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

一: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第三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公开宣传、陈列、展示、销售。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行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发行进口出版物的,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二)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五)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七)不得涂改、变造、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出版单位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核实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证照复印件备查。不得向无证无照、证照不齐的经营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出版物发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发现在网络交易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并须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主办地方性的出版物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提前2个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教科书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中小学教科书发行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出版物发行......余下全文>>

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第二章

第六条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以出版物发行为主营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五)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六)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七)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除出版物总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总发行业务的分公司外,总发行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第七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其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八条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二)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发行人员;(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四)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五)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六)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无其他严重违法记录。除出版物发行企业依法设立的从事批发业务的分公司外,批发单位应为公司制法人。第九条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须向所在地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企业章程;(三)注册资本信用证明;(四)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负责人的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八)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第十条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二)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余下全文>>

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第四章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出版物发行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独资、合资形式提供音像制品(含后电影产品)的发行服务;(二)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图书、报纸、期刊连锁经营,允许其控股,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取得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新闻出版总署和有关部门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出版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至少一名负责人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或者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与出版物发行专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图书发行员)》

(一)初级出版物发行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经本职业初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2.在本职业连续见习工作2年以上。3.本职业学徒期满。

(二)中级出版物发行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本职业中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2.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3.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4.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本职业(专业)毕业证。

五:列举八项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违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余下全文>>

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在哪办理?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 项目名称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设立依据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 受理条件 1. 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 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3. 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出版物总发行、批发、连锁经营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 项目名称 设立依据 www.91kd.cnaEs 受理条件 1.有确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 2.经营者应当具有初级以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 3.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申请出版物总发行、批发、连锁经营业务的,按照《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和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办理。 材料明细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2、经营单位章程; 3、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4、资金信用证明; 5、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6、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办理流程提交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审查经营资格→审批(出版物总发行、批发或连锁经营业务许可,及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和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系审核。 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七:新闻出版法有哪19部

下面是全部的包括“中央通知”,“通知”也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图书发行网点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申出版党中央会议学习辅导材料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卜

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通知

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

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

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

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

图书总发行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音像版权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关于转发国家测绘局《关于调整地图上表示香港、澳门地区有关技术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

关于出版社自办发行图书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制止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社不得要求作者个人包销图书的通知

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新华书店门市部图书宣传和陈列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不得擅用中央和国家机关名义编书和推销图书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当前报刊转载摘编已发表作品付酬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重申《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办法》的通知

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转发《关于民族贸易县贸易贷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加强农村图书发行工作的意见

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曾任和现任党和国家主要领导矗著作的补充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向北京图书馆缴送杂志样本数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外国作品专有出版权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期刊出版增刊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若干规定

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邮电部、新闻出版署关于邮票目录出版问题的通知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标准样式的通知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补充规定

关于大力压缩出版物首发式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报纸代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国内统一刊号企业报系列的通知

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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