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税务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需要强调两个方面:
(1)税务人员“职责”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职责。由于只有法律才能设定犯罪,并对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立法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职责”应当以《立法法》所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而不是任意的以各级税务机关某些规范性文件甚至普通不规范文件为准。
(2)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行为是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不是偶然的关系或“一果多因”的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等涉税犯罪虽然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活动在逻辑上有联系,但不是必然联系,不构成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国家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违法分子承担而不应由税务人员承担。偷骗税的问题有些可防范,有些是不可防范的,税务干部即使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也不能完全杜绝和防范偷骗税的发生,也不能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百分之百不被虚开。
三、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
1、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造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主要是由党政纪律及规范来调整,只有因玩忽职守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或者当事人已尽了有关的职责但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可见,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与玩忽职守罪导致发生严重结果的原因不同。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规定的税务人员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很多,既包括税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侵权犯罪,也包括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犯罪的范畴,除了玩忽职守,渎职类犯罪还包括: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余下全文>>
二:如何认定税务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需要强调两个方面: (1)税务人员“职责”应该是刑法意义上的职责。由于只有法律才能设定犯罪,并对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立法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因此,刑法意义上的“职责”应当以《立法法》所列举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而不是任意的以各级税务机关某些规范性文件甚至普通不规范文件为准。 (2)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行为是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不是偶然的关系或“一果多因”的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等涉税犯罪虽然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活动在逻辑上有联系,但不是必然联系,不构成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国家遭受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违法分子承担而不应由税务人员承担。偷骗税的问题有些可防范,有些是不可防范的,税务干部即使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也不能完全杜绝和防范偷骗税的发生,也不能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百分之百不被虚开。 三、玩忽职守罪的“罪”与“非罪”。 1、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造成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主要是由党政纪律及规范来调整,只有因玩忽职守而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2、玩忽职守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或者当事人已尽了有关的职责但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等原因,以致于决策失误,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可见,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与玩忽职守罪导致发生严重结果的原因不同。 四、玩忽职守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的界限。 《刑法》中规定的税务人员可能涉及的职务犯罪很多,既包括税务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侵权犯罪,也包括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渎职犯罪。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犯罪的范畴,除了玩忽职守,渎职类犯罪还包括: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票、抵扣税款、出......余下全文>>
三:税务工作人员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后后还能保留公职吗
你可以看看公务员法,不行的,应当开除。
四:为什么要明确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概括如下:
1.关于涉税罚没收入入库的规定罚没收入是罚款与没收收入的统称。罚没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涉税罚没收入是税收的延伸收入,应当按照税款的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征管法第75条规定:“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级次上缴国库。”根据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取得的罚没收入,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得截留,必须一律上缴国库。从此条可以看出,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惩处税收违法行为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教育纳税人,保障正常的纳税秩序,与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经费支出和奖金没有任何关系。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级次。”
2. 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法律责任
我国实行分税制这种管理体制,其核心是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税款入库是保证分税制有效运行的根本保证。1994年实行以来,这个制度运行基本良好,但是由于税收任务的压力,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政府干预等作祟,擅自改变税收管理范围,特别是将中央收入化为地方收入的现象时有发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侵蚀了财政的基础,因此,《税收征管法》第76条规定:“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明确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入库,既不得将中央收入划归地方,也不得将地方收入划归中央,对此,一经发现,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
3. 不移送的法律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同时,刑事规定涉税犯罪的标准,税务机关发现的涉税案件,一旦达到犯罪的标准,就应当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不得以罚款代刑,对应移送不移送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征管法第7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税务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
本次征管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规范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税务人员作为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是其基本要求,同时作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帮助和教育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违反者要给予严厉处罚,新征管法多个条款都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征管法第80条规定:“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这类行为主要反映于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体可分为:
(1)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行为;
(2)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纳税款,致使国家税务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 税务人......余下全文>>
五:方山县3名税务干部玩忽职守罪读后感
1、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因此村干部可能成为渎职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六:税务人员故意虚收空转、混肴税款级次的行为是不是玩忽职守罪?
应构成玩忽职守罪,你说的行为符合以下规定,就是具体造成损失的金额你没有说,法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主要看金额,具体规定看司法解释:(金额不够就是滥用职权罪)baike.baidu.com/view/1224824.html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行为有:
1、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
2、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逃避职责义务;
3、不认真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
4、不完全执行职责权限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义务;
5、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6、造成严重后果。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构成弧罪犯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 形下仍然不以为然,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七:税务人员故意刁难纳税人的,怎么办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规 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 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 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 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 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 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 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税务人员在您 公司纳税的时候对你们百般刁难肯定是不 对的,对于此,你们可以向该税务人员所 在的单位申诉或者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 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 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与其他涉税犯罪的区别
1、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2、注意区分此罪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如果税务人员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3、如果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构成犯罪,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九:税务受托协查没发现问题,被检察院说玩忽职守,把其他跟协查无关的损
根据《征管法》第四章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税务检查。
企业自我保护权利可以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公告2009年第1号。
对于稽查来访,企业应该做到不卑不亢,全力配合,据理力争,有理有节。公务员所有的骄纵都是老百姓怕出来的。
根据《征管法》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