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案例分析

一:宪法案例分析题目

1.杨某拒绝交付“过路费”,遭到该人员的扣押。《宪法》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有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县人大没有权利制定地方性法规。《宪法》第100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礌务委员会备案。也就是说,县人大根本就没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去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2014十大宪法案例分析

2014年全国十大宪法事例 1、教育部于宪法日在全国普及宪法教育; 2、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再审案”; 3、黄海波被收容教育案; 4、福建省周宁县人大常委会否决上海市公安局刑拘人大代表的请求案; 5、“秦火火”网络谣言案; 6、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公民姓名权; 7、浙江女大学生就业性别歧视案; 8、重庆失独家庭集会维权案; 9、冷冻胚胎继承案; 10、北京APEC期间车辆单双号限行等行政管制事件。 具体每个事件的意义和具体内容,建议度娘

三:2014最新宪法案例分析

1949年10月1日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已经65周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写明了五条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原属地原则)、亲缘原则、生产生活范围原则、生产资料原则”,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出自“宪法”中的“公平原则、(原属地原则)、生产生活范围原则”,社会主义社会是法制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就是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里的“五项基本原则”之一的“生产生活范围原则”。“邓小平”也没有特权,他个人的“四项基本原则”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种“人民的意志”扔出大门。就跟“蒋介石”在一九二零年在“疗养院”里把“毛泽东”给扔出大门一样一样地哎。

“毛泽东”在一九二零年背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非常厚(1920年),内容非常多,别人最多是抄一抄,人家整本全文都能背诵下来。“毛泽东”就是一个“中国封建社会”里最后一个“八股文”。“病人”也有比你强的地方,人家死后称为“遗产”,(你)爷爷死后被称为“垃圾”。“毛驴拉粪桶”都有价值。你应该是一个“历史唯物主义者”。

“蒋介石”对着大门外喊到“这是谁家的小孩,也不管一管,我才不陪你家小孩玩呢!”。“毛泽东”对着大门里的“蒋介石”骂到“病人,还想改变点事,不要臆造!”。“蒋介石”与“毛泽东”就为了一本“小儿书”打架斗殴。

四:怎样写宪法的案例分析?

建议你去百度文库找一个相关的 然后下载下来做为参考就可以用了

五:宪法学案例几个分析

服了你了,这也可以啊,来不及了,下午就要考拉

六:怎么答宪法案例分析题??急急急!!!!!!!!!

分析类问题我个人认为主要从违反那些宪法,并从好、坏两个角度去着手,好、坏都从对个人、对国家、对社会三个角度来回答,应该就可以了吧~太久没接触这类问题了,可能这只是一部分而已

七:关于宪法的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王春立等诉北京市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案 王春立等42人为北京民族饭店下岗人员,在下岗期间正逢北京市西城区人大代表选举。民族饭店选区将王春立等42人列入了选民名单并张榜公布,但未发给选民证,也未通知参加选举,致使王春立等42人未能参加选举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王春立等42人据此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选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同时并要求经济赔偿。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又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注:我国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对选举纠纷只规定了一类案件,即选民名单案件。在选民名单公布以后,某人认为选民名单存在问题,或者认为应当列入选民名单而没有列入,或者认为不应当列入选民名单而列入时,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由选举委员会对申诉作出决定,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选民名单案件,人民法院在选举结束前作出判决,一审终审。我国所有的法律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选举纠纷案件的诉讼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八:宪法的法律案例

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案

案例: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

评析: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破坏国空制度和国家机构案

案例:孙某,男,19岁,运输公司工人。

杨某,男,20岁,红星变压器厂工人。

高某,男,21岁,仪表厂工人。

孙某、杨某、高某从1984年4月起,多次共谋策动劫持飞机,准备外逃投敌。7月25日,他们利用骗取的介绍信,购买了机票,携带炸药、匕首、指南针、民航示意图混上飞机。当飞机抵无锡上空时,他们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冲进驾驶舱,威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劫机外逃,并刺伤机组人员和旅客,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呼喊批革命中号。经机组人员和旅客奋起搏斗,罪犯当场被抓获。

评析: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孙某等劫机投敌的行为,是仇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行为,并且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威逼驾驶员改变航向,呼喊反革命口号,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这种行为实属对国家和对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必将依法惩处。

破坏民族团结案

案例:林甲,男,17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三年级学生。

林乙,男,15岁,汉族,河北省某县中高二年级学生。

林甲、林乙二人系同乡同村同姓叔伯兄弟,在县中读书,并住校。1988年春的一天,林甲因个人卫生不好,被班级同学、班卫生委员田某(回民)指出,并要求他在三天内将个人卫生搞好,要求他不要因为一个人影响班级评比。林甲对此很不满,认为田某故意使其难堪,不买账,待田某离开林甲宿舍后,大骂田某,并有侮辱回民的言论。林甲辱骂田某的事,当天晚上就传到田某的耳朵里,田某火冒三丈,立即去责问林甲,于是两人大吵起来,后被同学们劝住,从此两人结下仇。田某因为是班干部,过后没有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林甲则不然,过后时时想报复。于是他去找林乙,两人商讨报复的方法。两面三刀个经过一番密谋,由林乙放哨,林甲找来一块熟猪肉皮,给田某的饭碗擦上猪油。田某吃饭时总觉得味道不对,但头一、二次他没有在意,第三次觉得对劲,于是田某就暗中留意,在某天下午课外活动时间,他发现了林甲、林乙两人鬼鬼祟祟的溜进宿舍,直往饭碗上抹什么东西,他立即冲进去,看见二林正在拿猪肉皮擦他的碗。田某怒发冲冠,冲上去有力打了林甲一拳,于是二对一的撕打起来。田某吃了亏,又发现二林是侮辱回族,他跑到各年级,把回民同学叫在一起,并把二林侮辱回族的言行叙述一遍。回民的激情奋起,立即去找二林,找把二林痛打一顿。当天晚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林甲鼻青脸肿,就问他是谁打的。林甲添油加醋的说是田某带领全校的回民打的。于是有几个好斗的“仗义之士”出头联络汉族同学,并......余下全文>>

九:案例分析:请根据 宪法学 的原理和知识,从公民平等权的角度对本案进行评析。

目前,该领域的反就业歧视在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国的宪法,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利保护法“,”保护残疾人法,就业促进法“明确禁止性别歧视,民族歧视,残疾歧视,健康(传染病)歧视,身份(农民工)的歧视。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歧视的。

“残疾人:残疾人士与其他公民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保护法”,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士。招聘工人,聘用,转正,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福利,劳动保险,并不得歧视残疾人士。

“就业促进法“: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规定,工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关于宪法考试的两道案例分析,请法学专业的人士帮忙解答一下 10分

张某夫妇在家看黄碟的行为是否违法?显然,这是关涉不同观点的前提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张某夫妇是否具有在家看黄碟的自由。我们知道,自由是公民重要的法律权利,更是人权的重要内容。自由在与公共权力的比较中,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顺序上,都具有先在性的意义,是权利得以存在的非常重要的正当性理由。因此,各国宪法、法律都对公民的自由权予以切实地确认与保障。我国公民更是在政治、社会和家庭生活等领域享有广泛的自由。由于行文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法律不可能通过列举的方式一一确认公民应该享有的各种自由,而是根据情势的需要,对有些暂时无法行使的自由加以限制,这样,在法治国家中,人们在涉及公民自由的问题上就普遍坚持了法未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联系本案,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未禁止公民在家看黄碟的行为;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也仅仅禁止的是聚众观看或在公共场所观看的行为,而且这一规定也已在2001年废止。唯一可以关联的是1990年公安部的一个有关“除六害”的通知。但该通知首先就不具有法的形式,同时它是为配合国务院的“规定”而发布的,主法废止,它当然应该失效;而且它还会因违宪问题而有待深究。如此看来,张某夫妇的行为未有任何违法性可言。尽管警方有关人员认为,看黄碟的地点不是家,而是诊所(公共场所)。对此,我们认为,法律上的家,不仅包括公民日常生活起居的场所,也包括临时居所(如租住的旅馆的房间)。本案中的地点,居办合一,居办有分,而且下班后就仅仅是居所。故此说不能成立。至此,我们很容易看出,在本案发生以前,张某夫妇并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违法而与公权力发生冲突,从而给公权力介入提供口实。

其次,张某夫妇在行使自由权时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我们生活在一个人与人组成的社会之中,每个人在享有自己的自由时,事实上法理学专业毕业论文。都会与他人的自由发生交叉甚至冲突。为了避免冲突或矛盾的发生,法律就在事前对自由的界限作出规定,以确保自由只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这正象波斯纳概括密尔的表述,“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那么,张某夫妇的行为是否“冲撞”了他人的权利呢?从案件事实看,律师特意澄清说当时拉有双层红水绒窗帘,且这一对并未患有露阴癖的新婚夫妇已经上床,拉上窗帘是可以合理想见的人之常情。显然,影像不可能跳出窗外去影响他人。当然,我们没有忘记个别学者提出的声音问题。如果张某夫妇有意无意地将声音放的足够大,确实能够影响到邻居的良善生活,产生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从而需要警方介入以界定权利的界限。但是,如果我们不是疏于事实“就会注意到,外间住着张某的父亲,一个新婚儿媳在自己看黄碟时(如果真的是黄碟的话。张某夫妻称只是外国女人洗澡的情景,并未有男性出现或其他淫秽动作,警方未出示相反证据),会大胆到放任淫荡的声音去刺激其年迈的公公。这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无法想象的。如果声音在诊所内部尚不能充分展开,又何以能飞入邻居,那么,又如何解释警方所谓接群众举报一说呢?我们认为,一方面由于近年来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地方财政向公安机关返还罚没款的现象,极大地调动了警方“创收”的积极性,一些刑警队甚至放着刑事案件不办,而去抓本应由治安部门管的卖淫嫖娼。所以,在本案警方不能提供接到举报的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警方撒谎而去主动“创收”的可能性。若果真如此,本案就不仅是一例典型的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案件,而且可能成为一例典型的警方利用公权力对百姓敲诈勒索的案件。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有人举报的可能性,尽管这种举报可能是基于一些不光彩的原因,但警方按有警必出的要求,......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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