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请问计量基准与计量标准有什么区别?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是指用以复现和保存计量单位量值,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最高依据的计量器具。通常计量基准分为国家计量基准(主基准)、国家副计量基准和工作计量基准三类。国家计量基准是一个国家内量值溯源的终点,也是量值传递的起点,具有最高的计量学特性。国家的计量基准是用以代替国家计量基准的日常使用和验证国家计量基准的变化,一旦国家计量基准损坏,国家副计量基准可用来代替国家计量基准。工作计量基准主要是用以代替国家副计量基准的日常使用。检定计量标准,以避免由于国家副计量基准使用频繁而丧失其应有的计量学特性或遭损坏。计量基准器具的地位,国家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货量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最值的最高依据。”建立计量基准器具的原则,是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属于基本的、通用的计量基准器具,建立在国家设置的决定计量检定机构;属于专业性强的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器具,可以授权其他部门建立在有关技术机构。
计量标准还可以包括用以保证测量结果统一和准确的标准物质、标准方法和标准条件。
计量标准的分类 计量标准可按精度、组成结构、适用范围、工作性质和工作原理进行分类。①按精度等级可分为在某特定领域内具有最高计量学特性的基准和通过与基准比较来定值的副基准,或具有不同精度的各等级标准。②按组成结构可分为单个的标准器,或由一组相同的标准器组成的、通过联合使用而起标准器作用的集合标准器,或由一组具有不同特定值的标准器组成的、通过单个地或组合地提供给定范围内的一系列量值的标准器组。③按适用范围可分为经国际协议承认、在国际上用以对有关量的其他标准器定值的国际标准器,或经国家官方决定,承认在国内用以对有关量的其他标准器定值的国家标准器,或具有在给定地点所能得到的最高计量学特性的参考标准器。④按工作性质可分为日常用以校准或检定测量器具的工作标准器,或用作中介物以比较计量标准或测量器具的传递标准器,或有时具有特殊结构、可供运输的搬运式标准器。⑤按工作原理可分为由物质成分、尺寸等来确定其量值的实物标准或由物理规律确定其量值的自然标准。上述分类不是排他性的,例如,一个计量标准可以同时是基准,是单个的标准器,是国家标准器,是工作标准器,又是自然标准。
计量标准的主要指标是其溯源性,即可以通过连续的比较链把它与国际标准器或国家标准器联系起来的性能。当然,准确度、稳定度、灵敏度、可靠性、超然性和响应特性等,也都是它的重要指标。
计量标准的保持十分重要,它保证计量标准的计量学特性维持在合适的限度内。为此,对计量标准要定期校准、妥善储藏和细心使用。
二:中国有几项计量基准
计量基准,又称国家计量基准,它是经国家决定承认,在一个国家作为对有关量的其他测量标准定值的依据。
计量基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如中国计量科技研究院建立并保存了130余项计量基准),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研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如工频大电流比例基准建立在国家高电压计量站)。
更具体的请详见我国‘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第十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法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 计量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第十四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余下全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对仪器的检验有什么规定? 5分
实施看细则来执行,主要在这条,其他细则在后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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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
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
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
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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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
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
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
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
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
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
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
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余下全文>>
六:与计量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哪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计量)局,国务院各有
关部门计量管理机构:
计量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技术进步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过程中,加强企业计量工作是一项重
要任务。我局在广泛听取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计量管理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见附件),现
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
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反映给我局。
特此通知。
【章名】 附件:加强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
企业计量工作涉及企业生产经营中原材料检测、工艺控制、产品质量
检验、物料和能源核算、安全和环境监测、责任制考核、技术改造和技术
进步等方面,是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技术基础。企
业只有用准确的计量数据指导生产和经营管理,才能达到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
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靠市场调节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制约,企业计量工作开始步入依法自主管理的轨道。面对我国将恢
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形势,国内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迫切要
求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这些发展和变化对企业计量工作
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加强企业计量工作,仍然是当前的一项重
要任务,是企业苦练内功的重要内容。
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积极促进企业增强自主管
理计量工作的能力,加强对企业计量工作的指导和帮助,使之有效地发挥
技术基础的保证作用。现就新形势下加强企业的计量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要积极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计量器具采购
、验收、使用及量值溯源等项规章制度,合理地设置计量机构和配备计量
人员,采用先进有效的计量管理方式和方法,加强对企业内部计量工作的
管理。
二、企业计量工作应与生产、科研开发、经营管理紧密结合,为提高
产品质量和降低消耗提供计量保证。配齐、管好计量检测设备,做好生产
、经营各个环节的计量检测工作。
三、企业要做好计量检测设备和计量标准装置的量值溯源工作。计量
标准装置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开展工作。
四、企业有权建立对内部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的计量
标准装置,并开展检定、校准工作。对直接用于检定企业内部非强检工作
计量器具的计量标准装置,建标考核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申请。
五、企业检定或校准非强检工作计量器具时,允许对国家计量检定规
程或校准技术规范中的检定和校准时间间隔、项目和测量范围根据实际情
况作适当调整。
六、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条件开展强检工作的企业,经对最高计量
标准装置建标考核合格后,可授权企业开展对内部使用的强检工作计量器
具的检定。
七、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指导企业学习和采用国际先进的计量保证模
式,完善已有的计量器具分类管理、计量数据管理、计量工作计算机管理
等方法,逐步实现企业计量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八、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把监督管理企业
行为的重点放在企业外部计量违法行为和计量纠纷方面。国家技术监督局
将尽快制定有关涉及企业之间物料、能源等计量交接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和行为规则,以保障公平贸易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九、对于计量检测能力和计量管理工作相对较弱的中小企业,各级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要配合有......余下全文>>
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主要承担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计量检/校,负责研究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校任务;独立与客户签订检/校服务合同,开展检/校、计量技术咨询等服务;起草校准技术规范,承担上级下达的计量标准考核(复查)、计量检定人员培训工作;为隶属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障。
八:违反中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怎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
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余下全文>>
九:测量仪器检定在哪个文件钟中规定的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由全国人大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实行,现行生效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修正版。在法律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中的第九条有下列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对四大块的检测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除此之外的由各单位进行自行检定或送检,不得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