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的定义

一:公共利益如何准确界定

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人权入宪。在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人权中,作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之一的财产权,是长期被轻视、极易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今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如果行政机关真正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以公共利益为由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当属实质法治主义的一种体现,似乎无可厚非。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大量典型案例和经验教训表明,“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这一弊端特别为人诟病。例如在土地和财物的规划、征收、征用、强拆等方面出现的大量恶劣案例,往往是某些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说到底是某些掌控公共权力的人)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概括耿内外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与经验,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时,应坚持如下六条判断标准:

(1)合法合理性。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等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具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此外,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如果征收征用之目的可通过其他代价较小的方式实现,则无必要征收征用。

(2)公共受益性。纵观各国立法和行政实务,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北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它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务。

(3)公平补偿性。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牺牲(损害)或特别牺牲(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特别损害应予特别救济,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政府诚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

(4)公开参与性。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如果在考量土地、财产征收征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内蕴——程序公正和参与民主的要求。

(5)权力制约性。以公共利益为由强制克减和限制公民权利,极易造成政府与人民之间的紧张关系,尤其是在出现公共危机而行使行政紧急权力时更易于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权和滥用公权力,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这是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除了把......余下全文>>

二:公共利益的定义

公共利益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它不同于国家利益和集团(体)利益,也不同于社会利益和共同利益,具有主体数量的不确定性、实体上的共享性等特征,如何识别公共利益是司法和行政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从汉语的构词方式看,公共利益属于偏正结构,可以分解为“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其中“公共”是用来修饰“利益”的。其实,“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对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就表现在“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的不确定性。 公共是相对于个别而言的,根据《辞源》的解释,公共,谓公众共同也。那么,如何确定公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两种办法。第一种是根据地域标准,这是由德国学者Leuthold在《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提出的,即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换言之,这个地域或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所以,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至于在地区内,居于少数人之利益,则称之为个别利益。第二种是根据人数标准,是由德国学者Neumann提出的,他认为,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义。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分别存在缺陷。比如,Leuthold单纯以地域为划分,但是,很多情况下,公众的范围并不限于地域范围内,比如一个职业共同体,其人员分散在不同的地域,但是该共同体仍然可以作为一个“公众”存在。Neumann的观点虽然是德国流行的通说,但是,以不确定的多数人来定义不确定的“公众”本身,近乎同义反复,操作性意义不大。 2005年以来,德国学者又发展出了新的判断标准,即以“某圈子之人”作为公众的相对概念,从反面间接的定义“公众”。所谓“某圈子之人”是指由一范围狭窄之团体(例如家庭、家族团体,或成员固定之组织、或某特定机关之雇员等等之类),加以确定的隔离;或是以地方、职业、地位、宗教信仰等要素作为界限,而其成员之数目经常是少许的。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某圈子之人”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内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由此,从反面推论,公共的判断应当至少具备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即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由地进出该团体,无需有特别条件的限制,该团体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不具排他性;(2)即使某些团体,基于地方、职业、宗教等因素,属于隔离性团体,但其成员数目可能不在少数,也符合公共的概念。这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为公共的“反面说”。“反面说”实际上综合了地域说和人数说,也就是说,定义公众,首先要确定一个范围,当然,这个范围并不限于地域性质,也可以是职业的、身份的、宗教信仰的,甚至年龄的、性别的,关键是要将人与人区分开,不能只笼统地讲是“不确定的”,这个不确定并非指静态的无法区分,而是指在静态的环境下,其成员的流动性所导致的成员人数的不固定性。其次,是这个范围内的成员构成大多数,这个标准可以不要求同时具备上述的非隔离性,开放性的团体自然是大多数的,如果是封闭性的团体,则要求必须构成大多数,才能算是“公众”。所以,在决定是否为公众的两个标准中,“数量上达多数”要比“非隔离性”更为重要。 笔者认为,反面说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就是,无论是“公共”还是“个别”都是相对的概念,并非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因为作为个别的“某圈子”实际上是可大可小的,这种圈子最小是一个单个的个人,然后逐渐地向外扩展,根......余下全文>>

三: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对公共利益界定的立法,可参照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采用概括、列举加排除的方法 王达 实事求是而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无论在公共利益的认定,还是搬迁程序、补偿的市场化定价等核心问题的制度设计上,相较于2001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都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就制度的演进而言,《条例》与其说是对以前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毋宁说是依据宪法和物权法起草的一部全新的国家征收法规。 可以说,《条例》在立法上的最大突破在于将房屋征收严格限定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排他的理由之外,通过列举的方式区分“公共利益”,强调公共参与,要求公正补偿。 《条例》第一条即旗帜鲜明地指出: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随后,《条例》第三条列举七种属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可以征用私人房产的情形(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较之以前的拆迁条例混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其基本立法要义符合宪法和物权法的精髓,实属莫大进步。 然而,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被忽视了。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难题。在房屋征收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点,界定范围过宽将损害物权稳定与安全秩序,界定过窄将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我看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似乎过窄。 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超出于地方性的、明显的、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长远的利益。这一概念应为概括性定义。《条例》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值得推敲。 此外,《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为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实施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严格规定为必须由政府组织实施,或违反立项、规划、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竣工验收等行政管理法律制度。 从经济实力角度看,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在此方面没有障碍。但是,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而言,其财政实力决定其几乎无力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条件过于严格,城市建设必将“舍旧求新”,市场主体必将放弃旧城区改造,大量占用集体土地,导致耕地流失过快,全国十八亿亩耕地的红线必将很快突破)。 因此,该项规定“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进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或许更为实际。 不能忽视的是,该征求意见稿第(五)项规定危旧房改造仅由政府实施,条件似乎也过于严格。“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是制约城市发展进程的瓶颈,由政府组织实施危旧房改造,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仍无障碍,而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政府而言,财政无力承担、困难依然重重(在这些地区,应当允许开发商参与“工矿棚户区”、“城中村”、“危旧房”改......余下全文>>

四:什么是公共利益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但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在该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不过看其一具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至少有以下原则: 第一,受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原则。公共利益不能排除社会大众享用的机会,不能封闭于某个特定的“圈子”。 而“镇政府选址”显然不是社会大众共同享用的,是仅供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这一定人群享用的。 第二,公益的明显性原则。公共利益体现在维护国家安全、增加就业、增加税收、促进科教、经济发展、环境改善、提高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文物保护、公共福祉等方面。 而“镇政府选址”显然与以上相关事项无关。 第三,判断角度的全局性原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征收决定一般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 如果“镇政府选址”是镇政府自行决定的则是违反原则的。 从以上分析看,“镇政府选址”应该是不属于公共利益的。

五:怎样界定公共利益

吴学华  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抗诉的范围。修改后民诉法在将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对象的同时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必须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  民事诉讼法规定 “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损害国家利益比较好理解,而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的立法中散见的相关概念随处可见。如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等等。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具体界定和解释。也就是说,尚无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主要是从利益性质角度强调利益的公共性而与私人利益相区别。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在实践中,应从以下几点理解和把握“社会公共利益”。  1、受益范围大。即能享受到“公共利益”的公民在该区域内占绝大多数。如果只是少数公民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就不叫“公共利益”。  2、群众拥护度高。 “公共利益”应当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大多数群众认可和拥护的利益,才会具有生命力,才可称之为“公共利益”。  3、社会经济效益高。这就是说“公共利益”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优势,让尽可能多的公民享受到“公共利益”带来的成果和好处。  4、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本来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民更幸福,如果存在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就违背了“公共利益”的初衷,当然也就称不上“公共利益”了。  5、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公共利益”应当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能够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目前,实务界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错误调解,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危及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就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有悖于立法原意,是对法律的扩展性解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在即,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和把握,“两高”应作出相应司法解释,指导检察机关对调解进行依法、合理的监督,使调解活动在更加规范有序的轨道上运行,使公众获得更加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作者单位: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六:什么叫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概念。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一般表现为此长彼消的关系,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以减损私人利益作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因此,宪法通常规定只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郸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例如:我国宪法经过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后,在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在强调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

七:物权法中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近年来,由商业开发引发的强迁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成为人们诟病的对象。物权法第42条虽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仍然没有对何为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立法的最大缺憾。这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之难。本文结合城市建设的实践来探讨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问题。

一、 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某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民的共同利益,即每个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都能享受到的一种利益。包括公共基础设施,比如道路、公园、自来水、煤气等;民生工程,比如学校、医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公共环境,包括污水处理厂、环境检测站等;危险消除,比如在重大灾难救助时对公民财产的征用;国防行为,战争或重大军事演习期间对公民财产的征用等。公共利益关涉社会安全、稳定、发展。每名公民均可以从中获益。公共利益的表现为公共产品的地域性,地域性的范围包括全国、地区,但能称得上公共利益的最小单位应为乡镇一级,在社区及村的民众的共同利益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如果商业开发按照一种纯市场规则来进行的话,那么就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因为征用而产生的激烈的矛盾冲突了。

问题是,现在商业开发一般都有政府招商引资背景,所以物权法颁布以前,为为商业开发扫清道路,地方政府均将商业开发视为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有多数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和落实政府规划就是公共利益的认识。

三、 公共利益的评估标准。

一是享受利益范围。即公共利益必须在某一个行政区域内有较多的人可以享受到的利益。如果只是个别人或部分人的利益则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二是社会对政府征收的认可度。基于公共利益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必须能赢得行政区域内大部分民众的认可度。如果大部分人不发表度或对强制征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未置可否则不能考虑认定为公共利益。当征收与被征收的社会矛盾尖锐时,这种社会公众认可度的调查可以作为是否认定为公共利益的重要参考。

三是经济学评估。即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成本与征收利益绝对值之比。要看这种征收在社会经济收益上是否明显会比财产由公民个人继续占有要大得多。

四是没有人能从中获取私利。对于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不应有任何个人能从这种征收当中某取私利。如果个人从征收当中谋取私利,那么就悖离了基于公共利益之名强制征收公民个人财产的合理性。

五是需要有一种紧迫性。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公民个人财产必须具有一种紧迫性。如果没有一种维护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紧迫性而去征收公民的个人财产的话,即没有合理性。

而商业开发则不同,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主要目的是开发商获取利润。其动机是开发商为谋取私利,私得与公共利益根本靠不上边。

二是没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紧迫性。如果公民的私有财产还没有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制约性因素,即不存在不征收就难以维护必须维护的非常紧迫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就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征收公民个人财产。

三是获得者只是部分人。比如商业中心建设、没有必要马上进行的城区改造、工商业项目建设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政府招商引资搞经济项目建设不能定义为公共利益。当然,有人会说开发商开发楼盘也是在解决不特定人群的住房问题呀!对此的反驳是:不特定人群的利益不能理解为公共利益,其涵盖性不够。为了部分人的私利去强制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于法于理都显依据不足。另外,经商业开发后的设施虽然好于商业开发前的设施,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提升城市品味,但由于其实际受益者仍然只是部分人,所以不能以这个原因视其为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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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物权法中公共利益应如何界定

近年来,由商业开发引发的强迁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成为人们诟病的对象。物权法第42条虽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仍然没有对何为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物权法立法的最大缺憾。这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之难。本文结合城市建设的实践来探讨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问题。

一、 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指某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民的共同利益,即每个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都能享受到的一种利益。包括公共基础设施,比如道路、公园、自来水、煤气等;民生工程,比如学校、医院、福利院、幼儿园等;公共环境,包括污水处理厂、环境检测站等;危险消除,比如在重大灾难救助时对公民财产的征用;国防行为,战争或重大军事演习期间对公民财产的征用等。公共利益关涉社会安全、稳定、发展。每名公民均可以从中获益。公共利益的表现为公共产品的地域性,地域性的范围包括全国、地区,但能称得上公共利益的最小单位应为乡镇一级,在社区及村的民众的共同利益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如果商业开发按照一种纯市场规则来进行的话,那么就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因为征用而产生的激烈的矛盾冲突了。

问题是,现在商业开发一般都有政府招商引资背景,所以物权法颁布以前,为为商业开发扫清道路,地方政府均将商业开发视为公共利益。这种公共利益有多数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和落实政府规划就是公共利益的认识。

三、 公共利益的评估标准。

一是享受利益范围。即公共利益必须在某一个行政区域内有较多的人可以享受到的利益。如果只是个别人或部分人的利益则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二是社会对政府征收的认可度。基于公共利益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必须能赢得行政区域内大部分民众的认可度。如果大部分人不发表度或对强制征收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未置可否则不能考虑认定为公共利益。当征收与被征收的社会矛盾尖锐时,这种社会公众认可度的调查可以作为是否认定为公共利益的重要参考。

三是经济学评估。即对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成本与征收利益绝对值之比。要看这种征收在社会经济收益上是否明显会比财产由公民个人继续占有要大得多。

四是没有人能从中获取私利。对于公民个人财产的征收,不应有任何个人能从这种征收当中某取私利。如果个人从征收当中谋取私利,那么就悖离了基于公共利益之名强制征收公民个人财产的合理性。

五是需要有一种紧迫性。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公民个人财产必须具有一种紧迫性。如果没有一种维护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紧迫性而去征收公民的个人财产的话,即没有合理性。

而商业开发则不同,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主要目的是开发商获取利润。其动机是开发商为谋取私利,私得与公共利益根本靠不上边。

二是没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紧迫性。如果公民的私有财产还没有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制约性因素,即不存在不征收就难以维护必须维护的非常紧迫的公共利益的情形,就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征收公民个人财产。

三是获得者只是部分人。比如商业中心建设、没有必要马上进行的城区改造、工商业项目建设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政府招商引资搞经济项目建设不能定义为公共利益。当然,有人会说开发商开发楼盘也是在解决不特定人群的住房问题呀!对此的反驳是:不特定人群的利益不能理解为公共利益,其涵盖性不够。为了部分人的私利去强制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于法于理都显依据不足。另外,经商业开发后的设施虽然好于商业开发前的设施,给人以视觉上的美感,提升城市品味,但由于其实际受益者仍然只是部分人,所以不能以这个原因视其为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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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这里所指的广大公民,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广大,有全国性的广大,又有地区性的埂大,其外延可以限制在享有立法权的建制区域。

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合法合理  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

社会公共利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公共受益  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公平补偿  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公开参与性。公益性及其补偿的公平性的过程中,利害相关的民众却不能表达意愿、协商条件、参与决策、寻求说法,这肯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内蕴——程序公正和参与民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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