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和义务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治观念。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影响,一方面,有些人不能认真对待权利,权利意识较为淡薄;另一方面,有些人也不能正确对待义务,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不强。不少人仅仅是出于对惩罚的畏惧或服从权威的习惯来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往往处于消极、被动状况,不履行法律义务、规避法律义务的现象目前还比较严重。因此,全体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

正确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观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正确理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性质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应当以相互联系的眼光看待它们的基本性质,而不应当孤立地理解它们各自的性质。从这一前提出发,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性质。

从来源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一般都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可以从法律的规定中推导出来。后一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通常被称为默示的或推定的权利和义务。

从范围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首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及范围,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政治文明程度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制约,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其次,每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法定界限。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限内进行。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正确把握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

从法律的历史和实践来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存在着多方面的复杂关系。一般说来,可以把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概括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总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等三个方面。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二者是对立统一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它们是法律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相互依存、相互贯通。一方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3、懂得如何适当行使法律权利,正确履行法律义务

(1)权利的行使要合法。

第一,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比如,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但是不得发表违反宪法原则的言论,不得通过言论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等等;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所谓绝对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不仅要受到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还要受法律的限制。因为任何人都是生活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之中,绝不能不顾其他人的利益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谁要享有自由,就要遵守法律。

第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权,不是忍声吞气自认倒霉,也不是采用非理智的方法自行解决。

(3)义务的履行要自觉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不仅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一个公民必须以国家主人翁的姿态,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培养社会主义公民意识,自觉履行义务。

公民履行义务的要求是自觉。怎样才能做到自觉呢?如果仅仅是出于对惩罚的畏惧或服从权威的习惯,那必然是消极、被动地履行义务,一旦无人监督或者可能逃避处罚时,自然就会产生不履行法律义务......余下全文>>

二:权力与义务的的关系?

1.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

2.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

3.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力.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

4.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三:公民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同时,权利和义务,又是为权力所保障的。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在此过程中,也是权力作用的结果。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伐。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

四: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是怎么的

1)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谓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权益,它表现为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所谓义务,是指公民依法应当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负有义务的公民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做出一定的行为。权利和义务,作为法律关系是同时产生而又相对应存在的。任何人在法律上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主体,既平等地享有权利,又平等地履行义务。只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或只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不存在的。权利的实现要求义务的履行,义务的履行要求权利的实现。(2)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和行使权利,使公民真正认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就可以激发主人翁责任感,从而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使公民更自觉地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必然促进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反过来又为公民享有和行使各种权利创造必要的条件。因此,不能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立起来。对于中学生来说,要求学生懂得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密不可分的。法律既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又规定公民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是初三第十二课的内容。刚好第十一课才学习了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重要途径是依法有序的参与选举,那么,符合选举条件的公民如何才能享受到选举的权利呢?如果某人强迫某个选民选某某怎么办?提请学生思考并讨论,最后就可以引导学生得出结论,公民要顺利享受到选举权利,就必须要有法律作保障,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履行遵纪守法的义务,不去侵犯别人的选举权利。再如,学生正在接受义务教育,但不少学生认为受教育是个人私事,读书与否与他人无关,针对这种错误观点,我就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这部分内容,要求学生讨论:读书是不是只是个人私事?从而让学生认识到,因为读书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以中学生要认真读书,自觉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才能提高自身素质,将来也才能为国家为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总之,要让学生正确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以履行义务为前提。

五:怎样正确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公民既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利益,不能忘记应尽义务。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当权利受到侵略或者当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或不如期履行义务时,国家机关就要依法采取措施,以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所以,我们每个公民都应加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要做到学法、懂法、用法、护法,看清社会发展的方向和要求,划清权与责的关系,来规范自己从事社会活动中的行为,化解自己的意愿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的矛盾,做一名合格的公民。

六:反映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名言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

●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洛克)

●接受责任的能力是衡量人的标准(史密斯)

●有妻室儿女的人,行动自由就受到限制,从而成为命运的人质(培根)

●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掌舵的准备(挪威)

●国家兴亡,匹夫有责

●责任不论大小,件件都要负到

●越受器重,责任越大(鸡塞罗)

●站岗时时睡大觉等于叛变投敌(埃·伯克)

●空身的撵不上挑担的

●履行职责会使我们幸福,违背职责会使我们不幸(丹·韦伯斯特)

●不尽责任的自由,只能产生无秩序的混乱;不重视伦理的个人 生活,只能是对人性的蔑视(池田大作)

七:权利与义务是什么关系?

1)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辨证统一关系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个一般原理,为现代人权观念所公认。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强调的:"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而确定该限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由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属性所决定。因为人的权利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及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和得到保障。但是,权利和义务又有可分性的一面。因为权利和义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与范畴。在实际行使当中,有的主体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的主体则可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价值主次关系

矗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应当以权利本位,因为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的实现。还有一种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在技术方面有两种规范形式:赋予权利或权力,施加义务约束。而相比之下,后者是更为有效的方式。单纯地宣告公民权利,不足以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及各级机关重大的决策失误,而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设定义务规范和决策程序,有利于社会有效地实现对管理组织反控的目标。实际上,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以谁为本位的问题,撇开法律赋予谁以权利和加给谁以义务这一本质问题,讨论谁为本位是没有意义的。权利本位说把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绝对化,将权利的主导地位固定化,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来看;以重点论否定了两点论"。事实上不存在固定的和普遍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作为矛盾统一体的各方的地位是依条件变化的。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权利和义务是保护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两个方面,其质的规定性由具体行为的主导方面是保护还是约束所决定。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存在,故而根本就无固定的权利或义务本位。从法的关系的构成要素看,权利和义务是人们一定关系的定型化。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法对统治阶级是权利本位,而对被统治阶级则是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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