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二: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20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攻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可以知道,你在第一次开庭后发现新的决定性的证据是可以在法庭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

有什么不懂得 你可以看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希望对你有帮助。

三:怎样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摘一文供参考,有点长:

“新证据”问题既是民事诉讼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也是法院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何准确界定“新证据”的科学内涵,使“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的适用,是当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现行《证据规定》在“新证据”问题上虽然已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局限,对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对有关程序性规定进行了明确,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原则性规定毕竟无法穷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证据”问题,导致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也产生诸多问题。本文从现行证据规则出发,结合案例,试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做一粗浅分析。

一、现行法源有关“新证据”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也作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新证据”问题也有阐述。

可见,“新证据”问题并不是新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中早已规定,但这种规定是笼统的,过于宽泛,对“新证据”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且对“新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导致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新证据”的适用采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提出前一阶段没有提出的证据,法官也必须任由当事人随时提出新证据,而只要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

(二)《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的新突破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民事诉讼中“新证据”进行了具体化,并明确了相关程序性规定,赋予“新证据”以新的更为科学的内涵,并就其例外“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解释。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单从字面上看,《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做出较《民事诉讼法》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且赋予“新证据”以科学的涵义,而其实质更在于克服《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糊规定,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适时提出主义。

二、各审判阶段“新证据”涵义的理解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新证据”问题作出立法层面上的规定,但原则性太强,难以掌握。《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内涵加以具体明确,同时对“新证据”的适用程序问题也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但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案件有时非常复杂,且“新证据”举证问题可能贯穿于诉讼进程中的各个阶段而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所以有必要对整个诉讼时段进行分拆,具体到一审、二审、再审阶段。在各审判阶段,“新证据”的涵义是不同的,以下就各审判阶段中“新证据”的涵义加以阐释。

(一)一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涵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余下全文>>

四:怎样理解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作者:黄海光

“新的证据”的界定

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对当事人来说是极为严重的。因此,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例如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因为非属于自身的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等情况),那么对该当事人来说显然是很不公平的。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还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因而如果完全禁止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新的证据,那么显然会造成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直接发生尖锐的冲突。但如果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完全不加限制,则《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就会从根本上失去意义。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中的“新的证据”加以限制性解释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隐性”的“修改”,从而避免了直接的冲突,并使得其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相互协调。

(一)《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范围界定

《证据规定》第4l条:“《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43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新的证据”的界定,《证据规定》第44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提供“新的证据”的时间

根据《证据规定》第42条和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三)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之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第43条第一款明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一规定与《证据规定》第34条关于举证时限的效力和第4l条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在内容上彼此联系,起着相互补充的作用。

(四)提出“新的证据”所引发的法律后果

提出“新的证据”除对案件本身产生相应影响外,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还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其二,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自:中国证据法网

五:怎样的证据算是新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六: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将会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证据失权与其诉讼目的实现关系重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作为每一位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时,要格外慎重,防止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1、全面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防止适用证据失权制度随意性。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裁判公正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定》的时候,就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采取了较为全面的制约设计,力求杜绝前述消极后果的出现。具体说,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后,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情形,在《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针对这一类证据,应当排除《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2、关于“新证据”的理解与认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要件及提交时间作出了界定,在第四十四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新的证据也作出了界定。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正确把握一、二审“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具体范畴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范畴,是放宽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点和着眼点。 ⑴对第四十一条的“新发现的证据”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何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如下三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的证据;其二,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三,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材料的存在,并持有该证据,但没有认识到其证据价值。这样理解也许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严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 ⑵对第四十一条的“客观原因”的把握 第四十一条涉及的“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证据呢?笔者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应当根据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适当从宽把握,如果......余下全文>>

七:什么叫"新证据"

要探讨新证据,从逻辑上讲,必先清楚什么是证据。所谓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称为证据事实。作为证据事实,应当是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客观关联的事实,也应当是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要件事实。因而,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本质特征。其次,要清楚何为旧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将证据分为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并没有规定新证据与旧证据;从理论上讲,学者一般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派生证据(或者称为传来证据)。并没有新证据与旧证据的分类。因此,新证据与旧证据的分类法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意义。

但何谓旧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1)是指当事人在约定或者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材料;(3)变更诉讼请求后,在约定和指定期间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为人民法院准许后,提交的证据材料;(5)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或者复议准许后,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材料;(6)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后取得的证据材料;(7)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除外)所得到的鉴定结论。尽管列举了上述七种旧证据的种类,但从一般意义上看,旧证据是指在约定或者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但特殊情况除外。从法律效果上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该规定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

新与旧作为相对立的一对矛盾体,可以采用反对解释之方法,得出除旧证据外的证据就是新证据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分别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司法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从上述新证据的外延上可以得出其内涵,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由此可见,证据规定对新、旧证据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即旧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即新证据。对新证据的法律效果,对证据规定第43条第1款采反对解释方法,即得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予以采纳的结论。同时,根据证据规定第46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从理论上而言,即新证据不会产生失权的后果,也可以说,新证据不是失权证据。

八:发现新证据重新起诉适用哪些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九:二审中的新证据如何认定?

(大理)马培杰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笔者将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当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整理出来,供从事法律工作的同行参考。笔者最近在工作中和一位法官朋友探讨法学问题,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他说,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一.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二.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三.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四.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五.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十:证据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颁布日期:20011221  实施日期:200204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举证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四、质证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六、其他

经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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