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述宪法监督的重要意义及如何健全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体制
重要意义就是把纸面上的宪法变成真正有用的宪法,发挥宪法根本大法的应用作用。
健全措施很多很杂,主要有以下方面:
1、明确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具体职责。中国宪法监督保障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经常忙于其它事务,没空进行宪法监督审查。学者有建议,在人大常委会内部专门成立这么一个宪法监督保障的机构。还有更激进的,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或者有最高法院负责。
2、丰富宪法监督保障的方式。现在主要是书面审查和事前审查,还应该增加具体审查和事后审查。
3、把宪法监督保障真正常态化。
二:宪法监督的体制和方式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含义
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或依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当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义的,具体而言,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合宪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部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全都能做到这一点,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没有自己的好恶和利益。因此,法律、法规和政令是有可能出错,有可能不公正的。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显然应当设计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对于法律、法规和政令中的错误,当发现其与宪法有违背之处时,予以纠正,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1]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几大模式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宪法监督制度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具体国情的差异,宪法监督权利具体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在不同的国家有所区别,甚至有的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来看,大致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
1.立法机关监督制。又被称为议会型或代表机关监督模式。是指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英国。在18世纪到19世纪最为流行。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即1918年的苏俄宪法就是遵循议行合一的原则,明确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2.司法机关监督制。又称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照司法原则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据统计,当今世界中,仿效美国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多达60多个,使得这种模式成为一种影响面比较广泛的宪法监督模式。
3.专门机关监督制。又成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在世界各国中,最早确立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是奥地利,这种模式确立以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等不同,各国在确立专门机关监督模式时,专门机关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门的政治机关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一类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如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现在,各国违宪审查中以一种体制为住兼采其它体制优点,各种体制互相结合渗透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摩洛哥、瑞士等。 [2]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这种机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不仅深受传统的权力观念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国外一些政治因素的影响,虽然它对于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宪法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关宪法监督的规定也有些过于粗疏,。不可否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规定来看,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过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启动违宪......余下全文>>
三:简述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建国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必须对宪法实施实行有效的监督。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余下全文>>
四:宪法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虽然,人权的观念以及宪法的观念早已存在,但直到近代,作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武器的人权以及与作为其胜利成果的宪法才共同来到人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可以说,人权与宪法是一对共生的现象。一部宪法的历史就是一幅争取和保障人权的历史。争取人权的历史过程也就构成了宪法变迁的历史过程。人权观念的演变导致了宪法观念的演变,宪法的变迁可以更好地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体现了宪法的终极价值。它是宪法的全部意义所在。
(一)人权为国家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全部意义。
人权观念的演变直接导致国家权力内容与方式的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权力的内容与方式虽不同,但其体现为保障的人权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宪法的观念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使人权得到保障的。
人权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国家权力是手段。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 因此,近代的宪法尽管大多数都将人权的保障条款直接写进了宪法,但它体现出来的理念是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人权,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具体来说,通过确立主权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权分立和宪法诉讼等机制来保障人权。这与国家在自由竞争时期的“守夜人”角色是相一致的。
2、现代的宪法的人权价值已不仅在于为政府提供正当性基础,已是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
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人权保障,为全社会提供了价值基础。“构成宪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体现共同体社会的价值秩序和价值决定,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该部分作者是韩大元教授.)因此,在新历史时期,人权保障对国家权力提出了新要求。
(1)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再是消极的,而且负有积极的义务,特别是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
人权保障是衡量国家权力是否正当的一杆标尺。人权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了国家“保护性义务”的觉醒。“保护性义务”在逻辑上是国家义务的一部分,即基于人权的内在制约性要求,国家应通过立法界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来实践其保护性义务。
(2)人权保障的新要求还带来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时期,保障人权的新要求不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权、限制,而是逐渐走向了协力合作。 无论国家职能从近代的消极到现代的积极,还是国家权力从严格的分权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权保障为根本目的的。人权的原则构成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它支配着宪法的其它原则。“公共权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规范的产生并不是权利的对立物,而是权利观念逻辑的产物。权力是作为强权的对立物产生的,其存在的逻辑基础是为了给权利免受强权的侵害以有效地保护”。(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205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二)人权通过基本权利这一法律形式 “制度化”得到实定法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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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宪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是什么
宪法基本原则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在立宪中的作用。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精神的集中表现,它们决定了宪法的性质,决定了不同性质之间的宪法的根本区别。“规则间的众多差别不一定构成实质性的差别,规则间的众多一致也不一定构成实质性的一致,然而,当一批为数不多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差别或一致时,两种法律制度间的深刻差别或一致性就会作为一种不容争议的事实而凸现在人们眼前。”在立宪过程中,立宪者首先确定基本原则,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再构建宪法全文。如果在宪法制定的过程中,立宪者们就某一项宪法规则或宪法的派生性原则发生争议,那么就应当看哪一种意见更符合这些基本原则的精神,在制定宪法的派生性原则和具体规则时立宪者要求自己要遵循自己确定的基本原则。
2、在立法中的作用。立宪者在宪法中既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又规定了宪法的派生性原则,还规定了一些宪法规则,意在告知立法者在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时,如果对宪法的某项规定感到困惑,或因宪法规范的抽象性、模糊性不能把握时,可以回溯到宪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能更好地反映立宪者的思想。立法者所立之法应当既符合宪法规则,又符合宪法原则。如我国的《国务院组织法》既要符合宪法中关于国务院的具体规则的规定,又要符合宪法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原则,更要符合保障人权、实行法治这样的基本原则。
3、在违宪审查中的作用。宪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监督,对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过程中又涉及到宪法的解释。“对于宪法的稳定性来讲,最重要的,一是制定出一部好的宪法,它的原则和规则可以镂之金石,恒久不变;二是宪法的修改或解释须忠实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从而有别于宪法的重新制定。”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通常联系在一起,它的依据是宪法,是“根据宪法”对法律进行审查和解释。但是依据的是宪法规则还是宪法原则?法官在违宪审查中有选择适用宪法原则还是宪法规则的权力,在这种选择中很可能要涉及到对宪法原则或宪法规则的解释,因此法官在违宪审查中应当有解释宪法的权力,通过对宪法规则或宪法原则的解释,不仅使宪法和法律之间,而且使宪法规则与宪法原则之间维系一种统一性。
六:试述影响宪法发挥作用的条件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才能增强宪法监督制度在最高法律效力上的守护功能。笔者认为,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途径有两条:第一,在不修改现行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完善其他法律制度的办法加以解决;第二,条件具备时,进行再一次修宪,从改变宪法监督体制入手,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制度。 在不修宪的前提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首先,要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明确宪法监督的相关内容,明确宪法中各国阀机关在宪法监督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进一步完善立法法,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宪法监督程序简明而具实效;再次,完善行政诉讼法,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另外,条件具备时及时修宪,建立专门宪法监督机关,赋予专门机关宪法监督的职权。 潘恩曾说:“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10]因此,要在现实生活中保持宪法的权威性,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真正在社会生活中得以体现,需要的不仅仅是在宪法中给予一个最高法律效力的明文规定,更需要人们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自觉地遵守、执行,也需要一个完善的制度予以保障。
七: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作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民主监督功能,它通过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监督并保障宪法实施,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从根本政治制度上保证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稳定。
宪法和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是建设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国家政治秩序和谐稳定的法治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这项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和决定,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川同宪法不抵触。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司法解释进行监督。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批准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此外,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有效实施:一是执政党坚持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守法,依法办事;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二是国家行政机关切实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认真执行体现为宪法法律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依法行政,建设廉洁、高效、行政为民的法治政府。三是国家司法机关切实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规定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在具体案件中得到体现和落实。四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依法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保证它们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既不失职渎职,也不越权、滥权;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五是教育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治素质,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使法治逐步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生活方式。
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监督的职能,更好地保证国家政治秩序的和谐稳定,还应当依照社会主义宪政原则落实人大的宪法实施监督权、有关编制的人事权、有关国库开支的财政权,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编制法定和审批制度,进一步完善预算决算审批制度等。
八:宪法性法律的主要作用
如果我们把所有法律都看作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因而也就都是对宪法的实施,那么,宪法性法律无疑是这种宪法实施的一部分,而且以它与宪法的密切关系来看,它们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宪法性法律通过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程序化,起到了保障宪法实施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 1、首先,宪法性法律有助于确立宪法的地位,进而规范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宪法需要被众多部门法细化,同时也要防范这些部门法对宪法的歪曲和异化,这样才能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而法律是否与宪法统一和谐,需要对宪法和法律加以解释,如果确定有不统一不和谐的情况,必须予以纠正。而宪法仅凭它的原则规定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没有解释法、违宪审查法等宪法性法律作后盾,宪法就没有威严。如果子法胡作非为,违宪审查法就是具体的惩罚工具,没有这种宪法性法律,宪法对违宪的法律就束手无策,就难以保障法律家族内的基本秩序。因此,宪法性法律的存在有助于追究违宪责任,实现宪法制裁,从而保障宪法的尊严。 2、其次,宪法性法律有助于实现国家政治制度的民主化。宪法是关于民主政治的法律,是民主政治制度化的原则性规定,宪法性法律是国家民主制度的具体化、程序化,是国家民主制度进入具体操作阶段的规则性规定。与其它许多法律是关于国家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的规定不同,宪法性法律是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规定。政治制度固然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不能脱离文化和社会生活影响的,但它一经建立就反过来对经济、文化、社会发生巨大的反作用,政治权力的运作秩序如果缺乏合理性,它们就会严重干扰经济秩序、文化秩序和社会秩序,政治领域中若权力混乱、权力失控、权力腐败,就会严重阻碍社会其它一切方面的发展。没有一个完善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就会失去保障,这些制度难以自我保护的特点使它们需要政治制度的保驾护航,需要国家权力的呵护和规范。另一方面,宪法性法律固然是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法律,但只有政治制度的民主化才需要这样一批法律,每一个国家都有政治制度,但其政治制度不一定都是民主化的,不民主的政治制度通常不需要宪法,民主制度不健全的国家通常有宪法,但没有宪法性法律或者宪法性法律残缺不全。人民的参政议政的形式主要是靠代议制来实现的(虽然还有其它途径),代议制的第一步就是选举,第二步就是议会掌权,而选举法和议会权力的相关法都是宪法性法律。在民主国家,议会的地位是其它国家机构所不能比拟的,它是真正由人民选举的机构,直接依据宪法接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组建其它国家机关并对其进行监督。在各国的政治体制中体现民主的主要机构是议会而不是政府和法院,一个国家若议会没有权力或权力不能充分行使,则这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很难说是健全的,因此一批宪法性法律的存在将有助于保障议会的地位,否则议会就会因为没有操作规则不能行使权力而失职、无为,或者因为没有操作规则随意行使权力而越权、滥权。 3、再次,宪法性法律有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虽然选举权与被选举资格通常是由宪法确定的,但选举机构和选区界限往往不是,后者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处理的,这种具体规定选举操作程序的法律才是公民实现选举权的关键。除了选举权外,人民防止国家权力侵犯自己的私权利从而对国家权力进行直接监督的主要途径是以言论表达、新闻报道、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实现的,这些权利写在宪法里,但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宪法性法律中,主要表现为集会游行示威法,结社法,新闻法,出版法等等。如果对这些问题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宪法性法律做规则性的规定,这些权利就仅仅只具有宣言的性质而无法实现,人民不......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