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川省干部周转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推进社会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基础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国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社会保障系统、国家征信系统、宏观经济统计等社会监督管理活动中使用的,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的,按本办法规定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其所属的组织机构代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登记。(一)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从事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代码证副本有纸质副本和电子智能IC卡副本两种形式,电子智能IC卡副本可以由组织机构自愿申领。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一)代码申请表;(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登记证;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其他证明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有关文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分支机构办理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其上级组织机构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组织机构提交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申请文件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进行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新的代码证。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代码证。第十二条 代码登记信息实行年度确认制,组织机构自取得代码证的次年起,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和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确认。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代码证所载信息真实、有效。经确认的代码证加贴确认标识。未通过代码登记信息年度确认的代码证无效。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以及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余下全文>>
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周转住房可以住多久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第一条 为规范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周转住房管理,妥善解决新录用公务员等人员的居住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完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05]8号),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以下称各单位)周转住房的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供应、只租不售、周转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周转住房采取以下方式供应:
(一)统一组织建设或改造;
(二)各单位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或对筒子楼、招待所等进行改造时予以适当安排;
(三)通过市场统一购买或租赁;
(四)其他方式。
第四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中央和国家机关建设规划,确定周转住房的建设地点及规模。周转住房建设项目按现行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所需建设资金在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周转住房以单间为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安排一室一厅的成套户型。单间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25平方米以内,成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配套建设相关公用生活服务设施。
第六条 主管部门对统一建设、改造、购买或租赁的周转住房实行集中管理。各单位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周转住房,原则上实行集中管理;具备自行管理条件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相关单位管理。
第七条 统一建设、改造、购买或租赁的周转住房由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实际需求调配使用。
委托各单位管理的周转住房,适度优先考虑本单位的需求,并将一定数量的房源交主管部门在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范围内统一调配使用。委托管理的周转住房租住方案须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周转住房主要面向新录用公务员出租,适当兼顾外地调京干部和军队转业人员。
申请租住周转住房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
(二)录用或调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未满5年;
(三)本人及配偶未在京购买或承租住房。
第九条 申请租住集中管理的周转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汇总情况后,按系统报送主管部门;
(三)经过审核,确定人员名单及房屋安排;
(四)主管部门与承租人和所在单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租住委托管理的周转住房,由所在单位审核、安排、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等因素确定。委托管理周转住房的租金标准,报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周转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向承租人收取,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周转住房的租住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腾退承租的周转住房:
(一)已购买住房;
(二)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解除工作关系;
(三)已满最高租住年限;
(四)其它不适合继续承租的情况。
第十三条 承租人因特殊原因需继续承租集中管理周转住房,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核准;需继续承租委托管理周转住房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核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继续租住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继续承租的租金,按照届时同区位、同类别普通商品房的租金标准缴纳。
承租人未经批准逾期占用周转住房,应责令其腾退,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建设或改造的周转住房产权,原则上属主管部门所有,批准后也可属原产权单位。
第......余下全文>>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是做什么的?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省、市有关规定;研究制订机关事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市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政策和方案,并指导实施。
(二)负责市四大班子领导和机关的后勤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市四大班子重要会议的服务保障工作;负责党政及公务员住宅小区的安全保卫、综合治理、物业管理等工作。
(三)负责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制定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市直机关公有房屋建设项目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党政综合办公楼办公设施的配备与管理。
(五)负责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局机关和局属单位的有关工作;负责调研、档案、机要、保密、信息、督查、车辆管理等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局规章制度的制定和目标管理的组织实施;负责局办公会和其它重要会议的会务组织;负责局机关后勤服务保障工作;负责局机关日常党务工作。
(二)人事科
负责局机关和局属企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工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培训和技术培训、考核考评工作;负责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工作。
(三)财务科
负责党政综合办公楼内办公设施经费的预算管理;负责党政综合办公楼内办公设施的采购;负责局属行政、会议、接待、汽车维修等经费的预算与管理;制定局属财务会计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局属财务审计检查工作;指导局属单位财务管理。
(四)房管科
负责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制定市直机关房地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直机关办公用房、职工住房及公共设施基建工程的初审工作;负责对市直机关统一建设的办公房、职工住房的施工、分配、调整和水、电、暖、气的管理与维修。
(五)车辆管理科
负责市委、市政府机关及在党政综合办公楼办公的市直机关车辆的管理;负责制定党政综合办公楼内车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保卫科
负责党政综合办公楼区域内的安全保卫、门卫传达、车辆秩序、消防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务接待、重要活动、重要会议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搞好安全、消防设施、设备管理;负责局属工作人员集体户籍的管理工作。
也许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前身就是你说的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这两个单位职能重叠,应该不是两个单位同时存在。如确实是同时存在,那么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就不会全部拥有上述职能。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一般为事业全供单位。
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不是所有城市的市政府普遍设立的单位,因此你们市的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属于什么性质一下说不准,从名字上看属事业的可能性大些,但也有可能是行政或企业,也许是个人打着市政府办的个体私营企业。
转业女士官建议你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士官到地方还是工人身份,想进公务员单位是要考试的。事业单位则不是全部都要考试。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市四大班子的服务机构,升迁机会多,接触人多,比较好办事,事业全供工资不发愁。提拔成科级干部后,调到行政单位可以自动过渡为公务员。
祝士官美女找到称心如意的工作,记着到时别忘请我喝一壶,呵呵
四:关于房屋违建的问题如何解决?
按照法律规定,任何的住宅建筑都必须事先获得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对方“在自己家院子角落上建的小屋”且“高过了你家阳台的地板”这种建筑是不会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的,因此可以断定订方是违章建筑,对此你直接可以到当地城管部门投诉,要求强制拆除。
五:安置补助费的相关条例
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四)拟拆除房屋的平面现状图;(五)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六)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现房,或者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专项资金的凭证;(七)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协议和被委托单位的《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将房屋拆迁安置费总额50%的资金,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作为建设安置房专项资金,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方能使用。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在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搬迁和拆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迁公告发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拆迁现场运迁。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实施拆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等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为六个月。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楼层、位置及交付使用时间、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不得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协议签订后应当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因建设项目转让变更拆迁人的,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备案和公证手续。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拆迁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未作出书面裁决之前禁止强制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三章 拆迁补偿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对原房屋所有人......余下全文>>
六:拆迁遗留问题由哪个单位主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中国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工程、跨区、县(自治县、市......余下全文>>
七:关于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余下全文>>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余下全文>>
九:房屋拆迁以领取补偿款,拆迁方未按照约定安排周转房,算不算违约
一、目前处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的认定
只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可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的处理
(一)拆迁人请求被拆迁人搬迁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以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搬离房屋的,拆迁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拆迁人搬离房屋;如果拆迁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且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已经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周转房,拆迁人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
2、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申请先予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拆迁人已经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行拆迁将严重影响拆迁人的生产经营。拆迁人提出先行拆迁申请,必须是因被拆迁人拒不搬迁将要或已经严重影响施工工期,给拆迁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搬迁或过渡的条件,即提出申请的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房或过渡期周转房,在进行拆迁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房可搬,有屋可住。
(4)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拆迁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与被拆迁房屋市场价值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
(二)被拆迁人请求拆迁人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延期办证违约金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以后,拆迁人没有按照约定向被拆迁人交付置换房屋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违约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由法院参照房屋逾期交付使用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以后,拆迁人没有按照约定向被拆迁人办理置换房屋的产权证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违约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违约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的,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三)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而应区别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
1、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只对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过渡期等内容进行约定,而没有对协议的标......余下全文>>
十:农村房屋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规定,农村房屋补偿标准为: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800元,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2400元,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1900元。
另外征住宅用地补偿标准为: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