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渎职案例

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4.08"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查处税务人员违纪违法情况的通报》全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4.08”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查处税务人员违纪违法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3年4月初,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过税务稽查选案,在辉南、柳河县和双辽市相继发现了严重的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以下简称“4.08”案件)。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的统一指挥下,吉林省和全国各受票地税务、公安机关对“4.08”案件进行了依法查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新一届党组敢于担当、不怕困难,将其列为重大案件实施稽查,并主动开展“一案双查”,在驻税务总局纪检组监察局的督办和指导下,严肃查处了一批违纪违法的涉案税务人员。为以案示警,教育广大税务人员吸取教训,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4.08”案件“一案双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

2011年至2013年期间,“4·08”案件涉及的吉林省辉南县、柳河县和双辽市121户企业在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2%至2.5%手续费的方式,从全国28个省(区、市)购买成品油、运费和煤炭发票等进项抵扣凭证共计8.7万份,涉及金额378亿元、税额54亿元;同时,以收取4.5%至5.5%手续费方式,向全国28个省(区、市)的2793户企业虚开煤炭、铁精粉专用发票共计14.8万份,涉及金额339亿元、税额57.7亿元。截至目前,税务机关已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查补税款57亿元(占虚开税额的98%);已入库查补税款18亿元(占虚开税额的31%)。公安机关已抓捕或控制涉案嫌疑人115人,涵盖涉案的120户企业,其中,67户企业已移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25户企业已进入审判程序。

通过“一案双查”,截至目前,吉林省国税局共对76名涉案税务人员依纪依法进行了处理。一是29名涉嫌犯罪的税务人员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辉南县国税局原局长于润泉、原副局长由希海、原纪检组长孙清吉,柳河县国税局原局长梁全恩、双辽市国税局原局长李大江、原副局长陈玉明等人已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目前处于调查起诉阶段。二是柳河县国税局副局长盛丽芳等23名税务人员受到警告至撤职的党纪、政纪处分。三是对24名情节较轻的税务人员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四是对有关领导干部给予严肃问责,追究案发的三个县(市)国税局上级税务机关通化市、四平市国税局有关领导的责任,对通化市国税局原局长杨振武予以免职,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四平市国税局局长王仙虎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的通化市国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于学德和通化市国税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陈智博二人予以免职,转任非领导职务并给予记大过处分;对负有分管领导责任的四平市国税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邢君给予记过处分。

二、“4.08”案件暴露出的主要问题

“4.08”案件的发生,既有违法犯罪分子肆无忌惮疯狂虚开的原因,也有地方政府畸形招商引资政策的催化作用。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案发地税务机关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渎职。

一是发案的县(市)国税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严重不负责任,放弃管理和执法的底线。有的为了完成组织收入任务,置国家税收利益、国家税法的严肃性于不顾,对打着招商引资名义办理的涉嫌虚开企业放松管理,在明知存在严重虚开专用发票问题的情况下,不仅不组织查处打击,反而采取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有的碍于地方利益、人际关系和情面,对虚开发票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置若罔闻。有的表面上强调严格管理和规范要求,行动上对发生的虚开专用发票问题不管不问,不查不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余下全文>>

二:如何预防税务干部渎职犯罪

税务职务犯罪是指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税收执法权或行政管理权,以牺牲国家或集体利益为手段,为个人或他人谋取私利,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只能由税务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包括两个罪名: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2、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指税务人员在税务人员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这三项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一税务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原因探析税务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税收执法权的异化。无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则无职务犯罪。而税收执法权的异化主要是权力失控引起的。当前,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思想根源一是封建特权思想仍在左右着一些税务人员的行为和处事方法。特别的权力总是与特别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由于受传统特权观念的影响,使得某些掌权者在对权力崇拜和唯恐失去权力而恐慌的心理状态下,开始使权力的性质和功能异化,将用来为组织税收和管理税务队伍的权力异化成为个人、亲戚、朋友及小集团谋利益的工具。二是私有观念的存在,诱发了部分税务人员的贪婪心理。三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权力商品化、经济化。权力可以出租获利。由于税务系统的各级领导者和业务人员,或大或小,或多或少地掌握一定的税收执法权,在失控和约束不力的情况下,受钱权互惠效应的诱导,部分税务干部便会把手中的权力作为私有化了的商品进行交易。(二)体制、制度根源一是财政体制缺陷。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导致税收工作陷入“计划或任务治税”,在税收工作中,主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将收入计划作为考核、评价税务机关工作的首要条件,当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相矛盾时,依法治税反而服从于税收计划,致使收过头税、贷款缴税、虚报虚收,或者有税不收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依法治税。二是税务系统的体制缺陷。我国目前税务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导致上级难以有效监督下级,下级事实上“无权”监督上级;三是税制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税负不均。评估标准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里,他们凭借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捞取个人好处;或以税换贿,以贿减税;或与纳税人相勾结,共同私分税款、滞纳金;或收人情税、开人情发票等。(三)法制根源我国现行法制对预防税务职务犯罪还存在许多缺陷:一是在预防环节的立法相当薄弱,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转化为税务职务犯罪的抑制性不强。如《监督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反贪污法》等均未出台。二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罚款规定的弹性过大,导致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过大,为一些掌权者以权谋私提供可能。如“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模糊性界定。三是税务部门内部的执法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征收、管理、稽查、审理、复议等执法环节名义上应当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由于保障机制不力,没有人愿意去负责任地实施制约或监督。稽查部门发现管理部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管理部门发现稽查部门的违法行为,一般没有人愿意指出、反映,审理或复议部门发现管理或稽查部门的错误,一般只是要求纠正,没有单位或部门去追究责任,形成了“你好我好、大家都好”的好人主义局面。预防渎职侵权税务职务犯罪的对策从上述分析看,在新的形势下,要从源头上预防税务职务犯罪,减少税务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余下全文>>

三:税务局管理人员失误领导是否该判渎职罪

失误是什么概念?一般渎职都是有比较恶劣结果的

四:关于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具体认定是怎么认定的?

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五:如何认定税务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需要强调两个方面:

(1)税务人员“职责”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职责。由于只有法律才能设定犯罪,并对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立法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职责”应当以《立法法》所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而不是任意的以各级税务机关某些规范性文件甚至普通不规范文件为准。

(2)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行为是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不是偶然的关系或“一果多因”的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等涉税犯罪虽然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活动在逻辑上有联系,但不是必然联系,不构成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国家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违法分子承担而不应由税务人员承担。偷骗税的问题有些可防范,有些是不可防范的,税务干部即使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也不能完全杜绝和防范偷骗税的发生,也不能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百分之百不被虚开。

三、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

1、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造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主要是由党政纪律及规范来调整,只有因玩忽职守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或者当事人已尽了有关的职责但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可见,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与玩忽职守罪导致发生严重结果的原因不同。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规定的税务人员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很多,既包括税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侵权犯罪,也包括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犯罪的范畴,除了玩忽职守,渎职类犯罪还包括: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余下全文>>

六:如何认定税务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需要强调两个方面:   (1)税务人员“职责”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职责。由于只有法律才能设定犯罪,并对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立法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职责”应当以《立法法》所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而不是任意的以各级税务机关某些规范性文件甚至普通不规范文件为准。   (2)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行为是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不是偶然的关系或“一果多因”的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等涉税犯罪虽然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活动在逻辑上有联系,但不是必然联系,不构成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国家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违法分子承担而不应由税务人员承担。偷骗税的问题有些可防范,有些是不可防范的,税务干部即使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也不能完全杜绝和防范偷骗税的发生,也不能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百分之百不被虚开。   三、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   1、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造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主要是由党政纪律及规范来调整,只有因玩忽职守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或者当事人已尽了有关的职责但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可见,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与玩忽职守罪导致发生严重结果的原因不同。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规定的税务人员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很多,既包括税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侵权犯罪,也包括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犯罪的范畴,除了玩忽职守,渎职类犯罪还包括: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票、抵扣税款、出......余下全文>>

七:税务工作人员在企业残疾人审查中犯渎职罪怎么判

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

2.我企业安置了一批残疾员工,请问在增值税上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整理.

3.要享受这个增值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企业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余下全文>>

八:税务机关如何预防渎职侵权职务犯罪

税务职务犯罪是指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税收执法权或行政管理权,以牺牲国家或集体利益为手段,为个人或他人谋取私利,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只能由税务人员构成的职务犯罪包括两个罪名: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2、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指税务人员在税务人员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这三项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一税务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原因探析税务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税收执法权的异化。无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则无职务犯罪。而税收执法权的异化主要是权力失控引起的。当前,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思想根源一是封建特权思想仍在左右着一些税务人员的行为和处事方法。特别的权力总是与特别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由于受传统特权观念的影响,使得某些掌权者在对权力崇拜和唯恐失去权力而恐慌的心理状态下,开始使权力的性质和功能异化,将用来为组织税收和管理税务队伍的权力异化成为个人、亲戚、朋友及小集团谋利益的工具。二是私有观念的存在,诱发了部分税务人员的贪婪心理。三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权力商品化、经济化。权力可以出租获利。由于税务系统的各级领导者和业务人员,或大或小,或多或少地掌握一定的税收执法权,在失控和约束不力的情况下,受钱权互惠效应的诱导,部分税务干部便会把手中的权力作为私有化了的商品进行交易。(二)体制、制度根源一是财政体制缺陷。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导致税收工作陷入“计划或任务治税”,在税收工作中,主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将收入计划作为考核、评价税务机关工作的首要条件,当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相矛盾时,依法治税反而服从于税收计划,致使收过头税、贷款缴税、虚报虚收,或者有税不收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依法治税。二是税务系统的体制缺陷。我国目前税务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导致上级难以有效监督下级,下级事实上“无权”监督上级;三是税制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税负不均。评估标准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里,他们凭借手中的权力,以权谋私,捞取个人好处;或以税换贿,以贿减税;或与纳税人相勾结,共同私分税款、滞纳金;或收人情税、开人情发票等。(三)法制根源我国现行法制对预防税务职务犯罪还存在许多缺陷:一是在预防环节的立法相当薄弱,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转化为税务职务犯罪的抑制性不强。如《监督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反贪污法》等均未出台。二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罚款规定的弹性过大,导致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过大,为一些掌权者以权谋私提供可能。如“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模糊性界定。三是税务部门内部的执法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征收、管理、稽查、审理、复议等执法环节名义上应当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由于保障机制不力,没有人愿意去负责任地实施制约或监督。稽查部门发现管理部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管理部门发现稽查部门的违法行为,一般没有人愿意指出、反映,审理或复议部门发现管理或稽查部门的错误,一般只是要求纠正,没有单位或部门去追究责任,形成了“你好我好、大家都好”的好人主义局面。预防渎职侵权税务职务犯罪的对策从上述分析看,在新的形势下,要从源头上预防税务职务犯罪,减少税务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余下全文>>

九:为什么要明确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概括如下:

1.关于涉税罚没收入入库的规定罚没收入是罚款与没收收入的统称。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涉税罚没收入是税收的延伸收入,应当按照税款的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征管法第75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级次上缴国库。”根据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取得的罚没收入,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得截留,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从此条可以看出,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惩处税收违法行为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教育纳税人,保障正常的纳税秩序,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经费支出和奖金没有任何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级次。”

2. 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法律责任

我国实行分税制这种管理体制,其核心是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税款入库是保证分税制有效运行的根本保证。1994年实行以来,这个制度运行基本良好,但是由于税收任务的压力,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政府干预等作祟,擅自改变税收管理范围,特别是将中央收入化为地方收入的现象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侵蚀了财政的基础,因此,《税收征管法》第76条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明确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入库,既不得将中央收入划归地方,也不得将地方收入划归中央,对此,一经发现,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

3. 不移送的法律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同时,刑事规定涉税犯罪的标准,税务机关发现的涉税案件,一旦达到犯罪的标准,就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不得以罚款代刑,对应移送不移送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征管法第7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税务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管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规范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税务人员作为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是其基本要求,同时作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帮助和教育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违反者要给予严厉处罚,新征管法多个条款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征管法第80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类行为主要反映于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体可分为:

(1)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行为;

(2)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务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 税务人......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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