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同法律渊源之间

一:各种法律怎么区分法律渊源

中外法律渊源的区别:  1、在法的起源上。中国古代法起源于部落之间的征伐,我国古代法主要是刑,最初的法也就是刑的一种说法,法即刑法。与中国不同,古希腊、罗马法则起源于氏族中平民与贵族的斗争。法产生的最初形式就是立法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废除贵族所享有的特权,以财产的多寡划分公民的等级以及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法律所解决的不是征战的问题而是社会各集团间的利益调整和分配问题。当时的立法大多都规定了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威。   欧洲历史上,法的产生伊始就被看成是社会关系调整的工具。是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法有广泛的职能,不只是刑法,还有关于民事的、政治的法律。中国的法当时大都称为律,都是统治阶级镇压的工具,它是一种暴力工具,不是调整工具。它不是用来保护公民权利的东西,更不用说进行权利的分配与保障。中国古代的专制统治太过强势,根本不会使人民存在独立的人格,也就更谈不上人权的保护。  2、在法律思想上。中国法律长期受传统中国哲学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制以礼法结合为特征,“春秋决狱"制度确定以后,中国的法与儒家的礼更为紧密的结合。更加注重道德的作用而弱化了法的作用。法治依赖于人治,法治被严重弱化。所以一直以来中国都没有产生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思想。这也使中国的法的精神有了严重的人治色彩。西方法律精神是法治精神。任何权利在法律之下,受法律支配。把上帝作为规律的制定者,也就是一种对公理的确认。把公理作为法律的前提,进行权利的分配,就当时来说是比较公平公正的。  3、在法律实施上。中国古代一直重刑轻讼。法律基本上都是刑律,严刑峻法。由于统治阶级强大,以及对人民的压迫剥削的需要,因而极大的压制了民事诉讼的发展。法律过多的保护了统治者的特权。而西方不同,西方主张法是权利调整的工具,权利的保障是法的重要作用,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很强,所以十分重注各种诉讼。西方民主观念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综述:  中外法律渊源的差别是巨大的。中国法有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西方的法更注重对社会各集团的权利的分配和制度保障。诉讼的发展使公民的民主意识、法律意识得到了巨大发展。现代的中国更应加强对西方法律的借鉴,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加强本国法律与世界接轨,加速法治的发展进程。

二:行政法各法律渊源之间如果有抵触或者冲突,应该如何处理

楼上回答不专业。我国规定如下: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发生冲突,以基本法律为准;法律和行政法规发生冲突,以法律为准;行政法规和规章发生冲突,以行政法规为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发生冲突,报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发生冲突,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适用行政法规,则以行政法规为准;特别行政区方面,变通规定优于法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理推出。

三:法律位阶的概念、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效力

我国的各种法律渊源形成了一个由上至下、处于不同位阶、具有不同效力的体系,即法律渊源体系。  1.法的效力位阶,是指不同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所处的效力位置和等级。在法的位阶中处于不同或相同的位置和等级,其效力也是不同或相同的;据此,可以分为上位法、下位法和同位法。上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高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下位法,是指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的位阶中处于较低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同位法,是指在法的位阶中处于同一效力位置和等级的那些规范性文件。  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规定了法的位阶问题,详细规定了属于不同位阶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和属于同一位阶的同位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见,这些法律渊源之间属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弗  《立法法》第82条还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也就是说,这些法律渊源之间属于同位法的关系。  2.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效力  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效力问题方面,法理上适用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新法和旧法的效力问题方面,法理上适用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和法理的原则,具体规定了一般法和特别法、新法和旧法的效力关系。《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对于由同一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一般规定,是因为:一般规定是对普遍的、通常的问题进行规定的,而特别规定是对具体的特定的问题进行规定,有明确的针对性,所以当它们处于同一位阶时,当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对于由同一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优先适用新的规定而不是旧的规定,是因为:当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对旧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或补充,当然应当适用新法。  3.法的效力的裁决  《立法法》还对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出现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规定了效力的裁决程序。《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法/律教-育网|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立法法》第86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余下全文>>

四:法律体系,法律部门与法律效力渊源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法律是个最宏观的概念,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

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比如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行政法则是调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法律,比如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相互关系: 首先一个国家一般只有一个法律体系,而有着多个法律部门的;其次,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内国法而言,不包括国际法的,而国际法也属于一个法律部门具体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

五:我国各种法律之间的关系怎样?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层次可分为: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部门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效力高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另外,宪法是根本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

六:判断题,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但上级法院先前的判决仍会以不同的方式对下级

你想问的是国家渊源还是国家法律渊源?

恩!明白了!

先了解下法系吧!西方社会存在两大法系,一是大陆法系,一是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法典法系、罗马法系、罗马——日耳曼法系,它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法国和德国是该法系的两个典型代表。

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来源,(呵呵这以前上课时候老师说的~)来源主要有制定法和判例法。所谓判例、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 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或普通法。

判例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备的,立法者只可 能注重于一部法律的原则性条款,法官在遇到具体案情时,应根据具 体情况和法律条款的实质,作出具体的解释和判定。其基本原则是 “遵循先例”,即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 和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于本院和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 问题,如果再遇到与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没有新情况和提不出更 充分的理由时,就不得作出与过去的判决相反或不一致的判决,直到 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个同类案件中作出不同的判决为止。

从法律渊源传统来看,大陆法系具有制定法的传统,制定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判例一般不被作为正式法律渊源(除行政案件外),对法院审判无约束力;而英美法系具有判例传统,判例法为其正式法律渊源,即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有约束力。

所以我觉得可以理解为普通法的国家(比如英美国家)的法律来自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的案件作为的法律和他们法律制定机构(比如我国的人大及其常委)制定的法律!

希望你有用~

七: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包括哪些

(1)全国性法律优先原则;

(2)特别法优先原则;

(3)新法优先原则;

(4)实体法优先原则;

(5)国际法优先原则;

(6)省级人民政府的规章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

(7)法律之间对于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时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八:法律渊源实质是按照一定的标准法律进行分类,根据法律渊源的含义,我国可以把法律分为。。。。。。。。。

正确答案应该是C

九:当事人在起诉时混同不同法律关系的处理

一、程序性要件的随时审查原则与主动审查原则。

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管辖上诉中法院审查的范围与界限。司法实践中,因争议的焦点一般都是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对诉讼是否成立大都没有什么争议,法院一般只是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即便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系恶意,己方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也很少要求直接驳回对自己的起诉,而只是要求法院移送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因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纠纷是否存在等事项系实体审查范围,故在管辖上诉审查中一般都不予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管辖审查作为一种程序性审查,无论是审查期限还是审查方式,都决定了在管辖审查中应尽可能地避免越过程序性的界限而误入实体审查范围。但是,管辖审查的有限性并不等同于管辖审查中只应该审查管辖权问题,特别是在涉及恶意抢管辖的时候应适当地拓展审查范围,必须严格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审查范围过小而导致的程序不公平。

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性要件。只有满足了程序性事项要件,法院才能够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明确地区分诉讼要件和判决要件,但在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事项其实就是属于诉讼要件,只有满足了这些程序性要件,法院才能立案审理。但是,诉讼要件并不完全局限于该条的规定,在大部分案件中,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即可立案并交由业务庭进行审理。但是,部分案件的起诉,即使形式上符合该条规定,但也仍有可能并不真正符合起诉的要件。特别是当起诉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原告对不同被告的起诉可能都有法律依据,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也不一定能够区分主次,但是,原告可能借此来争抢管辖权以获得程序性利益。另外,如果原告起诉同时行使了多种不同的请求权,则还有必要结合相应的实体法来进行考量,以此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损害到了第三人的诉权。因此,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完全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为判断标准。

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及法院能否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法院不仅应该审查,而且应依职权予以主动审查。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和申请,法院也必须依职权予以斟酌。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三者的区别是什么啊?

简单点说,也许你更能明白。法律是人在及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是国贰员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国务院职能部门制定的。适用的法律效力不一样。法律效力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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