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理解释?合同法 2009-09-21 18:16 阅读4 评论0 字号: 大大 中中 小小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该条款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吗?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触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
该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解释(二)尤其是无资质单位承包工程的合同认定是否一致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强制性规定做了限制性解释,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确认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应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并没有对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此应认定无效,但也并非绝对无效,《解释》第五条对承包人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合同效力补正问题作了规定,即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就可以理解为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可以认定有效,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因此《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不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跟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一是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应限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将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指取缔一些违法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但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指不仅要取缔违法的行为,对违法者加以制裁,而且对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也加以否认。三是对合同效力视情况分别处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即“无效法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此时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该规定就不应属于效力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不可以超过造成损失的30%。可以理解不得高于损失的130%。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打比方说就是甲乙两人订立的合同,因甲的违约给乙造成了100万的损失,乙只能向甲索要130万的违约金,如果超过130万,甲方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向法院起诉。
三:合同法解释二15条的内容,举例说明
【劳动法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解释:【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重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解释。
【条文理解】
多重买卖合同,又称一物数卖合同,或者一物多卖合同,即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在出卖人一物多卖时,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涉及一物多卖时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和买受人的债法救济等问题,这些问题又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直接相关。掌握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一物多卖时,只能有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其他没有达到物权变动效果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这涉及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规定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有代表性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签订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的特点为:第一,基于法律行为转移物权,事先需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但此种合意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而是债权合意,即当事人是否设定物权以及物权内容等方面达成的协议。第二,在合意基础上,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记或者交付)才能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三,该模式区分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基础,认为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债权合同仅能引起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交付或者登记手续的办理,方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债权合同效力的判断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对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原则统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当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标的物未交付(动产)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不发生转移。在此情形下,出卖人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此时出卖的仍为其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假若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即将标的物交付(动产)或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事后再与后续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在此情形下,由于出卖人已非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后续的买卖合同实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素有争议:一为无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余下全文>>
四: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几个?
3 个
五:最高院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第24条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余下全文>>
六:合同法解释三第三条如何解读 5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无权处分者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这样更有利于範护买受人利益,履行期限截止,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导致不能交付出卖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买受人可依法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买受人此项权利必须建立在买卖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符合法理)。
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如何理解 5分
就是你们的约定违约金比实际损失的30%要大,就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了,可以酌情减少。
八: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
这就是民间的约定俗成,
合同法解释二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九: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在合同效力方面有何考虑
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即合同一般为有效,特殊为无效,不能仅仅以某一两个条款存在问题而认定整个合同为无效。
第一,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从宽认定。第二,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概承认。第三,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排除了管理性规定。第四,对格式条款区分可撤销条款和无效条款,认定无效的,仅仅根据《合同法》第39条还不够,还要根据第40条从严掌握。第五,多重买卖合同不仅仅因为“一女两嫁”而无效,无效按照无效的条款认定,有效则依法支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买卖财产所有权的买受人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事诉讼请求。第六,对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缩小解释。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合同效力问题上采取从宽认定态度,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这也是一项重要的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