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管理条例

一: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四)无害化处理印章;(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余下全文>>

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8 年 第 13 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部 长  陈德铭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三:国务院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属什么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前言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方法1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生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应具备“三章两证”,即生猪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

四:生猪进入屠宰场需要什么程序

一、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首先要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2010-2015年)》。

二、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

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程序:(一)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发改委意见、规划部门意见、国土使用证明、环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水源水质合格证明;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图、厂区平面布局图(按比例标明方位)、车间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不能低于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标准)、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质)健康证明、屠宰质量管理制度和各种记录样本。(二)市农委初审、会同环保部门会审,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请市政府审定。(三)市政府审定,书面征求省农委意见,省农委审核批复同意后,申请人持市政府同意设立屠宰场的批复,方可开工建设。(四)项目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验收申请书和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如设计改动、设备资料)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五)市农委会同环保部门组成联合专家组,对申请验收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核准确定。(六)市政府经公示、公告无异议后,确定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并报省农委备案。

五:私屠滥宰违反生猪管理条例哪一条

前言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六:湖北省生猪屠宰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 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 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 、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 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余下全文>>

七:私屠滥宰违反生猪管理条例哪一条

前言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方法1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生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应具备“三章两证”,即生猪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两证是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八:修订后生猪屠宰条例执行时间

生猪屠宰条例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的条例。

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之后,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即日实行。

九:广州市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私宰金额超过多少元移交公安机关

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根据情节不同,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不同的罪名,其刑事立案标准也不相同的。【非法经营罪】个人销售10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个人销售20万元。原则上,只要销售10万元以上的,都应当移送公安,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属非法经营行为。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第九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严禁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可视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1、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3、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余下全文>>

十: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条件和程序有哪些

一、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首先要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2010-2015年)》。

二、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

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程序:(一)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发改委意见、规划部门意见、国土使用证明、环评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水源水质合格证明;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图、厂区平面布局图(按比例标明方位)、车间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不能低于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标准)、屠宰技术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质)健康证明、屠宰质量管理制度和各种记录样本。(二)市农委初审、会同环保部门会审,符合设立条件的,报请市政府审定。(三)市政府审定,书面征求省农委意见,省农委审核批复同意后,申请人持市政府同意设立屠宰场的批复,方可开工建设。(四)项目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验收申请书和项目建设相关资料(如设计改动、设备资料)向市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五)市农委会同环保部门组成联合专家组,对申请验收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核准确定。(六)市政府经公示、公告无异议后,确定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并报省农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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