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上报制度

一:事故上报时间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在多长时间里必须上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俯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几个小时?

B 4个小时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基本规定有哪些

这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中有明确的规定,须严格遵守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余下全文>>

五:国家规定的事故上报程序是怎么的?

一、凡发生在我市工矿商贸企业的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规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同时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特大恶性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市政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凡发生在我市交通、治安、消防等方面的重特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划分。其中:重大伤亡事故应在10小时之内上报,特大伤亡事故应在4小时之内上报;重大群体性事件要立即报告,最迟不超过4小时。如已报告省有关厅局的,要注明上报时间,供领导了解。

三、市长电话室值班人员接到重特大突发事件报告后,要立即向分管副秘书长(双休日及节假日向带班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报告,需报告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和市委领导的,值班人员按照分管副秘书长(带班副秘书长)或秘书长的批示立即办理。

四、发生重特大突发事件,如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报送情况,市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报告时应提出上报的意见和建议,并代市政府起草报告,送办公厅有关业务处室整理,报送分管副秘书长及秘书长审核同意后,由市长电话室值班人员用传真或电报报送;需要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报告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理结果的,由有关业务处室或督查室督办,负责起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反馈的报告,按照公文运转程序审核把关后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

六:安全事故的法律法规

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二零零七年四月九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余下全文>>

七:发生安全事故应在什么时间上报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2、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八:安全生产事故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上报的罚款多少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九:事故管理制度

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1、目的

加强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严格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单位领导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不放过。),总结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

2、适应范围

适应于股份公司所属单位。

3、职责

3.1 安全办公室是安全事故的管理部门,根据安全委员会的指示意见组织事故调查,并按本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3.2 各有关事故责任单位负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继续发展,保护好事故现场,立即如实向主管部门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事故报告。

3.3 生产事故、设备事故由生产设备处负责;伤亡事故爆炸事故由安全办公室负责;产品质量事故、基建工程质量事故由技术中心负责;火灾事故、治安事故由保卫处负现;交通事故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

4、安全事故分类

4.1 生产事故: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原料、半成品损失的为生产事故。

4.2 设备事故:生产装置、动力机械、电气仪表、安全装置、输送设备、建筑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损失或减产的为设备事故。

4.3 伤亡事故: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4.3.1 轻伤事故: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伤害。

4.3.2 重伤事故: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医师诊断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的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占全身面积2/3以上的;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骨折);严重脑震荡;眼部伤害较剧,有失明可能的;手部伤害:大拇指指轧断一节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轧断一节的;局部肌健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的残废可能的;脚部伤害:脚趾轧断3只以上的,局部肌健受伤甚剧,引起肌能障碍有行走不能自如的残废可能的;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4.3.3 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

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的事故。

4.4 火灾事故:由于某种原因在生产区域内发生着火、造成生产财产产损失的为火灾事故。

4.5 治安事故:由于某种原因在公司范围内引起的财产失盗、受损等为治安事故。

4.6 爆炸事故: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化学或物理爆炸,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为爆炸事故。

4.7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交通事故。

4.8 质量事故:产品、半成品不符合国家或企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基建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机电设备检修不符合要求,原料或产品保管,包装不良而变质等,都属于质量事故。

5、事故性质的划分

5.1 重大事故

5.1.1 一次死亡一人,一次重伤二人或一次轻伤三人以上的事故。

5.1.2 生产装置造成直接损失5000元以上的事故。

5.1.3 造成一个配电室供电区域全部停电的事故。

5.1.4 发生火灾或失盗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事故。

5.2 一般事故

5.2.1 轻伤一人,休工伤满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5.2.2 生产装置造成的损失4000元之内的事故。

5.2.3 造成局部停电影响一个生产单位的事故。

5.2.4 发生火......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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