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一:城市二次供水 30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露处罚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15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施,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余下全文>>

二:如何开展二次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

重庆市对于二次供水有专门的立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该办法中明确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及其卫生管理是谁的职责。有法律条款吗?谢谢! 20分

重庆市对于二次供水有专门的立法。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该办法中明确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管理工作由维护管理该建筑公共设施的单位(以下称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该建筑的所有权单位负责;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据此,可以认定,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服务的物业项目,二次供水及日常卫生管理由该物业公司承担。没有物业公司来管理的物业项目,由业主或产权方承担管理责任。

四: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纳入城乡规划依照法律规定报批,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节水型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的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第二十条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及以上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或者依法建设地下水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整改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发生的整改验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二次供水设施在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前,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企业按总表制方式管理。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供水企业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第四十一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余下全文>>

六:二次供水收费标准如何收取?

各地区的不一样。青岛地区的是:叠压(无负压)0.4元/吨,水箱式0.5元/吨。

七:求高层用户使用自来水时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托管协议一份

附件一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接管协议书

甲方:(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居委会)

乙方:(供水企业)

根据《XXX市城市供水条例》和《XXX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接管工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根据《XXXX市原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将 小区(号)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乙方管理。

二、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移交的资料包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四、乙方从 年 月 日起,负责所接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行管水到户表、按表计量收费,保证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供水服务质量。

五、 年 月 日前,因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或管理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各种账目、合同、协议,不随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而转移。甲方负责将以前的欠缴水费、电费等历史遗留问题全部处理完结。二次供水设施的原有管理人员由甲方负责安置。

六、乙方享有对所接管设施及其附着建筑物的无偿使用权。

七、甲方应为乙方的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积极配合乙方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维护工作,协助乙方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管理服务方面的纠纷和投诉等,不得向乙方收取费用。

八、其他补充条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每份同等有效。甲方、乙方各保存一份,另一份由乙海报XXXX市供水管理处或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法人代表: ......余下全文>>

八:高层的二次供水质量有保障吗

您好,具体看区域。因为目前很多城市都尚未出台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办法,高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卫生部门定期监督检查。所以导致水质量没有什么保障~

打字不易,望采纳,谢谢。

九:《城市供水条例》中的“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是什么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CJ/T 206—2005

规定了供水水质要求、水源水质要求、水质检验和监测、水质安全规定。

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在其供水和管理范围内的供水水质应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用户受水点的水质也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

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

CJ/T 141 城市供水 二氧化硅的测定 硅钼蓝分光光度法

CJ/T 142城市供水锑的测定

CJ/T 143城市供水钠、镁、钙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CJ/T 144城市供水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CJ/T 145城市供水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CJ/T 146城市供水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 147城市供水 多环芳烃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 148城市供水粪性链球菌的测定

CJ/T 149城市供水亚硫酸盐还原厌氧菌(梭状芽胞杆菌)孢子的测定

CJ/T 150 城市供水 致突变物的测定 鼠伤寒沙门氏菌/哺乳动物微粒体酶试验

具体一点就是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水中不得含有致病微生物。

2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3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常规检验项目

项 目 限 值

微生物学指标 细菌总数 ≤80 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 mL水样中不得检出

耐热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

余氯(加氯消毒时测定) 与水接触30 min后出厂游离氯≥O.3 mg/L;

或与水接触120 min后出水总氯≥O.5 mg/L;

臭和味 无异臭异味,用户可接受

浑浊度 1NTU(特殊情≤3NTU)①。

肉眼可见物 无

氯化物 250 mg/L

铝 0.2 mg/L

铜 1 mg/L

总硬度(以CaCO。计) 450 mg/L

铁 0.3 mg/L

锰 0.1 mg/L

pH 6.5~8.5

硫酸盐 250 mg/L

溶解性总固体 1000 mg/L

锌 1.0 mg/L

挥发酚(以苯酚计) 0.002 mg/L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 mg/L

耗氧量(CODMn,以02计) 3 mg/L(特殊情况≤5 mg/L)①

毒理学指标

砷 0.01 mg/L

镉 0.003 mg/L

铬(六价) 0.05 mg/L

氰化物 0.05 mg/L

氟化物 1.0 mg/L

铅 0.01 mg/L

汞 0.001 mg/L

硝酸盐(以N计) 10 mg/L(特殊情况≤20 mg/L)。

硒 0.01 mg/L

四氯化碳 0.002 mg/L

三氯甲烷 0.06 mg/L

敌敌畏(包括敌百虫) 0.001 mg/L

林丹 0.002 mg/L

滴滴涕 0.001 mg/L

丙烯酰胺(使用聚丙烯酰胺时测定) 0.0005 mg/L

亚氯酸盐(使用ClO2时测定) 0.7 mg/L

溴酸盐(使用0。时测定) 0.01 mg/L

甲醛(使用o。时测定) 0.9 mg/L

放射性指标

总a放射性 0.1 Bq/L

总p放射性 1.0 Bq/L

注:①特殊情况为水源水质和净水技术限制等。

②特殊情况指水源水质超过Ⅲ类即耗氧量>6 mg/L。

③特殊情况为水源限制,如采取下水等

城市供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序号 项 目 限 值

微生物......余下全文>>

十: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内容主体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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