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灭灭失风险承担的问题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才按照上面的法律。而且你正好理解反了,出卖人将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範转移到买货的人,并不是谁办的承运,风险由谁承担。
法律这么规定,并不就是说就让买货的人倒霉,只是货物灭失的话,需要由买货人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而卖家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试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关系
624条的规定:“交付前买卖标的物灭失或毁损的责任应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负担的问题,依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章的规定”,使得该法典第1138条第2款的规定即成为确定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的一般规则。根据该款规定,对于特定动产的买卖,(注:对于种类物的买卖,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转移,而是在该标的物特定化之时转移,只有在这时,风险才由买受人承担。此时,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仍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保持一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相关联,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考虑到法典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规定,系属任意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可以经由特约予以变更,使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相分离。《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权变动也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和确认规则上,与《法国民法典》类似。 《德国民法典》就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与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其立法表述自然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意外毁损的危险责任移转于买受人。”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规则一致,并最终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上,采所有人主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物权变动亦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就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英国,在《1893年货物买卖法》中,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原则上系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图,而非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因而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为:“除另有约定者外,卖方应负责承担货物的风险直至财产权移转给买方时为止。但财产权一经移转给买方,则不论货物是否已交付,其风险均由买方承担。”(注:《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该项规则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移转相统一的立法意图。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采所有人主义,其合理性体现在:(注:孙美兰:《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 第一、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人才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有权享受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从根本上说,风险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东西。当标的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 第三、风险转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终体现在买方是否仍应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的问题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承担价金支付义务的根据是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只有当卖方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后,风险责任才由买方承担方为合理。 有学者对于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统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评,认为该项规则是一项陈旧的规则,指出风险移转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移转则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因此,以所有权的移转来决定风险移转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三: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也是买卖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条文之一。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的关键是风险转移的问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转移的时间确定了,风险由谁来承担也就清楚了。由于它涉及到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从来都是买卖合同法中要解决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 首先,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在这方面行使合同自愿的权利,法律是没有理由干预的。这在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术语,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办法来约定货物损失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时间及条件。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第十三条也规定,合同应当视需要约定当事人对履行标的承担风险的界限;必要时应当约定对标的的保险范围。尽管该条文中使用了“应当”的用语,但允许当事人对此问题作出约定是明确的。在大宗贸易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很多通过采用国际贸易术语的方式在合同就确定了风险转移的时间。如约定以FOB、CFR或者CIF条件成交时,货物的风险都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然而,法律必须要确定一个规则,以解决合同当事人对此问题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标的物的风险从何时起转移。发达国家法律一般对此都有具体规定,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所谓的“物主承担风险原则”或者“所有权原则”,英国法和法国法属于此类。这种原则是说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与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相一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移转给买受人。 另一种是所谓“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美国、德国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是采取的这种原则。 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参考比较了这两种原则,最终确定采纳后一种作为我国处理这一问题的办法。理由是风险转移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则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做法不可取。标的物的交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易于判断,清楚明了,以它为标准有利于明确风险的转移。因此,本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本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本条又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不能认为这种情况下区分风险承担的所有权原则与交付原则没有意义。因为,本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是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的。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标的物价款支付完毕时起所有权转移,那么所有权的转移就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对于标的物风险,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则要自交付时起转移。对于法律规定须办理一定手续标的物所有权才能转移的情况,与此道理相同。
四:合同成立时,合同的标的已经灭失。合同还是否成立?
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您说的情况可能是合同标的在合同成立后灭失,此时负有交付标的义务的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五:标的物丢失,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如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都是有效的。标的物是否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标的物灭失而无法履行合同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六:合同中有标的无标的物的情形有哪些
满意答案VV Fans7级2009-10-27合同部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 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 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 能够界定权利义务 而且我不是很明白你的问题的意思 什么叫合同中有标的的无标的的物 补充: 都说了标的是合同订立时必须明确的 如果标的不明 那么合同订立就有瑕疵 比如说 2个人订立一个合同 标的明确 但是一方隐瞒真相 标的物已经灭失 这个列子不就是有标的 但是没有标的物 而这个合同从开始就是不成立的 所以 对于《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说的标的,时常需要按标的物理解 追问: 就是有标的但没有标的物的情形,标的和标的物不一样的 回答: 不一样就不一样了 烦躁 拿就等高手解答吧CrazySnail 的感言: 把烦躁两个字去掉就好了 2009-10-27
七:对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标的物丧失,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原因?
合同法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118、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八: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标的物灭失损毁怎么办
合同法对租赁物的风险负担未作明确规定。在传统租赁契约中,租金与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互为对价关系,出租人负有保持标的物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该危险应由出租人负担。但融资租赁合同则相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应由承租人负担。
在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一般都有免除出租人危险负担责任的特别约定。各国判例和通说均承认出租人的危险负担免责约定为有效,理由包括:(1)民法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排除其适用;(2)融资性租赁的经济实质,为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融资,民法关于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原则亦应适用;(3)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保障租赁公司收回所投下资金的必要手段,并不构成经济地位的滥用;(4)租金的计算并非作为标的物使用收益的对价;(5)虽说由用户负担危险,实际上由租赁公司办理投保,最终由用户负担的部分很小;(6)从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来看,并无不妥;(7)与由标的物形式上的所有者负担危险相比,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一方负担更为合理,尤其是关于动产,承租人即使无过失,其设置场所、保管状态等往往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
我国的通说认为,上述各点均可作为我国法院认定免除租赁公司危险负担特约有效的根据。
除此之外,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而不是由出租人负担,还因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仅是向承租人提供资金,按照承租人的委托购买标的物,并不对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也缺乏关于租赁物是否存在瑕疵的知识和能力,并且租赁标的物的选定和具体要求都是由承租人决定的,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等条件也是由承租人与出卖人谈妥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因此,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一般情况下,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责任。并且,若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承租人仍应支付租金,而不能免除或减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
九:合同履行中标的物风险承担该如何划分?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指合同确定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出卖方还是买受方承担的约定,一般的说,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所发生的毁损、灭失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还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几种特殊情况作了如下的规定: 一、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 二、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四、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五、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