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到期债权注意哪些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的注意事项:
(一)通知书的制作适用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一经立案,即应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这是法定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该第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而是该案的案外人。人民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履行债务时,必须明确第三人应履行债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履行债务的数额及期限,并应附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
(二)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问题
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事实应进行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异议的事实成立的,如所供的产品质量有争议,财产需经确认之诉后方能确定的,应及时通知第三人和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立即中止执行。异议的事实不成立的,如执行法院核实后,到期债权的数额就是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到期债权的财产就是申请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及时发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异议事实成立或异议事实不成立的通知,应在7日内作出。“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的内容,也必须载明被执行人异议事实不成立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内容。该通知书送达后,应立即进入强制执行。
(三)裁定书与通知书的关系问题
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制作裁定书。通知,是指把事项告诉对方。履行通知,就是把到期债权告诉第三人,让他向债权人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一般都是制作裁定书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时,除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时也应制作裁定书,也应向到期债权的第三人送达。到期债权履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时,执行法院亦应制作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数额已经由第三人代为偿付。当然,应该写清第三人代为偿付的数额(数额应包含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金利息)及偿付的日期。该通知书应作为第三人向被执行人结算债务的凭证。
除上述情况外,执行到期债权还应注意:
(一)到期债权的数额及利息的掌握和计算
利息是债权的孳息,它与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无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大于还是小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中计算利息时,都不能按执行程序中的利息“双倍”计算方法计算。因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另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不自觉的被执行人的一种带有惩罚性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此规定。对利息的计算,应该是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
在执行中,常常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诉讼或仲裁中,或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诉讼或仲裁中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到期债权尚在确认之中,在此期间不宜采取强制措施,案件应暂时中止执行,待裁判生效后再执行。已经法院判决或仲裁部分裁决的,应该可以执行。这类情况应视为是到期的无争议的债权。对第三人在外地的,在执行中首先要协调好两地法院之间的关系,及时通报执行的情况。
到期债权如果不尽快执行,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二:能否向法院申请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如果已经起诉并判决生效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者提起督促程序或者先起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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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位执行可不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四: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能否执行?
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人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虽然债权和物权同属财产权的范畴,但债具有相对性、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等特点。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当一项债的关系确定时,不论发生的根据如何,它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已经确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行使处分权,衍生出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债权的代位清偿性,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理论基础,换句话说,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是基于债权代位权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大部分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而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动产、不动产外,另一部分就是依法拥有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被执行人常常通过行使对自己债权的处分权,由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或称第三人)代位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申请法院执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所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较为具体的专项规定,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该规定,代位执行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不同于作为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暂时无偿还能力或只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根本无偿还能力,否则即应执行终结或进入破产程序。反之,若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就没有必要将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执行标的。需要注意的是,评价被执行人能否清偿债务应排除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或生产、经营的必备财物等,而只能以此外的财产及资金为限。2、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以外的”是指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要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这里指的债权,必须是已经到期的债权,即使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对未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无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也自然无从代位行使。关于债权是否到期应作具体分析:即有法定期限的以法定期限为准;有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准;既无法定期限也无约定期限的,原则上被执行人可随时要求第三人清偿,与此相应,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代位执行。当然,对于未到期债权,第三人如自愿提前履行,申请执行人也应有权申请代位执行。这种到期债权是现实的债权,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有条件或期限。在执行过程中,还应注意三点:一是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违法所得、犯罪所得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保护;二是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拥有的权利,必须是金钱、有价证券等......余下全文>>
五:诉讼保全到期债权如何执行
济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长期赊欠济南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的建筑材料,后经材料公司多次向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无果,材料公司于 2009 年3 月将建筑公司诉上法庭,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将建筑公司享有的济南某加工厂所欠的建筑款30万元予以查封,某加工厂没有申请复议。同年5 月,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材料公司29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某加工厂下达了《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某加工厂随即提出异议,称其与建筑公司已不存在到期债权关系,执行合议庭在研究案件的执行时,对诉讼中保全的到期债权如何执行产生了歧义。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在诉讼中将建筑公司对某加工厂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某加工厂对此没有申请复议,应该认定到期债权的事实存在。在执行过程中,某加工厂针对同一笔债权却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事实的存在,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因此应驳回某加工厂的异议。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诉讼中已对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某加工厂也没有否定债权的存在,但这并没有改变到期债权的性质,也就是说法院裁定查封的仍是到期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操作,对于某加工厂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 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诉讼中被告)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告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但是,诉讼保全并没有改变保全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案件审理结束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保全的仍然是到期债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已经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但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给第三人留出15天的异议期。若第三人针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此应予中止。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诉权,如果法院继续执行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是说法院需要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查封,因为这样做可能会使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钻了法律的空子。三、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审理,如果法院立即解除对到期债权的查封,那么第三人就可以转移财产,这样法院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就会流于形式,没有真正起到保全作用及便于执行目的,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但申请执行人也不必束手无策,法院可以建议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
六:如何对第三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
第三方到期债权能够确定的,可以让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函。
七:关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如何执行的几点思考
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却无法有效执行,但该被执行人却有一定的债权存在,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进行执行的制度。笔者结合自己的执行工作实践,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粗浅认识,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一、确保执行申请人的利益能够最大化的实现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并无关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该法的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仅仅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且限定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等办理储蓄业务的单位。而在大量的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的和第三人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双方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能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依法可以执行的制度,对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化的得以实现具有十份重要的意义。二、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制度的同时,为了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中应载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得用其他方式送达;第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四,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书,且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且仅限定为该第三人。三、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享有债权,但未到期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思考。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相当一部分未到期,且数额不确定,对该类型的债权能否执行,应当如何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是困扰执行法官的难题,予以执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不能很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处理:一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虽未到期,但数额确定。对此种情况,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在向第三人落实清楚其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及到期时间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期限内以及到期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按照到期债权依法予以执行;......余下全文>>
八:能否向法院申请直接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因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部分不到期的,(3)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由于《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通知第三方将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已到履行期限的实现债权,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负有依照法院规定或有关约定向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由受理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可后,又未按法院的通知履行债务,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虽已到期,但应当给予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4)被执行人未向第三人主张该到期债权,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但尚未结算的,”这条规定为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仅提出与申请人之间无债务关系或者仅对执行程序等非实质性方面持有意见, ,则不能直接强制执行,若第三人对债务关系持有不真实或者被执行人有违约责任等实质性方面的异议,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已就此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并提供债务人对第三方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主要线索,第三人如果对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不能清偿债务”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5)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果第三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后暂时缺乏偿还能力,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则应当在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申请,(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能执行。而且在人民法院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权有部分到期,申请人请求法院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不到期的债权,这类债权也应按到期债权对待,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则不影响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则由法院就该项债权直接对第三方予以强制执行。
九:被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法院不处置怎么办?
被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法院不处置,可以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到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