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一:公司能作为股东确认之诉的原告吗

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合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

股权确认之诉的分类

(一) 根据诉讼意图进行的分类

1. 善意之诉。

这种情况是指原告按照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主张股权,而被告则列出种种理由反对。对于此类诉讼,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2. 恶意之诉。

是指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或其他人的股东身份,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债务。

(二) 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1.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

内部关系包括: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

2。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

外部关系包括:第一,因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因增资扩股引起的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公司与旧股东或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新股东是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根据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确认股权。

(三) 根据原告的类型进行分类

1. 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

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理由:第一,股权使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内容,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使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诉讼要求确权,就是因为在主张股权使得不到公司的认可。第二,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的意思比较复杂。由于公司使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所有意思都是通过特定主体来完成的,这些特定主体可以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使股东会决议,可以使控股股东,可以使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公司不承认原告股权的意思可以来自于以上任何一个主体,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的。

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意思听命于其他主体,与股东相对的真正的矛盾另一方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根据需要追加他们为第三人,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力。

在实践中,导致原告提出股权确认之诉的原因有下面几个:

第一,原告是隐名股东,其在主张和行使股权时遭到拒绝。

第二,原告时挂名,冒名活借名股东,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要求享受公司利润而遭到公司拒绝。

第三,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公司借故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第四,原告没有出资,出资不实,他人垫资等情况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身份

第五,法律手续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导致公司不认帐。

第六,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余下全文>>

二:股权确认诉讼有哪些类型

(三) 根据原告的类型进行分类 1. 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 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理由:第一,股权使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内容,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使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诉讼要求确权,就是因为在主张股权使得不到公司的认可。第二,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的意思比较复杂。由于公司使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所有意思都是通过特定主体来完成的,这些特定主体可以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使股东会决议,可以使控股股东,可以使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公司不承认原告股权的意思可以来自于以上任何一个主体,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的。 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意思听命于其他主体,与股东相对的真正的矛盾另一方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根据需要追加他们为第三人,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力。 在实践中,导致原告提出股权确认之诉的原因有下面几个: 第一,原告是隐名股东,其在主张和行使股权时遭到拒绝。 第二,原告时挂名,冒名活借名股东,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要求享受公司利润而遭到公司拒绝。 第三,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公司借故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第四,原告没有出资,出资不实,他人垫资等情况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身份 第五,法律手续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导致公司不认帐。 第六,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公司借故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2. 公司提出的确认之诉 公司对股东提出确权之诉通常都是在其他诉讼中附带的提出,作为其他诉讼的前提。 例如:当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完全时,公司可以对其提出诉讼,要求股东继续出资或者完善出资手续。此时就涉及到一个前提,即被告必须首先是股东,否则要求股东继续出资或者完善出资手续就没有依据。如果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股东则必然涉及对股东身份的确认。 对于公司单独对股东提出的股权确认之诉,必须保持警惕,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因为公司不承认被告的股东资格,公司只需要作出不承认的意思就足以达到目的,根本不需要提出诉讼。如果是承认被告的股东身份,更无需通过诉讼再确认一遍。因此,当公司对股东单独提起股权确认之诉,而股东不做任何辩解,将自己的股权同意变更到其他股东名下,极有可能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被诉人股权财产的行为。法院对此类诉讼应进行严格审查,不应予以受理。 3. 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出的确权之诉 当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则债权人有权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有限......余下全文>>

三:股东身份确认需要怎样操作?

本人以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必须要有与出资公司的书面约定(责、权、利的约定)、交付给公司钱款和货物的票据(即出资额)、公司每月必须要以书面形式、邮件或传真汇报相关经营情况。

****下面这篇文章说不定有帮助,当然还可以到工商局去咨询。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研究

基于对公司社团性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考虑,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该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然而,现实生活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有时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往往就是因为隐名股东的存在而造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称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而称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为“显名股东”。笔者认为,“隐名股东”为“隐名投资者”的一种,相对于“显名股东”而给予其称谓,即“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名下对公司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及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一、隐名股东投资的特点及产生的纠纷

隐名股东因对公司隐名投资而产生,具有以下特点: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均可为自然人或法人;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均可为一人或多人,即可以是多名隐名股东由一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也可以是一名隐名股东由多名显名股东代表其出资;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因隐名投资协议而成立;

4、隐名股东一般以现金出资;

5、因隐名股东存在而产生纠纷时,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投资具有上述特点,因隐名股东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等;(2)外部纠纷: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第三人的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投资准入、投资主体、产品销售等的行政规定;

2、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3、利用国家的各种优惠政策,包括投资和税收优惠;

4、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

5、规避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

6、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的现行规定

目前我国大陆缺乏对隐名股东的明确法律界定。但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及实践操作中某些法院出具的指导意见仍具有参考价值

(一)公司法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隐名股东虽无明确规定,但从其条文来看,是予以承认的,具体条文分析如下:

(1)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3条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不仅在于股东名册,还在于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在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而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其效力限制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于登记具有公示第三人的作用,而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公司文件中则具有公示于公司内部人员的作用,因此,公司内部人员相对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也属于第三人,即隐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也未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中记载的,其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仅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非无效。隐名股......余下全文>>

四:原告能申请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股东身份吗?

确认之诉,可以!

五: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起诉状该怎么写

这属于确权类诉状,写明原因即可。什么时候出资的,有哪些证据证明,为什么股东里面没有你,现在想要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把股东名字加入。必要时可以找律师帮忙代书诉状。

六: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七:公司能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吗?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不可单独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的,除非他也是股东。

只有被侵害自身股东权益的股东身份,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或者是股权比例。

法定代表人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于法无据,因为他并非利害关系人。

八:股权确权诉讼有哪些类型

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合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

股权确认之诉的分类

(一) 根据诉讼意图进行的分类

1. 善意之诉。

这种情况是指原告按照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主张股权,而被告则列出种种理由反对。对于此类诉讼,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

2. 恶意之诉。

是指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或其他人的股东身份,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逃避债务。

(二) 根据法律关系进行分类

1.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

内部关系包括: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

2。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

外部关系包括:第一,因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因增资扩股引起的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公司与旧股东或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新股东是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根据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确认股权。

(三) 根据原告的类型进行分类

1. 股东提出的确认之诉

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理由:第一,股权使股东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内容,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使公司。原告之所以提出诉讼要求确权,就是因为在主张股权使得不到公司的认可。第二,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的意思比较复杂。由于公司使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所有意思都是通过特定主体来完成的,这些特定主体可以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使股东会决议,可以使控股股东,可以使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公司不承认原告股权的意思可以来自于以上任何一个主体,但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的。

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的意思听命于其他主体,与股东相对的真正的矛盾另一方是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此时可以根据需要追加他们为第三人,使判决的效力直接对其产生约束力。

在实践中,导致原告提出股权确认之诉的原因有下面几个:

第一,原告是隐名股东,其在主张和行使股权时遭到拒绝。

第二,原告时挂名,冒名活借名股东,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要求享受公司利润而遭到公司拒绝。

第三,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完善相关手续,在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公司借故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第四,原告没有出资,出资不实,他人垫资等情况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身份

第五,法律手续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导致公司不认帐。

第六,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矛盾,形成诉讼。实践中,许多公司或企业因资金困难,于是便私下招人集资入股,但这些所谓股东的名称却没有进入工商登记档案。当公司或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不想让这些集资的人或出资人参与分红,而这些自认为股东的出资人便要求其股东身份。在此种情况下,二者之间按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当然也有的公司实际上是增资扩股,但故意不......余下全文>>

九:公司中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之股东诉讼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两种类型。 其中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认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损害其合股东法权益而提起的的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相当广泛,即涉及到公司法,也涉及民法。所有以股东身份直接提起的诉讼,均可归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该类股东诉讼的被告既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可能是公司组织成员以外的第三方。在有些诉讼中,公司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可能成为负有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常见的股东直接诉讼包括:股东身份确认之诉、股权比例确认之诉、请求支付已决定的股利之诉、公司帐簿、股东会纪录、董事会决议查阅之诉、公司强制解散之诉、反对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对表决受托人之诉、股东协议之诉等。 如果说股东直接诉讼是对所有股东平等的加以保护的话,那么股东派生诉讼则主要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公司法上权利的配置以出资或持股的比例为基础,极有可能出现大股东滥用权利而欺压小股东的情况,而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制度上的有力保障,那么很可能整个的公司制度最终将陷于瘫痪。我国公司法为顺应现实需要,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以此做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或者客观不能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或者利益相关者为了公司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派生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 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在讼因上有所有不同。直接诉讼是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派生诉讼是认为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利,从而间接达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公司机关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情况紧急,公司股东也可直接提出派生诉讼。 为防止恶意股东滥诉妨碍公司业务,扰乱生产经营,公司法对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资格做了一些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可提起派生诉讼,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则需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份方能提起派生诉讼。 派生诉讼不仅可用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认为其他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公司不为追究时,也可遵循派生诉讼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派生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不受他人侵犯,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直接为了自己而是试图通过保护公司的利益而间接达到保护自己利益目的,所以虽然派生诉讼是以股东的名义进行的,诉讼所获得的补偿或赔偿仍归于公司而不能由原告股东直接享有,与此相对应,由于派生诉讼具有公益性质,诉讼所获之补偿或赔偿应优先用于支付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

十:股东身份存疑存在以下哪些情形

股东身份认定若干问题分析

收藏本文章关键词: 股东身份/股东权/认定/章程 内容提要: 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股东身份产生股东权而不是相反。对于股东身份判断的标准,必须要有一个一元的、最终的标准。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签署公司章程意味着投资人对公司承担了股东的责任,应当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标准。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只能由司法的权力加以解决。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设计专门的股东身份确认的程序。 众所周知,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重要的先决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仍未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拟就公司股东身份与股东权的关系、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股东身份认定的权力归属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身份与股东权 有学者认为,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拥有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因此,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者,即为股东。反之,凡可被依法证明其股权为无效或者是丧失者,即不为股东。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资本表现形式,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总之,不管以何等方式来证明,只要证明其为股权所有权之人,即可主张其股东资格之拥有。[1]

在确认股东身份(资格)问题上,简单地把股权享有作为股东身份的判断依据可能会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在判断股东身份与股东权享有的逻辑关系上,应当是由股东身份产生股东权而不是相反。股东权的定义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取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2]否则当我们在讨论股权拥有的标准时,就会陷入循环论证的境地。 其次,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文件对于股东身份问题的证明指向未必是一致的。他们能够证明什么,取决于我们对于股东身份确认标准的选择。

以出资证明为例,在以出资作为股东身份确认标准的情形下,出资证明无疑可以确认股东身份;但如果股东身份确认是股东名册登记,股东身份的取得可能是在出资证明取得之前,换言之,出资证明或许可以证明股东身份,但他不能作为股东身份取得的标准。此外,出资证明书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性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3]

第三,股权本身是一种权利体系,而不是单一的权利体。在很多情况下,投资人的股权是不完整的,投资人取得完整股权有时是一个动态的甚至是变化的过程。在这些情况下,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能反映具体股东权能(利)的取得。

第四,导致审判实践中把股东权的行使作为股东身份的判断依据,而股东权行使在外在形式上并不具有排斥效应。如股东享有查阅账簿的权利,并不排斥其他不具有股东身份者查阅账簿;在存在名义股东情况下,名义股东违背实质股东意思的表决行为或参与利润分配的行为也未必就能用来确认其股东身份。

第五,把股权享有作为股东身份(资格)的判断依据会造成对案件性质或证明方式的判断失误。 〔案例〕孙某的儿子在A公司求职,A公司是由股东5人组成的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张某告知孙某:公......余下全文>>

扫一扫手机访问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