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一: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否适用公告送达

□李宏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此举以两个新条文的形式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简易快捷的非讼程序进行,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这一修改做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但对于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来说,目前仅有的两个法律条文,相对纷繁复杂的各类纠纷适用难度依然很大。譬如,当抵押权人申请至法院要求实现抵押权,但被申请人即担保人下落不明,法院应否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关于此送达问题,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出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且诸如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虽规定了公告程序,但其公告更多的是偏向于公而告之,而不是指向特定的人,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同样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能通过公告进行送达,这是因为,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具有非讼性,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即对是否具备担保合同、担保物权证书、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等进行审查),而非实质性审理(如对债务担保的范围、期限进行审理),并以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实行一审终审。在被申请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不能给予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难以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权益。其次,通常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本身价值较高,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较大,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实现,故应当以相应的当事人参与程序为保障。最后,不排除有的申请人恶意隐瞒被申请人信息,以虚假材料及权利凭证骗取法院裁定的现象出现。只有被申请人参与程序,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此类道德风险。 反之,当事人下落不明,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在通过形式审查认定有生效的担保合同和担保物权证书、债务已届清偿期或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约定条件时,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若申请人确实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及权利证书的情况,债务人、第三人难以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为己维权。新民诉法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执行异议仅能对法院工作者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提出异议;而执行异议之诉有一个前提条件,即首先得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之后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若案外人与申请人串通不提出书面异议,作为当事人的被申请人在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时因某种原因(如外出)未到庭,则很有可能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财产以莫须有的罪名被法院执行完毕。

二:民间借贷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和条件是什么?

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该规定与《物权法》及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大大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一)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意义重大却后劲不足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因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效力,也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与效率。在现如今严峻的民间借贷的大环境下,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而快捷的保护。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我国担保物权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得到实现。但是此种方式需经过较长的诉讼周期(尤其在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躲避送达的情况下),并以主债权标的确定诉讼费用(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诉讼费用往往由于标的较大导致诉讼费用较多),担保物权被法院依法确认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担保物权人才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聘请评估机构对担保物权进行评估,聘请拍卖公司拍卖担保物,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必须交纳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和申请执行费,最终导致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大大超过无担保债权,使担保物权人不能及时受偿,担保制度不能发挥应有功能,甚至给债务人提供了转移、挥霍财产的可能,降低了担保债权的可受清偿程度。

(二)省略诉讼程序促使担保物权提前实现

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拍卖措施以实现不动产抵押权的方式为德国、日本、韩国等国所采用。《德国民法典》第 1147条规定:"就土地和抵押权所及的标的向债权人所为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为之。"如果所有权人不自动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需要一个强制执行名义,因为他仅能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从土地中获得清偿,任何形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为了解决如何在程序上按照《物权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达到减低公力救济成本、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196、197条明确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可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如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必要时,法院亦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余下全文>>

三: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抵押权如何实现?

195条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将《物权法》与《民事诉讼法》衔接起来,视乎给担保物权一个简便的实现方式了。但是,民诉法把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而特别程序只是对某些事实和权利进行确认,不审理民事争议,在这一章中又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既然达不成协议,到了法院,同样会产生争议(譬如合同无效、抵押无效),再者,抵押权关系复杂,存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有的抵押物存在多个抵押权人,一旦这种特别程序中存在民事争议,法院一般就会裁定终结特别程序,抵押权人还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通过这一程序解决抵押权实现的案件范围十分狭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能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力救济,如果能够达成协议,也就不存在适用特别程序的问题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能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二是双方在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对于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能就实现抵押权方式达成协议的,为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依据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第二种情形,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1]这样看来,新民诉法的规定只能解决部分抵押权实现案件,也就是在实现抵押权方式问题上存在争议的案件,虽然如此,也是司法为民的表现,否则,上述案件还得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确实浪费司法资源,也给抵押权人带来诉累。那么,抵押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呢?答案是否定的。现行民诉法规定的执行依据主要有: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见,他项权证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只能通过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裁定,依据该裁定抵押权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应当审查抵押权人申请的抵押权实现的条件,也就是抵押权是否有效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据特别程序作出裁定,通过执行程序解决部分案件抵押权的实现问题。存在民事争议的抵押权的实现,还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汤林华律师,

四:诉讼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可以同时启动吗?

可以

五:实现担保物权终审完多久完成拍卖

拍卖由法院组织,一般3-6个月,具体时间按照法院的安排

六:同一债权既诉讼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冲突吗

不可以,诉讼是普通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民诉特别程序,这两种程序没有办法并行的。

七:浙江省实现物权担保诉讼是否需要交诉讼费?

新修订民诉法增加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来审理的。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理程序简单,审理时间较短,且无需缴纳任何诉讼费用,能够切实保障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广大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八:抵押权的实现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①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抵押权设定如果无效或者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②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时间标准。③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表明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无论债务是迟延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④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未受清偿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则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九: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规定了六种特别程序

1、选民资格案件

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3、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5、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6、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十:民诉当中实现担保物权组成合议庭审理时能有陪审员参加吗

如果说错,那就错在“通常”二字上,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对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有明确规定,即“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是不参加而不是通常不参加。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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