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 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 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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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九条 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十条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一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第五章 海关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关关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一条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2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分别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第五十二条 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二)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三)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第五十四条 海关对当事人违反海关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同一当事人实施的2个以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可以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分别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应当制发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别情况对各当事人分别予以处罚,但需另案处理的除外。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送达当事人。依法予以公告送达的,海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五十六条 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第五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海关应当以原法人、组织作为当事人。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第五十八条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第五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余下全文>>

四: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余下全文>>

五: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第六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第六十七条 依照海关规章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基本法,由全国人鼎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效力不如前者,按照前者的规定

七: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第四章 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对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章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相关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八:海关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包括哪些方式 ?

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方式,《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作出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海关自行强制执行其处罚决定可分为“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两种方式。间接强制措施是指海关不直接采取措施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而是通过其他间接手段和措施以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就是间接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案中,某海关在鼎新公司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时首先采取了这种措施。间接强制措施在法律上也被称为“执行罚”,是指海关为促使被处罚的当事人尽快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而采取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方法。该措施使被处罚人所须缴纳的罚款数额随着其拖延履行义务期限的延长而增加,当事人因惧怕不断增加的金钱给付义务给其带来更大的财产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会自觉履行处罚决定。 海关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强制,是指海关通过间接强制没有达到目的或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使用其他方法时,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施加强制,以促使其履行处罚决定的方法。根据《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海关直接强制可分为财产强制和人身强制两种情形。其中财产强制是指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时,海关依法对当事人的特定财物实施强制措施,以替代其执行处罚决定所设定的财产给付义务。如《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将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或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本案中某海关将鼎新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抵缴罚款即属于一种财产强制执行措施。除财产强制外,海关也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自然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其行动自由的方式,促使其履行处罚决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或向海关提供相当于罚款数额的担保,未缴清罚款或提供相应担保的,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境。这就是行政处罚的人身强制措施,本案中,鼎新公司在逾期未缴纳清罚款期间,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要因公或因私出境,某海关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依据《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通知有关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需要说明的是,海关财产强制执行的财物仅限于向当事人收取的担保及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当事人的其余财产,海关无权自行强制执行。

九:海关处罚条例

参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顶第18条第3款,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海关处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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