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追偿制度

一:行政追偿的要件有哪些?

行政追偿制度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要求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它是指在行政赔偿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了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公务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本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 国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  行政追偿以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为前提,这是国家行使行政追偿权必要条件。虽然国家是否履行赔偿责任并不是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直接原因,但是,在受害人未获得赔偿之前,国家自己的赔偿责任尚未实现,向工作人员追偿会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这正是法律将国家履行赔偿责任作为必要条件规定下来的原因所在。  二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国家行使行政追偿权的主观要件。把行政追偿限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主要原因是钉励工作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和抑制违法行政的平衡问题。现代行政事务错综复杂专业性强,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处理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法律通常为工作人员留下了裁量的空间,不可能要求每个工作人员凡事都能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不出现任何偏差。因此,国家赔偿法允许工作人员在一定的限度内,出现差错而不负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抑制任意或不负责任行使行政职权的问题。如果不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无过错或过错的程度,一律予以追偿,则势必会损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只要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国家就应当行使追偿权。

二:行政追偿的法定期限是多久

第一??,??一般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二??,??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法。商??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法。商??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法。商福?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什么是行政追偿人?什么是行政被追偿人?

答:行政追偿是指行政义务机关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对造成行政侵权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

参考资料:http://bbs.dec.lzu.cn/lzubbs/viewthread.php?tid=42840

四:公务员承担行政追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为什么

行政追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即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判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可以被行政追偿。

五:比较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追偿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行政赔偿: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只有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补偿: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

行政追偿:指国家向行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则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人员)承担部分货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

相同之处:

1.三者主体都是行政机关,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

2.三者都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造成的!

3. 三者都是对所造成损害结果给予一定的弥补;

4.三者都是属于公法的范畴,由公法进行调整

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行政补偿是有合法的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追偿、赔偿是由违法的行政行为引起的

2.发生的时间不同,行政补偿既可以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也可以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行政追偿、赔偿只有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后才能进行

六:简答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追偿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不包括侵权名誉权。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有明确规定的。但是因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是这仍是侵犯人身权的结果,而非是侵犯名誉权的结果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追偿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行政追偿制度就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要求负有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它是指在行政赔偿中,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了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公务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追偿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国家赔偿法》本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追偿,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 国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

行政追偿以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为前提,这是国家行使行政追偿权必要条件。虽然国家是否履行赔偿责任并不是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直接原因,但是,在受害人未获得赔偿之前,国家自己的赔偿责任尚未实现,向工作人员追偿会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这正是法律将国家履行赔偿责任作为必要条件规定下来的原因所在。

二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国家行使行政追偿权的主观要件。把行政追偿限制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主要原因是鼓励工作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和抑制违法行政的平衡问题。现代行政事务错综复杂专业性强,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处理与案件有关的具体情况相适应,法律通常为工作人员留下了裁量的空间,不可能要求每个工作人员凡事都能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不出现任何偏差。因此,国家赔偿法允许工作人员在一定的限度内,出现差错而不负责任。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抑制任意或不负责任行使行政职权的问题。如果不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无过错或过错的程度,一律予以追偿,则势必会损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只要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国家就应当行使追偿权。

八:在刑事追偿中享有追偿权的机关包括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向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些法定情形是:1.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3.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表现为违法行为,第二种情况为违法行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赔偿追偿实行违法原则,这和我国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赔偿原则是一致的。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它既可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中的违法腐败行为,又将追偿的情形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有利于保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追偿的时间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之后。 追偿的数额应以向受害人赔偿的数额为限,一般情况下少于这个数额。 追偿时应考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

九:工作人员赎罪造成450万国家赔偿如何处理

【追偿权行使的条件】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追偿权的行使

一、追偿制度概述追偿,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组织和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追偿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是直接相关的。在“国家无责任”学说盛行的时代,官吏侵害人民利益被认为是完全个人的行为,与国家无关,国家不负担任何责任,如发生损害赔偿事件则由引起该事件的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国家既不负赔偿之责,追偿就没有理由存在。只有在国家成为赔偿主体的前提下,国家才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目前,世界各国都把追偿制度作为国家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确定下来。但追偿制度本身并不是与国家赔偿制度同时发展的,而是国家赔偿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资产阶级民主政权建立以后,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结果,是国家强权受到限制,人民利益得到更多的保护。在法学理论上“主权豁免”被推翻,国家应对公共权利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渐成共识。

⑴理论的发展,对国家赔偿的实践起了良好的作用。从19世纪后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关于国家赔偿的立法和判例。本世纪50年代以后,开始承认行政主体对公务员的直接损害赔偿权,促进了行政追偿制度的发展,形成了国家直接赔偿公民的损失,然后向有违法行为的公务员追还所支付的赔偿费用的三方关系,使得人民群众的利益、公务员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得到有效平衡,行政追偿制度便成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⑵《行政诉讼法》第68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⑶由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国家和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出现,因此,其职权行为不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受损害者无法向行使职权的个人要求赔偿,自然由国家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致害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了损害事实,则国家应对致害人行使追偿权。否则,如不论公务员的致害行为有无主观过错,国家一律负赔偿之责,而不追究公务员个人的过错,则公务员违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就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将非常不利。因此,建立追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追偿权产生独立的追偿责任,这种责任的基础是国家与被追偿人之间的特别权利关系。追偿责任依赖于国家赔偿责任而存在,是公务员的个人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不具备民事责任的性质,也不是行政处分,它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所以,追偿责任不归属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追偿制度也因之而成为法律上的一项独立制度。要明析赔偿义务机关如何行使追偿权,就必须明确界定产生国家赔偿的追偿主体及范围。

二、追偿权主体追偿人和被追偿人构成了追偿权主体。1、 追偿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⑷追偿人应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行政、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追偿人;(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成员行使权力时,导致侵权赔偿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追偿人;(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授权,造......余下全文>>

十:行政赔偿方式有恢复名誉吗 5分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发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行政追偿又称行政求偿,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以后,依法责令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制度。《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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