两者是一致的,......余下全文>>

五:行政诉讼 什么叫“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就是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间就已经被行政主体撤销或变更了 也就是被诉的具厂行政行为已经不在了。

六:哪里有古代或台湾公文的格式

公文程式条例

【制定/修正日期】民国96年3月2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国96年3月21日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条

3.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条

4.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2、3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0449号令修正公布第2、3条条文;并增订第12-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7、13、14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第七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2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一条 (公文之定义)

称公文者,谓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文程式之种类)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奖惩官员,总统、军事机关、部队发布命令时用之。

二、呈:对总统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三、咨:总统与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四、函:各机关间公文往复,或人民与机关间之申请与答复时用之。

五、公告:各机关对公众有所宣布时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项各款之公文,必要时得以电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

--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左: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奖惩官员,总统、军事机关、部队发布命令时用之。

二、呈:对总统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三、咨:总统与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四、函:各机关间公文往复,或人民与机关间之申请与答复时用之。

五、公告:各机关对公众有所宣布时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项各款之公文,必要时得以电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

第三条 (机关公文之盖印或签署)

机关公文,视其性质,分别依照左列各款,盖用印信或签署:

一、盖用机关印信,并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二、不盖用机关印信,仅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三、仅盖用机关印信。

机关公文依法应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机关内部单位处理公务,基於授权对外行文时,由该单位主管署名、盖职章;其效力与盖用该机关印信之公文同。

机关公文盖用印信或签署及授权办法,除总统府及五院自行订定外,由各机关依其实际业务自行拟订,函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机关公文以电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者,得不盖用印信或签署。

第四条 (代理人之署名)

机关首长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应由首长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机关首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除署首长姓名注明不能视事事由外,应由代行人附署职衔、姓名於后,并加注代行二字。

机关内部单位基於授权行文,得比照前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申请函应载事项)

人民之申请函,应署名、盖章,并注明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址。

第六条 (日期之记载)

公文应记明国历年、月、日。

机关公文,应记明发文字号。

第七条 (公文叙述方式及其格式)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采由左而右之横行格式。

--93年5月19日公布修正前原条文--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除会计报表、各种......余下全文>>

七:正当程序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涵义和适用范围

考察西方各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本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各种不同表述、规定以及学者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界定、论述,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涵义和适用范围可做以下解析:1、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起始于“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自然正义”的概念已存在多个世纪,其主要涵义可归结为两个规则:其一,任何人不得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其二,任何人在受到公权力不利行为的影响(特别是刑事处罚或其他制裁)时,有获得告知、说明理由和提出申辩的权利。根据第一个规则,法庭的判决或其他公共机构的决定如果有与相应判决、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其他有成见,有偏见的人参与,该判决或决定即无效;根据第二个规则,法庭的判决或政府的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如果没有预先为受到相应判决或行为不利影响的人提供辩护和异议的机会,该判决或决定亦无效。之后,正当法律程序在实践中越来越发展,越来越完善,远远超越了这两项规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无事前公正补偿不得征收私人财产、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取证,后裁决等。在现代,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是程序性的,而且是实质性的。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强调立法本身的公平正义,非正义的法为非法。同时,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特别强调执法公正。丹宁勋爵在《法律的训诫》中曾引述英国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关于一个香港移民问题》的下述判词:“好的行政机关和一项诚实的或真诚的决定,不仅需要不偏不倚,不仅需要全神贯注于该问题,而且需要公正行事,……自然公正的法则是一种公正行事的义务”。丹宁勋爵本人在《关于珀加蒙出版有限公司案》的判词中认为政府大臣任命的稽查员对公司进行调查和提交调查报告同样要遵守实质性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规则:“报告可能产生广泛的影响,假如他们认为适当,他们可以对事实做出裁定,这可能对那些被他们点名的人非常不利。他们可以指挥一些人;他们可以谴责另一些人;他们能够毁坏别人的声誉和前程。他们的报告可能导致司法诉讼;可能使某些人面临刑事起诉或民事起诉;可能使某个公司关门,而使它本身成为关门的材料。……鉴于他们的工作和报告可以导致这样的结果,认为稽查员必须公正行事,这是他们肩负的义务,正如这是其他机构肩负的义务一样。尽管他们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半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稽查员也可以使用他们认为最合适的方式获取情报。但是在谴责或批评某人之前,他们必须给人一个公平的机会以纠正或反驳对其不利的材料”。2、正当法律程序早期主要适用于刑事处罚领域或与刑事处罚有关的事项,如拘留、搜查、逮捕、起诉、审讯、监禁等。但后来适用范围越来越扩大,不仅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行为,而且适用于行政行为和其他各种公权力行为,如罚款、没收、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土地、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征收、征用、税费征缴、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乃至人事管理中的拒绝录用、辞退、开除和其他行政处分。丹宁勋爵认为,在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方面,以往的法律界都在“司法的”和“行政的”之间划一条界限。主张正当法律程序只适用于司法或准司法行为,而不适用于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但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后,“司法的”和“行政的”界限逐渐消失。丹宁勋爵在一位政府大臣拒绝受理英格兰东南部一些农民要求调查牛奶价格问题的申诉的《帕德菲尔德案》中指出:“大臣在什么程度上可以立即驳回申诉?大臣是否可以自由地行使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拒绝将农民的申诉提交由其任命的委员会调查,从而拒绝给予农民法律救济?……每件值得委员会调查的真诚的申诉必须提交委员会,大臣......余下全文>>

八: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构想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行政法理论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被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观念所取代后,由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最先提出来的,后逐渐被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所接受。毫无疑问学者的学说为最终的制度构筑了坚实的基础。中国行政法之所以至今尚未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是与理论研究上的落后密切相关的。众所周知,中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并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②,涉及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既不深入、也难称系统,与行政行为效力紧密相关的信赖保护原则更是少有问津。理论研究的落后阻碍了立法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当今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在中国却没有为它确立应有的地位。加上中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零散的规定在各个单行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上,这样的做法既不科学,又不系统,更不完善。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中国还处在理论探索阶段,尚未成为现实的制度。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并深入研究以尽快完善中国相关的行政法律制度在当下尤为紧迫。为在中国确立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并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提出如下构想:1.加强理论研究,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研究的最新理论成果,为立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借鉴不等于照搬,既要借鉴又要创新。理论研究不能离开本土文化,更不能脱离中国现有的行政法律制度。结合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在此基础探索出独具特色的中国行政法制建设之路,方为良策。2.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确立信赖保护原则为中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都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信赖保护原则的。此做法值得借鉴,因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总则性规定,在总则中确立信赖保护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则,然后在分则中进一步细化有关具体制度,既系统又科学。3.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建立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如上所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主要体现为对行政行为撤销与废止设置必要的限制,因此要在行政法上贯彻信赖保护原则,就要完善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制度。中国立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和可撤销行政行为,实践中可撤销行政行为范围极其宽泛。无论是职权撤销还是争论撤销,立法上都几乎没有设置任何限制,在机械的依法行政观念的支配下,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基本上采自由主义,结果是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政府的公信力无法得到提升。可见,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在中国是极不完善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并将无效的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这是贯彻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③只有这样才能将无效的及轻微瑕疵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可撤销行政行为之外,科学界定可撤销行政行为的范围。然后仿照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将可撤销行政行为区分为授益、负担及复效的行政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制度。行政行为的废止可参照撤销建立制度四点要求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相对人的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者改变已作出的......余下全文>>

九:行政听证的制度及内容

1、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般为有权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通过立法形成了三个领域的行政听证,即行政处罚听证、价格决策听证和行政立法听证。但就这三个领域的听证来讲,其关于听证组织者的规定都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为完善我国行政听证组织者制度,立法应对以下问题做出规定。(1).对“听证组织者”具体化,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首先,在行政处罚领域,可参照北京等省市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依照实施处罚的实施机关的不同分为行政机关的听证、授权机构的听证、委托组织的听证、共同实施处罚机关的听证。对于行政机关,一般由拟作出处罚的机关组织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物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的处罚,自行组织听征;受委托实施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听证,即不得转委托或再委托。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其次,关于立法听证的组织机关,可参照和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如在美国,联邦立法中的立法听证组织一般由委员会担任,这些委员会主要有常设委员会、小组委员会、协商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联合委员会。其中,在美国国会的立法中发挥重要作用,担任听证任务最多的,是常设委员会下的小组委员会,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听证的方式审议呈送给两院的提案。”在中国深圳,听证组织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如计划预算委员会)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组成。参照以上做法,可以在享有立法权力的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属部门中分离出一部分成员成立专门的立法听证组织,专门从事听证工作。这既具有可行性,同时,也有利于听证效率的提高。(2),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权职责,保障听证顺利举行。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规定,听证组织者的职责包括:(a)接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 .申请。(b)听证期目前的相当期限内,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的听证通知书。(c)登记作证和邀请证人。如在中国深圳,参加听证会的证人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确定,由工作人员邀请。(d)准备文件。组织者的工作人员在举行听证前和听证中为听证人员准备文件、相关的背景资料及政策研究资料(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判例,政府报告,学术论文及主要事件表),有关听证议题范围和目的的记叙、解释说明、讨论议案的摘要,有关利益群体及其他重要的不同意见的信息问题等。(e)选任或指定听证主持人。(f)依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2、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是负责听证活动组织工作的调节和控制,使得听证活动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从各国对听证主持人的规定看,听证主持人制度包括资格要求、选任、职权职责、回避等一系列内容。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听证主持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只有听证主持人从何种部门选定的规定,没有主持人的资格要求,也没有职权职责的规定,主持人的回避也未制度化。这使得主持人独立执行职务不能得到保障,听证的公正也难以确保。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资格,确保听证的质量。纵观各国行政程序法,主持人的选拔都体现了一定的资格要求。美国的行政法官从有律师资格和行政经验的人员中选任。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必要时可由行政机关首长指定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熟悉诸法令人员在场协助听证主持人。参照国外行政程序法及国内某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如《天津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北京市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实施办法》和《江苏专利处罚听政规则》等),听政主持人应具备下列资格。

十: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设计

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各国行政法以信赖保护原则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上,其它体现该原则的制度和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法令不溯及既往、公法上的权利失效、计划担保等更适于在更广阔的宪法层面上展开探讨,因而不属于本文探讨的主题。德国是最早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国家之一,其有关该原则的制度化也具有典范作用,以下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为蓝本,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的制度构建。依照依法行政原则,为维护法的纯洁性,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应撤销,这也是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主义者所着重强调的。然而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发展,利益和价值已趋多元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单靠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是不可能实现真正正义的。在许多情况下,法的安定性和法秩序的稳定性成为实现人权的基本前提,而不加限制的任意撤废行政行为,正是对这种安定性和稳定性的破坏。于是人们开始从追求绝对形式意义的法治行政向实质意义的法治行政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现代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行政正是建立在依法行政与信赖保护二原则不断平衡的基础之上,偏废任何一原则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正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在以往形式意义法治行政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是采自由主义。在机械的依法行政的观念的支配下行政主体可以任意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和废止合法的行政行为,而不受任何约束。政府行为的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必然对人权构成极大的威胁,也与法治国思想下的法的安定性原则背道而驰,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基础,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设置限制,便是当然的选择。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法在将信赖保护原则制度化的过程中区分各种不同的行为,如合法行政为和违法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又区分为授益行为、负担行为及复效行为。针对不同的行为选择不同的制度。 授益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倘若授益行政行为违法,在符合信赖保护要件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如撤销行政行为势必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采取严格限制。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明令禁止撤销具有金钱或物之给付内容的行政行为。第48条第3款规定,对非物质的行政行为尽管可以撤销但须依据信赖保护原则给予相应补偿。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以及日本的《行政程序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①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通常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往往是客观状态发生变化或其他原因造成。废止原因通常是法定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二款列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基础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德国行政法对上述四种情形区别对待。前两种情形中由于相对人应当预见到废止的可能性,因而不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在后两种情形中,若符合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则应区别情况提供存续保护与财产保护。 所谓复效行政行为是指对一人授益而同时对另一人生侵益效果的行政行为。③关于复效行政行为如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综合判例及各国通说仍可窥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这一题域内的制度回应。将相对人的权益与第三人的权益进行比较,可将复效行政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1.对相对人为授益,对第三人为负担。依据德国的判例及通说,撤销与废止此种行政行为应按照前述授益行政行为来处理,即信赖保护原则发挥作用,限制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及法国的做法与德国......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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