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住所地可以管辖吗
答:现在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均享有管辖权,便于原告提起诉讼,也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
依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法院管辖权
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债务人住所地应该是肯储可以管辖的。
至于所谓的合同履行地或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有管辖权,实践中有争议。
三:法律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能否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
根弗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中“接受货币一方”就是出借方,即出借人可以在其所在地起诉借款方等当事人。
四: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吗
您好,合同履行地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五:关于借款纠纷诉讼,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骸行地问题批复:“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六: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管辖怎么规定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七: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不能在A市起诉,因为第一、没有法律上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A市;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合同履行地是在C市,但是司法实践中,只要你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就只能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八:民间借贷管辖权的问题
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无特殊约定是出借人所在地,如果你们是正式借款合同,在你所在地起诉是可以的。至于单有借条的各地处理不太一样,你可以在你所在地法院确认一下。如果不行,就只能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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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怎么确定
按照《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据此,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则存在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情形: 1、若合同约定了由“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分三种情形:
(1)约定管辖明确,且约定管辖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只能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 (2)约定管辖明确,但约定管辖不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3)约定管辖不明确,则案件适用法定管辖情形。
PS:以上所称“约定管辖的排他性”,系指合同是否排除当事人向合意选择法院以外的法院诉讼的权利。若排除,则具有排他性。但是,协议约定非排他性管辖应当明确,当管辖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是非排他性的难以判断时,实务上倾向于排他性解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第60页)。如:当管辖协议中使用了“可”、“有权”等用词时,应当解释为由约定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非排他性管辖的约定,如:“本协议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受某某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管辖。”
2、若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要求,则适用法定管辖: (1)原告就被告原则; (2)合同履行地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至于出借人所在地系指出借人住所地抑或是出借人汇款银行住所地则不甚明了。对此问题,浙江高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给予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最高院《关于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中也对“贷款方所在地系指贷款方住所地”做出了肯定性的意见。原文如下:
“1993年1月29日和2月18日,海南东华物产公司从南京和海口分别划出500万元借款给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但该公司住所在地海口市,故贷款方所在地应为海口市。特别是1995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1994]宁民调字第7号调解书、裁定由海南东华物产公司另行起诉后,在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余下全文>>
十:借款合同纠纷的管辖如何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当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该批复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时,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适用的是“贷款方”所在地,而不是“贷款”所在地即贷款行为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