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的追偿权

一:抵押人什么时候才行使追偿权

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所谓的承担担保责任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人可向保证人追偿吗

1、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债权人不能否同时向抵押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

2、《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追偿的保证人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保证人追偿权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不论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论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我国 《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1、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2、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3、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4、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5、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6、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和办逾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运费等清偿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人清偿之日起......余下全文>>

四: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的设立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并且我国《民法通则》、 《担保法》,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在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但是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如何行使追偿权,目前我国法律未作详尽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不一,追偿份额差距悬殊,给审判实务带来诸多不便。连带责任人若要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履行了义务。二是须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免去履行责任,即因该连带责任人的履行行为,使主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三是须该连带责任人履行义务超过其应当分担的部分,未超过的,不能行使追偿权。连带责任人根据连带关系行使的追偿权可分为完全追偿权和部分追偿权。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追偿的份额非常明确,容易划分。然而在部分追偿权的情况下,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再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要求偿还一定份额的费用。这个份额的多少和怎样划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有的学者提出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运用公平原则来均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以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具体来说,就是运用公平原则来平衡各个连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提出按照过错程度来划分份额。具体来说,就是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能动性来判定是故意还是过失,若是过失,还要考虑责任人的年龄、智力水平、知识水平甚至职业来区分过失的程度,是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从而划分追偿份额。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过错程度,既要保障各责任人的公平和利益均衡,还要考虑各责任人之间的过错程度,遇到较为复杂和典型的案件,还要考虑根据其他情况来判定,例如教唆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由教唆人承担,不产生追偿;或者例如损失较小,被追偿入主观恶性大的赔偿案件,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总之,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要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照多种标准,正确运用,以保障连带责任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五:抵押权人是否可以追偿抵押物以外的财产

抵押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但是不具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

按照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可以就未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但是如果该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债务。

司法依据:《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六: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甲公司在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乙银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担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为其担保,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甲公司担保,也进行了登记。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乙银行向甲实现抵押权,只清偿债权600万元。然后又向丁公司实现抵押权,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因为甲公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现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歧】就担保人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丁公司追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互相追偿,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管析】《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这个解释的依据,以至于在学说界和实务界各说各话,不能统一观点,有欠妥当性。为此,笔者尝试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其中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个概念是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即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是分担与承担这个词语不同,但没有影响。有影响的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是人的保证,不包括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使用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担保人,这是因为担保物权之性质为物上保证,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同样具有保证的性质。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认为在共同担保上,无论是共同保证,或者共同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与物的担保之混合共同担保,它们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第三,。遵循相类似事理应为相类似处理原则(即类推适用),它们之间互有追偿权的依据是,从法理上看,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就当然地承受了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上看,是认为它们之间有连带责任的关系,这个能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得以确认。最后,基于类推适用的方法,关于《担保法》中第二章保证的有关规定(或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自然可以被类推适用到物的担保上(有争议)。事实上也是如此,如关于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有保证章节(或者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处理,要......余下全文>>

七:什么是追偿权纠纷?

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神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担保法》第57条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作出质人时的情况。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子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尤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

八:民间借贷保证人的追偿权包括哪些范围?

众所周知,民间借贷,通常需要保证人来作担保。那么作为保证人,在民间借贷中需要注意些什么?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在民间借贷中作为保证人需要注意的问题,保证人的追偿权包括哪些范围?

民间借贷保证人的追偿权包括哪些范围?

在保证人代为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后,保证人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那么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呢?具体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保证人为清偿主债务或其他免责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如果保证人的给付额大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则保证人只能就主债务人的免责额予以追偿;如果保证人的给付额小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则保证人只能就自己的给付额予以追偿。

2、自免责日起算的法定利息。

3、其他必要费用。凡是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的费用,如电报费、电话费、诉讼费等均属此类。

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非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蒙受的损失。

九: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 20分

一般的保证合同中,是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订立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保证合同一般暗含了债务人的同意,否则就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保证人的求偿权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即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保证人未经债务人的同意擅自担保,则不享有依据保证合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但在债务人受益的范围内享有不当得利的求偿权。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保证人遭受了金钱损失,而债务人却从中获得利益,应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未经债务人的同意擅自担保,虽不能依据保证合同来求偿,但以不当得利来起诉债务人还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故债务人还须在本人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甲公司在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乙银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担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为其担保,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甲公司担保,也进行了登记。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乙银行向甲实现抵押权,只清偿债权600万元。然后又向丁公司实现抵押权,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因为甲公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现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歧】就担保人丁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丁公司追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认为可以互相追偿,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二、认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三、认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这个解释的依据,以至于在学说界和实务界各说各话,不能统一观点,有欠妥当性。为此,笔者尝试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其中“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个概念是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即“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是“分担”与“承担”这个词语不同,但没有影响。有影响的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是人的保证,不包括物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38条使用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担保人,这是因为担保物权之性质为物上保证,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同样具有保证的性质。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认为在共同担保上,无论是共同保证,或者共同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与物的担保之混合共同担保,它们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第三,遵循“相类似事理应为相类似处理”原则(即类推适用),它们之间互有追偿权的依据是,从法理上看,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就当然地承受了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上看,是认为它们之间有“连带责任”的关系,这个能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得以确认。最后,基于类推适用的方法,关于《担保法》中第二章“保证”的有关规定(或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自然可以被类推适用到物的担保上(有争议)。事实上也是如此,如关于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有“保证”章节(或者关于保证部分......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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