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国家法律对于河道管理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可以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1110

三:如何加强河道管理办法

河道管理与发利用工作,河道管理单位承担项重要职责任务加强河道管理与发利用工作,于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发挥河道综合功能,具十重要现实意义近,广饶县力展河道综合治理工作,规范水土资源发利用行,力维护河道管理秩序,进步

四:在河道 采砂 有哪些法律法规 规定?谢谢

1、《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2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 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5、各省市、地方制定的《河道管理条例》

五:四川省河道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的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第十五条 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的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列规定范围划定:(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第十六条 保护重要工矿企业的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第十七条 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第十八条 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第十九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第二十一条 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一)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第二十二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

六:国家有政策清理河道的法律法规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章 河道清障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七:河道管理费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泗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和沐河。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提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第四条 河道防洪工程体系的受益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根据河道防洪、排水现状或设计标准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的折款数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确定)计收: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2‰至2.7‰征收。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第六条 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交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交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滞纳金额的2‰的滞纳金。第八条 应当交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确实无力交纳的,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由市(地)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维护管理费委托其他有关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可按收费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提取的比例由委托机关与代收部门商定。第十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征收维护管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第十一条 市(地)和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用,总额的20%上交省河道主管机关,市(地)和县(市、区)所留部分的分配比例,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等项费用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第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所辖河道(包括中、小型河道)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但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的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八: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航道、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有关管理工作。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砂。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编制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采砂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个人家庭生活年自用砂量少于五十立方米需到河道可采区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经营。 以下河道采砂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发证:(一)东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惠州至东莞石龙头的干流河道;(二)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三)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至三水思贤滘的干流河道;(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莞石龙头起,经东江北干流、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南华、磨刀门水道、石板沙水道至珠江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五)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入海河口的干流河道。 河道采砂许可由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砂开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证书齐全。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第十四条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与中标人订立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并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中标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和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的约定采砂;(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四)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颁发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发给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并不得收取费用。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余下全文>>

九: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条例发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十:福建省河道管理条例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规划、总量控制、科学采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航道管理机构负责通航水域航道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禁采区、可采区及时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 防洪、通航安全需要;

(二) 水工程或者桥梁等涉河工程设施出现险情;

(三)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或者发生泥石流、塌方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临时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并予以公告:

(一)水情、工情、汛情、风情发生重大变化;

(二)航道管理需要;

(三)发生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依法公告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具体地点、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

经营性河道采砂,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分级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统一办理制度。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河道采砂申请书。

属于经营性河道采砂,或者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或者使用船舶采砂的,还必须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与第......余下全文>>

扫一扫手机访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