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怎样才能有效的实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执法监管到位
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作者是谁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城市供水条例
一户一阀的水表前财产权是自来水公司,水表内水管财产权是户主的....维修这费用是户主的....
四: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受法律保护,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供水管道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第三十条 在公共供水输配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将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偿。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供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校验核准结算水表。用户应当负责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同时通知用户。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城市供水企业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供水企业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五: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建立供水安全规划与管理的技术方法体系,制定供水安全保障的技术经济政策体系。第十一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有条件利用地表水作供水水源的地方,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订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周围不低于三十米范围内,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日常监督。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执业条件和范围。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定的专业监测资质。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新闻媒体、网络、手机短信、公开信等方式发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六:《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 废止了,有新的规定替代吗?还是下放到省市厅? 20分
只是下放到省和市里
七: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由国有资产控股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境外投资者并购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审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对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满后,由实施机关与城市供水特许经营者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供水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城市供水企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运营。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要求;(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协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省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报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水、用水和二次供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第四十一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扩大供水范围,终止用水,变更户名或者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按照国家用水性质分类,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城市供水实行供水企业成本公开和定价成本监审公开制度。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类别计量合并征收。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供、用水双方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和基本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共用一只结算水表时,按从高使用水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结算水费时,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核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确属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问题的,用户可以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追究供水企业违约责任。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验收。市政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余下全文>>
八:《城市供水条例》中的“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是什么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标准 CJ/T 206—2005
规定了供水水质要求、水源水质要求、水质检验和监测、水质安全规定。
该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在其供水和管理范围内的供水水质应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用户受水点的水质也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
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
CJ/T 141 城市供水 二氧化硅的测定 硅钼蓝分光光度法
CJ/T 142城市供水锑的测定
CJ/T 143城市供水钠、镁、钙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CJ/T 144城市供水 有机磷农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CJ/T 145城市供水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CJ/T 146城市供水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 147城市供水 多环芳烃的测定 液相色谱法
CJ/T 148城市供水粪性链球菌的测定
CJ/T 149城市供水亚硫酸盐还原厌氧菌(梭状芽胞杆菌)孢子的测定
CJ/T 150 城市供水 致突变物的测定 鼠伤寒沙门氏菌/哺乳动物微粒体酶试验
具体一点就是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水中不得含有致病微生物。
2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3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常规检验项目
项 目 限 值
微生物学指标 细菌总数 ≤80 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 mL水样中不得检出
耐热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
余氯(加氯消毒时测定) 与水接触30 min后出厂游离氯≥O.3 mg/L;
或与水接触120 min后出水总氯≥O.5 mg/L;
臭和味 无异臭异味,用户可接受
浑浊度 1NTU(特殊情≤3NTU)①。
肉眼可见物 无
氯化物 250 mg/L
铝 0.2 mg/L
铜 1 mg/L
总硬度(以CaCO。计) 450 mg/L
铁 0.3 mg/L
锰 0.1 mg/L
pH 6.5~8.5
硫酸盐 250 mg/L
溶解性总固体 1000 mg/L
锌 1.0 mg/L
挥发酚(以苯酚计) 0.002 mg/L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 mg/L
耗氧量(CODMn,以02计) 3 mg/L(特殊情况≤5 mg/L)①
毒理学指标
砷 0.01 mg/L
镉 0.003 mg/L
铬(六价) 0.05 mg/L
氰化物 0.05 mg/L
氟化物 1.0 mg/L
铅 0.01 mg/L
汞 0.001 mg/L
硝酸盐(以N计) 10 mg/L(特殊情况≤20 mg/L)。
硒 0.01 mg/L
四氯化碳 0.002 mg/L
三氯甲烷 0.06 mg/L
敌敌畏(包括敌百虫) 0.001 mg/L
林丹 0.002 mg/L
滴滴涕 0.001 mg/L
丙烯酰胺(使用聚丙烯酰胺时测定) 0.0005 mg/L
亚氯酸盐(使用ClO2时测定) 0.7 mg/L
溴酸盐(使用0。时测定) 0.01 mg/L
甲醛(使用o。时测定) 0.9 mg/L
放射性指标
总a放射性 0.1 Bq/L
总p放射性 1.0 Bq/L
注:①特殊情况为水源水质和净水技术限制等。
②特殊情况指水源水质超过Ⅲ类即耗氧量>6 mg/L。
③特殊情况为水源限制,如采取下水等
城市供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序号 项 目 限 值
微生物......余下全文>>
九:自来水公司条例与法律法规有什么区别吗
是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
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没有管条例的。
还有一种可能是地方人大制定的。
但是有一条这种条例的效力低于法律。不能和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的 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是: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