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刑讯逼供罪的刑法条文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如何认定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一般情况下犯刑讯逼供罪的,根据具体情节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但是如果刑讯逼供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的,就要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
根据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 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转化犯的规定
你说错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罪也是有转化犯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不过我大致明白你问的问题。此处的立法理由主要是:看构成该罪的暴力程度是否足以囊括故意致死和故意致人重伤的暴力,如果其规定足以囊括,一般是不会存在转化犯的。刑法中很多罪名对暴力程度都有细致的划分,比如上述的刑讯逼供罪,其暴力程度只囊括轻伤,又比如277条的妨碍公务罪,其暴力程触也只是到轻伤。再如绑架罪,其暴力程度囊括到了致人死亡,所以不存在转化犯的情形。当然,暴力程度只是划分的一个最主要的标准,有的情况下可能还要结合主观罪过的内容进行划分是否存在转化犯。暴力程度也是划分民事和刑事的一个重要界线。
五: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1)目的不同。暴力取证罪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逼取证人证言,刑讯逼供罪行为人是为了逼取口供。
(2)犯罪对象不同。暴力取证罪的对象限于刑事案件的证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则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3)行为人方式有差异。刑讯逼供既可以是暴力方式,也可以使非暴力方式,而暴力取证罪则只能以暴力方式构成。
六: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如何定罪
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七:刑讯逼供罪的特征是什么。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罪的特征:(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干部群众,不属于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这是本罪故意的关键内容,也是与其他犯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证词,不构成不罪,构成暴力取证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职权报复他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逼取口供的动机大多是因为急于破案、结案。(3)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对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摧残以造成肉体痛苦的方法,如对人进行捆绑、殴打。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残、折磨人的身体、意志的方法,如长时间罚站、冻饿、昼夜连续审讯等。甚至于使用专门刑具或折磨方法进行刑讯。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通常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通常称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又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他们又处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2、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刑讯逼供罪虽然从道义和法律上都应当作出严厉的否定评价,但人们往往考虑逼取口供是为了破案、结案的工作需要,在定罪处罚方面实际采取了较为宽大的态度。因此,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往往对于情节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不认为犯罪的。一般刑讯逼供行为手段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如致被害人健康受到损害的,或者造成错案的等等。3、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是特殊主体而非法拘禁罪是一般主体(2)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而非法拘禁罪则不要求要特定的目的。(3)行为不同,刑讯逼供罪是利用司法职权拷打他人,而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不限于利用司法职权。(4)行为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法拘禁罪也没有特定对象的限制。(5)犯罪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而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鉴于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以上种种差别,通常不难正确区分。只是在实践中遇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该定何罪?较易混淆。例如司法工作人员插手经济纠纷替人追债的;私设公堂拷问他人的等等。对此区别的要点是看有无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在涉及被害人的自由上必须具有严重的非法性,如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取得合法手续逮捕、拘禁他人;而刑讯逼供罪通常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方面没有严重的非法性,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拘留均有合法的手续,其非法性主要表现在拷打他人方面。4、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的区别,要点在于目的、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口供,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目的是逼取证词,行为对象是证人。5、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别,要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同。刑讯逼供罪故意的内容是逼取口供;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故意不包含逼取口供的内容,一般为了体罚他人。6、刑讯逼供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行为人在对他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场合,难免具有伤害的意识和行为......余下全文>>
八:如何界定“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您好!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诉法修改,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新刑诉法总结了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2010年两高三部委《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彰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即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原则。其实,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受到广泛关注,然而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及表述却存在不同看法,事关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及排除。只有准确把握“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内涵及外延,才能真正在打击犯罪及保障人权中取得平衡。
“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从表述上理解,理应包括刑讯逼供,但又不能仅限于刑讯逼供,是指以刑讯逼供、身体折磨,以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方式使人肉体或精神上产生疼痛或痛苦的方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的其他变相刑讯逼供的手段和非法取证手段。“两个证据规定”制定时,在“征求意见稿”中,原有两种方案:一是“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刑讯或者使人肉体上剧烈疼痛或者精神上痛苦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种方案借鉴了《反酷刑宣言》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称《禁止酷刑公约》)中对“酷刑”的描述法定义,第二种方案则是采取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禁止规定的列举式定义,但这两种方案都没有被采纳,最终表述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新刑诉法实际上采用了其表述方法,这样表述比较简洁,但何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也需要进一步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应当从其规定的本意上理解,应当理解,即威胁、引诱等等不人道的取证、对精神进行折磨的取证,甚至注射药品后的取证,都是非法的,这样取得的证据都应予以强制排除。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5条的规定,“酷刑”应当扩展到虐待、折磨、服用药物、催眠,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等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作为缔约国,本着国际公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我国也应该确保在诉讼程序中不把以“酷刑”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应当包括:
1、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采取各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肌肉或器官造成痛苦的刑罚和取证办法,如捆绑、吊打等。变相肉刑是指用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方法和手段,如车轮战、长时间罚站、不准睡眠、日晒、雨淋等。由于刑讯逼供通常多发生在封闭的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而讯问人员不可能主动提供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的时候着重审查,审查的途径如可以通过依职权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以查验被告人在讯问前后的身体变化情......余下全文>>
九:警察刑讯逼供应该判什么罪
刑讯逼供罪
如果仅仅是为了取得证言 构成暴力取证罪
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十: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致人判死刑被枪毙是什么罪?
1、刑讯逼供罪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既然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也就是委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 什么国家都是 只不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统治阶级就是广大的人民群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