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法第24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矛盾。变更主合同,在担保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一个说担保人不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
但是从法理上讲合同的更新与合同的变更是不同的。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之后但是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不变而仅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
[1]而合同的更新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原合同的要素性内容,从而使变更后的合同与变更前的合同在内容上失去同一性与连续性,导致合同关系消灭,新合同关系产生。
[2]合同更新与合同变更是不同的,合同的变更不是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而合同的更新则是。例如,变更合同标的物即为合同之要素性内容的变更即为合同的更新。与此相反,如果仅仅是标的物数量的少量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延长,但并未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则属合同内容的非要素变更。
[3]由于合同的更新是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这就有可能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增加,因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合同进行更新的话,必须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这样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也源于保证行为一般是无偿的,法律不允许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随意更新合同来增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负担。
但《担保法》第24条却没明确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到底是合同的更新还是合同的变更,假如是合同的更新则当然要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假如是合同的变更则由于债务人不变,同时合同也未实质性改变,因此,即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合同并不需要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来免除保证责任,最多只要把变更的事情通知保证人即可。
因此,第24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也正是因为如此,造成了该法条与解释第30条造成了冲突。解释第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假如按《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则只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则保证人的责任一律免除,而司法解释区分两种情况,因此两者存在冲突,如果实践出现这种情况时,应以司法解释来处理比较合理,因为其更加明确而且更具操作性。
二:保证期间司法解释
保证的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有效期间。它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以下具体论述之。
(一)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把保证期间分为有约定、无约定和约定不明三种。
1、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
2、保证合同约定的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四)约定保证期间的变动,须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五)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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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担保人无责任
以下为名除担保责任的事项: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3、主合同变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债务转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的债权在有担保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那么保证人只承担债权扣除物的价值后剩余债权的保证责任。
四: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余下全文>>
五: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
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协商,债务人再借一笔款再找一个保证人来保证,用来偿还已届清偿期的贷款.而再借的这笔款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用来清偿以前的贷款的,这个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前后两笔贷款是一个保证人,这个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
如张三从银行借了500万,李四是保证人,这笔借贷快到期时银行要催账,张三和银行协商又借500万,这500万是用来还前一个到期的500万的,王五是保证人,王五不知这笔贷款是用来还贷的,王五不搐担保证责任.
如果前后两笔贷款的保证人都是李四,那么李四对后一笔借贷也承担保证责任.
六: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担保人妻子的司法解释
你好,希望可以帮到你全文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文字号】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余下全文>>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主合同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保证人未办理的司法解释
附随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不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
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只能对具备上述条件并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担保合同不在此列。
八:主合同约定一个管辖 担保合同约定的是另一个管辖 有无相关的法律规定?
按主合同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九:合同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那个优先使用
合同调整平等主体间交易关系律主要规范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责任等问题其特征表现:
(1)合同任意性规范主
(2)合同平等协商等价偿原则1.担保物权定义
物权:
第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债务履行期债务或者发事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依享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利律另规定除外
担保:
第三十三条 本所称抵押指债务或者第三转移本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该财产作债权担保债务履行债务债权权依照本规定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说明】两定义性条举两作例示看
物权增加事约定行使担保物权情形内容扩展行使担保物权条件便于债权行使权利制作担保物权合同交叉违约情况列实现担保物权情形
2. 区债权合同物权变
物权:
第十五条 事间订立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产物权合同除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约定外自合同立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照律规定应登记自记载于产登记簿发效力
第百八十七条 本第百八十条第款第项至第三项规定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设立
第二百十二条 质权自质交付质押财产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财产权质事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关主管部门办理质登记设立
担保:
第四十条 事本第四十二条规定财产抵押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起效
第六十四条 质质权应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占效
第七十九条 依转让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财产权质质与质权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起效
【说明】几十我立司实践债权合同物权变加区情形比比皆本办理登记房屋抵押权设立要件抵押合同债务或者第三律义务却设计抵押合同效要件事违反义务合同反效疑违约纵容完全置债权利益于顾律信任尊重
近已经痛种区债权合同物权变做弊端并且力图改变种做1999《合同》及其随司解释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同2007《物权》再发力举废除1995《担保》错误规定担保合同效力再依赖于担保物权否立至我债权行独立性全面实现
3. 物保与保关系
物权:
第百七十六条 担保债权既物担保担保债务履行期债务或者发事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约定或者约定明确债务自提供物担保债权应先该物担保实现债权;第三提供物担保债权物担保实现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第三承担担保责任权向债务追偿
担保:
第二十八条 同债权既保证物担保保证物担保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放弃物担保保证债权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款 同债权既保证第三提供物担保债权请求保证或者物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事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担保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明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向债务追偿要求其担保清偿其应担份额
【说明】《担保》引入并说服力物保优先于保观念给实践造麻烦既利于公平待物权担保保证限制债权自身选择自由某些情况反利于保护债权利益担保解释试图弥补错误规定并未能实践院良执行实则物保优先于保说担保实务经验判断并能应该律原则债务提供物保候物保优先于保物保优先于保抽象观念或者律原则律鼓励浪费存债务物保情况债权没必要绕道第三实现债权再由担保向债务追偿同存第三物保保证情况物保保证处于平等位债权选择行使物保保证《物权》事约定置于优先位尊重事选择权利符合民意思自治理念
4. 抵押财产扩展
物权:
第百八十条 债务或者第三权处列财产抵押:
()建筑物其土附着物;
(......余下全文>>
十:自然人担保合同约定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
自然人担保合同约定,如果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的规定,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39条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