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规划管理条例

一: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条例发布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二:《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条例》

参见川府发[2001]9号《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三:四川地方现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有哪些

现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一览表(2008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

6、《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7、《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

8、《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

9、《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10、《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2、《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1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1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1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16、《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17、《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18、《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9、《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1、《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22、《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2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

24、《城建监察规定》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25、《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

26、《城市规划制图标准》

27、《镇规划标准》

28、《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29、《防洪标准》

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31、《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3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3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

34、《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规范》

3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

36、《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

37、《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38、《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

3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40、《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

4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42、《城市电力规划规范》

4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

4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45、《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

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

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5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6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6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6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6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6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70、《风景名胜区条例》

7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7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7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74、《城市绿化条例》

7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76、《信访条例》

77、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880号《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余下全文>>

四: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条例发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5日

五:四川省 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好像你只是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可以转移至你户口所在地或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也可以用其他变通方式提取出来

附: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住房

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宣传和贯彻

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审核、记

载并核算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为单位和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

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维护住房公

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

房公积金提取事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下称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

《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事项;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

公积金提取的对账、查询、咨询、投诉等事宜,维护职工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

提取事项。

第六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

川银监局,依法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决策职责情况,

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职责情况,监督受委托

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情况。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一)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或参加集资建房者,凭有关证

明材料,在办妥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并付清

购房款或支付首次购房款(集资款)后,可申请从本人和配偶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

房公积金。

(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提

取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内不超过支付额的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

首付款;或从首次归还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申请每年度一次或

分次从本人和配偶账户的上年度余额中提取不超过当年或提前

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三)非配偶缴存人共同购买同一产权的自住住房,凭有关证明材料,可申请按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八条 缴存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使用

住房公积金:

(一)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

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

定证明、规划及建设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等,

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本人和配偶账户余

额。

(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凭县(区)及以

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还应凭农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证明、《房

屋所有权证》等,可申请提取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费用的

本人和配偶账户余额。

第九条 缴存人租赁自......余下全文>>

六: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第四章

环境卫生第三十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第三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第三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第三十三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余下全文>>

扫一扫手机访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