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环境保护规划;(三)环境质量状况;(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环保部门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环保部门对政府环境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环境信息,环保部门应当自该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的具体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第十七条 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环境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环境信息不......余下全文>>
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三:信息公开制度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余下全文>>
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应采用什么形式
法定三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
五:如何促进中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一)完善立法、严格执法
我国的《办法》尚处在试行阶段,缺陷在所难免,从试行的这几年的经验积累来看,着重修改的应包含三个部分,一是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受众定位范围应有所扩大,从而促进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及满足相关投资人对企业环境信息的投资评估需求,最终起到对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预防作用;二是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可操作性规范和标准予以明确,包括进一步理清企业所需公布的数据,如公布的方式、形式、内容等;三是对于违反公开义务的企业的处罚应适度加强,同时,对于环境信息公开优秀企业的奖励进一步丰富,可考虑抽调一部分处罚资金作为对相应守法企业的表彰,要让奖励多样并对企业有足够吸引力。此外,完善立法的同时要做到严格执法,坚定政府可持续发展的环保信念,让企业感受到政府的决心,从而促使企业转变发展理念,将环保责任与环境信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做。
(二)以奖为主,增强动力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首要障碍在于企业动力不足,为增强企业动力,可从三个方面着手。第一,绿色信贷,可将信贷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履行相联,推动企业积极性,同时,对于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绿色信贷也可作为其重要参考。为明确操作细则,银监会于2012年2月出台了
绿色信贷指引,“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没有制定环境风险等级的标准,分行业绿色信贷指南、相关标准等与实际需求有较大差距。”可见,绿色信贷亟待完善。第二,绿色补贴,绿色产品由于附加了环境成本,在产品的价格上往往高于非绿色产品,当前我国的消费者对绿色产品虽然有巨大的消费潜力,但市场比例仍不高,因此,可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合规与否作为绿色补贴的配给标准之一,对环境信息公开模范企业的生产流通缴税等环节进行补贴。当前我国上海、浙江、西安等地已有对建筑行业的绿色补贴政策出炉,可将补贴政策逐步推向其它行业。第三,绿色消费,对于产品的环境成本,在无法精确量化时,不妨以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违规与否作为评定企业产品服务是否符合相关认证的标准之一,我国当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尝试,
如增设环境标志、绿色有机食品标志等,但需要对标志的审批主体、程序等规定进一步明确。
(三)完善配套,多方参与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应单纯依赖企业,应调动各方力量,明确分工责任,把握关键节点,营造包括企业、政府、环境监测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与环保组织、民众在内的多维结构。环境监测事业单位有丰富的环保专业技术人员,长期的监测分析经验以及相
对丰富的环境监测资源,除依据地区环境综合数据变化及当地关联企业关联拟制出企业应定期公开的各项指标外,还应担负起对当地企业技术性指导的责任,协同当地企业一起开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中的一系列工作;环保组织与行业协会可充分利用其在社会或业界的影响力,协商制定相关自律协议,以商业道德引导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活动;政府环保部门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同时,要把握宏观环境形势,完善各单位沟通协调机制,并将受理公众投诉作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一个有效反馈渠道,总结其中反映出的经验与问题。总之,要政府主导,多方合力,
构建科学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六: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哪些信息
环保专业知识何节能减排控制污染企业
七:重点排污单位要公开哪些信息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近期,环境保护部将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界定重点排污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时限以及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是保障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权利的需要,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性公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许可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采取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等符合信息特点的以上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八: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完善哪些方面的公开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决定》强调,完善党务、政务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推进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扩大党内外民主,进一步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九:什么是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制度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国家环保部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要求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