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青岛市房屋拆迁政策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因土地使用权出让或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搬迁项目需要迁让房屋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和房管、公安、工商、物价、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城市化建设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简称被拆迁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使用人)。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承办人)实施。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承办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建设用地范围(或政府确定土地出让项目或其他搬迁项目的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方案;
(四)拆迁申请人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居民意见;
(五)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拆迁通知;
(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七)被拆迁人搬迁腾房。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或政府决定搬迁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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