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采购法评分原则是如何规定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简称18号令)第五十条: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第五十一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第五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10%至30%。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第五十三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一般采用最低价中标。
二:政府采购必须以最低价为基准价吗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发出后,在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中,评标基准价的确定有了统一的标准。根据这个通知,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示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100。
三: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设置为资格标准的条款就不能再作为评分标准因素了 具体在采购法中哪里明确的?
财政部【2007】2号《常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文件,第四项“公开评审方法和评审要素”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希望对你的需求有所帮助。
四:政府采购的过程中。如果采用综合报价评标法,报价得分的比率,法规
在政府采购中没有”综合报价评标法“这个说法,我想你大概想说的是综合评分法吧,按照综合评分法,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在此区间的价格分值都是合法合规的,具体设置要结合采购人的意愿,毕竟我们是要为采购人服务。这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但是政府采购中工程类综合评分法中关于价格比重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不知道有没有帮助到你。
五: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样品不能作为评分标准因素了 具体在采购法中哪里明确的?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没有查到有与“样品不能作为评分标准”的相关说明,估计你指的可能是地方规定吧。
六:政府采购招标把业绩经验作为综合评分项目之一是否合规
完全合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公开招标应公告“投标人资格要求”,第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资格、资信证明通常包含业绩经验,根据招标需要设定。
目前没有禁止业绩经验列入评分的法规条款。
因此确定——政府采购招标把业绩经验作为综合评分项目之一是合规的。
七:政府采购中样品评分的评分标准怎么写
样品的要求和作用。
1、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样品;
2、样品在工程验收之前需要丁存,验收时与实际提供的货物进行比对。
评分标准的依据就是你的样品的技术要求指标。
八:2014年采购法中有没有规定公开招标中的投标报价分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九:政府采购法里面资格审查的内容可以作为加分项吗
资格审查项不能作为评分项,也不能作为加分项。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十:政府采购评分标准中要求投标人类似业绩是否排斥投标人,有没有什么文件依据可以说服
招标中的资格审查包括一般性审查,包括对如法人地位、企业信誉等进行审查;专业审查包括对投标人的资质、能力、经验等审查。该项目中投标资质的要求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三)规定梗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三)是指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业绩,是指投标人必须属于某特定行政区域,或者属于指定行业做的业绩。而特定项目业绩是招标活动中必须的,也是主要的。不等同于特定行业的行业业绩。同样,投标人不能将 行业的业绩作为投标产品自身的业绩。
比如,某企业资质等级很高,但曾未做过相当规摸的住宅小区绿化工程,招标人肯定不能将工程交给这样的企业来实施。所以,资格条件中规定是否曾做过相当规模的类似工程是非常重要的,不属于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