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案例
李某不是善于取得。
善于取得的“善意”在民法理论上的解释是“至始至终的善意”,所以即使在交易时是“善意”而在占有后是恶意的,不构成善意取得。
李某首先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所以李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二:善意取得的简单案例
甲出差托付乙保管其电动车,在甲出差期间,乙把电动车卖给了丙,而丙事前并不知道乙没有处置权,而且以合理的价格构成交易。该案例中就属于善意取得,甲回来后,电动车归丙,甲没有权利索要,甲可要求乙交出交易金额,而且还可以要求乙赔偿事宜。
三:民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例分析,求答案
你好:
一、甲的石头属于遗失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失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甲仍是所有权人
二、乙不是石头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石头,其赠与行为无效
三、丙是无偿取得该石头,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甲作为石头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他人返还原物
希丁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觉得合理合法,可以采纳我的回答
四:购买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吗?
笔者曾听说过这样一个案例:姐姐长年不在北京,就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委托妹妹管理,将房产证及护照都交予其妹。妹妹替姐姐把房产卖了 ,因为姐姐亲自来京处理很麻烦,再加上姐妹俩长得很象,妹妹就冒充姐姐与买受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遇房价上涨,卖方 感到反悔,姐姐就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买受人应该返还房产。买受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向姐妹俩陈清了利弊,卖方撤诉,一起纠纷遂平息。 可能很多法律专业人士接触本案的第一反映,即是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即代理人无代理权,第三人却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后果由本人(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可向代理人追究无权代理的责任。本案中买受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妹妹有代理权( 即使她未表明自已身份,冒充姐姐行事,也可以认为她是显名代理),因为她持有房屋产权证并持有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护照,并且还顺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买受人可以认为妹妹代替姐姐卖房这一行为是得到了姐姐的充分授权,合法有效的。 但该案中还涉及另一个法律问题——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生效之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被明确确立,笔者觉得有必要作一总结。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弥补让与人无权处分的欠缺而设计的,其保护的即是让与人对让与物有处分的信赖。善意取得一般仅适用于动产, 我国《物权法》则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动产与不动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 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很明显,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满足的条件包括:1、让与人无处分权。即其不是让该物的所有权人或未获得所有权的授权。2、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受让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且充分相信让与人有权处分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让人的善意还包含了二个隐藏的含义,一即让与人是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关系占有承租物品;或者基于所有权人的委托占有物品;或者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品等。如让与人是非法占有物品的,如小偷盗窃的赃物、犯罪所得等是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二即该物品是法律允许流通的物品。如果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则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2、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如果是无偿取得的,则将财产受还给所有权人,受让人亦无太大损失,在利益平衡上,保护所有权人的物权更有利。3、转让的财产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此乃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其转让需要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不动产及特定的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动产则以交付为公示。 在了解了善意取得制度之后,再分析上述案例,即可知,对买受人而言,主张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可获支持。因为其在购买房产时对妹妹无权处分房屋并不知情,而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办理了转移登记。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现实中的善易买受人的利益。
五: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但未变更产权怎么办案例
一方不同意的话另一方是无法独自卖该房产的
共有房产的交易、姓名变更都需要双方在交易现场签字确认的,否则不予受理。
六:根据物权法 房屋可以善意取得吗?为什么?
在07年以前,就是物权法没有出台以前,民法规定只有动产可以善意取得,不动产是不能善意取得的。后来的物权法学习德国人,也把不动产加了近来,就是赫赫有名的物权法第106条。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鼓励交易。
七:诉争房屋所有权能否善意取得
案情 独居老人李某拥有位于某小区的住房一套。李某有两个儿子李一、李二。李某因病去世后留有遗嘱,内容为住房由大儿子李一继承。后李一根据该遗嘱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李二得知该遗嘱为李一伪造,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一因伪造遗嘱而丧失了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李二所有。判决生效后,李一将该房以市价出售给张南,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张南不知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并已入住该房。李二也在判决生效后与王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东已支付了全部房款。
分歧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一伪造遗嘱,丧失了对其父遗产的继承权,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李二所有。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29条、第31条规定,李二于继承开始时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李二与王东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李二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李一,但是李一取得所有权是基于违法行为,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后将房屋卖于张南,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处分人合法占有物,并且对物的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故张南不能根据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归李二所有。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李一,而事实上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李二,李一处分该房屋系无权处分,但由于张南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张南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李二可依侵权行为请求李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在这三种不同的意见中,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的不动产无处分权。本案中,李一处分该诉争房屋是在法院判决其丧失继承权之后,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法律判决确认由李二所有。李一对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占有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处分人对动产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对动产能否善意取得至关重要,但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登记体现不动产的权利外观,所以,处分人对不动产的占有是否合法,不影响不动产能否善意取得。
第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不动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前提条件,“善意”指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本案中,张南在购买房屋时是根据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来认定李一为该房所有权人。他不可能清楚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
第三,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张南根据市价,支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转让有偿、并且价格合理,故张南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已作权利的变更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公示方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一般推定登记的权利人为事实上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余下全文>>
八:房屋买卖中善意取得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
九: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案例求解~~~!! 30分
(1)B与C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B的法律性质,超越代理权。自行车的所有权未向C转移。不可以,因为效力未确认,未成交,没有损失。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AC成立新合同,原合同撤销,AB解除代理关系,B须归还C900元。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阀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十:共有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吗?
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按份额或共同对共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相应地,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或按照份额权行使约定来行使。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共有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仅是同种或不同种类所有权的联合。就每个共有人而言,无论所占份额多少或在共同关系中地位如何,其享有的权利都及于全部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各个部分都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不过由于其他共有人处分权的同时存在,这种处分权又是不完全的,行使时需受到一定限制。基于共有人遵循共同行使权利原则和各共有人权利都应得到相应尊重与保护等因素。共有关系中,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④。因此,任何共有人行使其相应处分权时,需通过一定条件的满足,如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转化为共同处分权后,才能产生实际处分效果。即各种共有人的处分权可以在影响或决定共同处分权中发生作用,而无法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在上述意义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所规定的“共同共有”从立法本意上考察,其精神仍可适用到按份共有之中。另一方面,按份共有的房产与共同共有的房产其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处分权上。共同共有的房产共有人无权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基于共同共有不确定份额,若部分共有人实施处分行为,则系无权处分行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共有人确定了房产份额,享有份额权,实施处分行为时仅能处分相应的份额,但若处分了全部房产,对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仍然是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在共有的对外法律关系上按份共有的房产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系基于按份共有人内部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属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在对外关系上对抗善意第三人。共有房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要求,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其条件。 第一,部分共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房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是共有人的部分,如果出让是非所有权人,则其根本无权处分房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房产部分的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基于不享有完全处分权并实际占有或控制房产的情况下对全部房产行使了处分权,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第三人(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即不知情,善意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对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第三人知其为共有房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无过失也有二个方面:一是上述不知情并非是第三人原因所导致,其不知情的误解是由于房产出让人造成的;二是第三人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房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实按普通人的理解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符合有理由相信的主观标准。 第三,善意的准据时点为取得房产所有权当时。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时,在此之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的性质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对善意的构成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第四,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这就要求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只限于买卖或互易领域之内,如果是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五,房产已作产权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其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具备房产变更登记的要件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若系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未“取得”,则不发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3页......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