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六条解读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
与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适用范围由原先“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调整为“除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劳务”。
之所以把装饰剔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如果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纳入纳税人营业额征税增加其税收负担,也不合理。
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114号)文件的规定。
2、由原先“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调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过去在执行中普遍反映安装的设备价值计人安装工程产值不容易掌握,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安装产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在计算间接费用时,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这样其实大部分纳税人从事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将设备并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后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6号)对此作了调整,规定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中都不包括设备价值,其设备均授权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这客观造成各地政策执行的不统一,同时也造成税法的不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适用范围。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可适用本规定:
(1)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即建筑、安装、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则不适用本规定。
(2)工程中涉及的货物为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如果工程中涉及的货物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列举的自产货物范畴的,则也不适用本规定。
2、营业额。
在理解该规定时,主要注意以下两个关健点:
(1)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这就是我们过去通常说的“甲供材”要并人营业额征税。
(2)对工程所用的设备要区分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外购?如果是纳税人外购,则并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如果属于建设单位提供,则不需要并人营业额。
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与新营业税实施细则解读
纳税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无论是否实行分包,均应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什么法律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令的形式颁布施行。
四:为什么 营业额=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 可以解释一下吗?麻烦你了 100分
营业税是价内税.营业额包括营业税.
这是根据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计算营业额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成本利润+营业税.
除以(1-营业税税率),就是为了在营业额里加上营业税
这是营业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规定 具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规定,没有实际意义的.
因为营业税是价内税,也就说说税是包含在价格之内的.营业额*税率就是应纳税额,营业额实际上都是成本加利润,也就是营业成本(1+成本利润率)
那么这个公式中后面的是什么意思呢,其实是税务机关多此一举,因为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也就是相当于最后给你多除以一个数,这样你就会吃亏,就会主动出示你的价格,而不是等着核定,如果等着核定那税务机关就忙死了.所以我惩罚一下.
/////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某建筑公司自建一建筑物后对外销售,建筑成本300万元,当地成本利润率20%,对外售价400万元,其应纳营业税为: 建筑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某建筑公司自建一建筑物后对外销售,建筑成本300万元,当地成本利润率20%,对外售价400万元,其应纳营业税为:
建筑业营业税=300×(1+20%)÷(1-3%)×3%=11.13(万元)
(这为什么还要多乘一个3%)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400×5%=20(万元)
首先,“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这个公式正确版应该为: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不过这里营业额其实意思是跟计税价格一样的。
其次,营业额和营业税额是两个概念,营业税额=营业额×营业税税率。
因此这道题其实可以看成两步:
1、建筑业营业额=300×(1+20%)÷(1-3%)=371.13
2、建筑业营业税=371.13×3%=11.13
所以你觉得多了的3%其实是建筑业营业税税率。
五: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含义
一、增值税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它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的货物。
二、营业税是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绩和个人,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我国境内提供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三种经营行为。
具体包括:
交通运输业;
建筑业;
金融保险业;
邮电通信业;
文化体育业;
娱乐业;
服务业;
转让无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动产。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和状态改变的财产,它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行为。
六:修订后的营业税条例细则及变化 5分
解读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12大变化
为了适应拉动内需、配合增值税转型的需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1月10日签署了第54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规定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一起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相比,虽然形式上看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单列了第五条予以明确,并拓宽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是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
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原《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对此的规定,按说也应该取消。
(二)再次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2006年下发了“国税发[2006]80号文”。这两个文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内容。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同时,新细则第十三条,还明确规定了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余下全文>>
七:营业税有几种征收方式
查账征收、核定征收、定额征收
如果你想知道的是哪些行业适用哪些税率,除上海营业税改增值税外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九、销售不动产 5%
参考资料:互联网
八:请问财税 【2009】 111号文件关于房地产交易的相关规定及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9月27日发布了财税(2009)111号文件《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该文件是2009年开始执行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配套执行文件,文件主要规范了现阶段营业税暂时性减免政策。
文件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关于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第三条和第四条是关于境内单位或个人到境外提供劳务或到境外接受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第五条是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对有关条款逐条分析如下:
一、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也就是说,无论单位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按买卖差价为营业税的计税收入。
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件,国家为鼓励个人从事金融商品买卖,暂不征收个人此项业务产生的营业税,即目前《条例》第五条仅适用单位,不适用个人。单位从事该类业务是不免征营业税的,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应按买卖差额如实征收。
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也就是说,按《细则》规定:无论单位或个人,只要发生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就要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现阶段暂时不征收个人捐赠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营业税,但仅限于文件中列举的4类捐赠,我的理解是为了防止个人以捐赠名义进行私下交易,漏交营业税。单位捐赠则要依法缴纳营业税。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本政策的出台是基于鼓励境内单位或个人走出去,免征流转税也可以提高我国单位和个人的国际竞争力。但免税范围仅限于建筑业和文化体育业,我的理解是,境内单位或个人是国内纳税义务人,到境外从事餐饮及其他服务业应该回境内缴纳营业税。
四、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我的理解是,境内单位或个人到境外接受劳务时,不需要(也不可能)向提供劳务的境外单位或个人代征营业税,反过来说,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劳务提供者为非中国居民单位或个人,此项税收的征收也不具备可操......余下全文>>
九:营业税有按次征收的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胆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也就是说,是不是按次纳税,取决于实际业务情况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十:2016年云南省营业税减免政策最新消息,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区别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称,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现将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4)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