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事审判为中心

一: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诉讼制度在司法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而诉讼制度选择以哪个环节为主导,将直接决定该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权力配置、诉讼构造、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而影响整个司法制度的底色。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是防范冤假错案、落实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这一诉讼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具有极为丰富的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 符合诉讼规律尊重法院定罪权

世界各国的基本诉讼模式,不外乎对抗制诉讼模式和纠问制诉讼模式,以及在两者基础上的融合。然而不管是对抗制还是纠问制,实际上都将审判环节置于诉讼的最重要地位,因此它们都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

较之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更符合诉讼规律。

原因在于:其一,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既然定罪权专属于法院,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对法院定罪权的尊重。

其二,相比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因此强化审判环节的地位,并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更符合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机制。

以法院为主导 减少冤假错案充分行使辩护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诉讼结构的合理构建。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合理的诉讼结构应当是三角形的,控告与辩护针锋相对,审判权居中裁判。

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以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来理解诉讼,起诉和审判似乎只是侦查环节的自然延续,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心和支点似乎不在审判而在侦查。这既弱化了辩护与控告的相互制约机制,因为辩护权在审判环节行使得最充分,审判的弱化带来的必然是辩护的弱化,同时也弱化了审判对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力。

审判环节形同虚设和流于形式,法院过度配合乃至屈从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许多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背书而是对侦查结果的检验。

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行使得就越充分。对抗性的诉讼过程对冤假错案具有纠错机制,强化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主导地位,可以大大降低错案的发生。

以庭审为核心明晰案件事实保障嫌疑人权益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强化庭审的地位。庭审不是审判的全部,以审判为中心也不等于以庭审为中心。但是审判如果脱离了庭审,那必然会使它在发现案件事实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上大打折扣,因此我们可以说庭审是审判的核心。

庭审更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本意,而案卷审很容易滑入到侦查中心主义,因为在案卷审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更多地取决于对案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的认定上。案卷审还会在实际上弱化许多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论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等都是以庭审为基础建立的,而这些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加强法庭辩论的力度,可以倒逼侦查与起诉质量的提高,也可以避免法官偏听偏信,武断地作出案件结论。正因为如此,《决定》强调“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制度做支撑考验业务能力公检法亟待升级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撑。《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说脱离了具体的微观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以此为契机,公检法三机关的业务能力也将面临一次升级换代。...余下全文>>

二: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首先,要解决认识上的问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问题上,现在有一种倾向,就是非常强调审前程序,包括侦查、起诉要按照审判的要求、标准进行办案,不能把带病案件诉到法院。这是一种良好的愿望,也应当下功夫抓好审前程序的工作。但不能指望以此解决以往存在的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的问题。这是一种美好的理想,是难以实现的。应当坚定不移地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以加强审前工作,提高办案标准代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其次,要解决好领导这项改革的组织措施问题。基于这项改革的全局性和我国司法体制的特点,我认为,由任何具体司法部门牵头负责这项改革是有局限性的,建议中央政法委直接出面组织、协调、领导这项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以繁简分流、快速办案以及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前提为基础

虽然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庭审实质化,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或都应当实行庭审实质化的审判。

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强化重点案件的庭审实质化审判

以审判为中心就要落实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就是要保证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接受诉讼双方质论特别是控方证人接受辩方的质证。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

同时,即使属于此类案件也不是需要所有证人都出庭,而是重要证人、关键证人应当出庭。我个人认为这包括三种人:

一是案件的目击证人,其所作证言属于直接证据,应当出庭作证。

二是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我要多说几句。与普通证人相比,鉴定人更应当出庭作证。普通证人是因为偶然原因成为某个案件的证人,一辈子可能就做一次证人,而鉴定人是职业证人,是为诉讼案件反复提供鉴定意见证据的人,而且鉴定意见证据对定案又有着特殊的作用,往往容易被轻信。以往发生的一些冤错案件就是由于鉴定失误造成的。

第三种需要出庭作证的就是有关侦查人员。实践中侦查人员几乎不出庭,这是有问题的。应当树立一种观念或认识,侦查工作不是破了案就大功告成了,侦查人员还须出庭作证,支持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直到案件被法院定案才算完成了任务。

加强刑事辩护包括加强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诉讼制度,刑事辩护非常重要。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一般认为只有30%左右,70%左右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这怎么体现和实现司法公正?国际上通行的公正审判的标准中律师辩护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这里面又包含两项要求,首先有律师辩护本身就体现了程序公正,其次要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通过律师辩护维护,保障实体公正。

要解决我国刑事辩护问题,一是充分发挥、保障社会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作用;二是完善和强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近些年发展较快,但距离现实需要还有很大差距。

以上为有关论述,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哪些内容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要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随后各地法院陆续展开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从目前各地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在取得明显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背景冲突、制度冲突以及技术冲突等深层次问题,亟待解决。

一、背景冲突

当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主要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104万件,比上年上升7.09%,占刑事一审、二审、再审案件总数的89.32%;审结102.3万件,上升7.24%;判决生效被告人118.5万人,上升2.24%。法院系统的这种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到基层表现越突出。以笔者调研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为例,该庭主要承办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的一审案件以及二审案件,2014年该庭共有承办法官15人,收案491件,平均每人32.7件,其中一审案件177件,平均每人11.8件,二审案件277件,平均每人18.5件;其他37件,平均每人2.5件。以一年240天的有效工作日计算,7天左右就要办结一起案件,而这中间还要包括开庭时间、案管系统录入办案信息的时间以及撰写法律文书的时间等等,工作强度和压力相当大。该市部分城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突出。

这就带来一个现实的悖论:随着社会转型的加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多年以来逐年递增、高位运行,已经成为新常态,这一因素是客观存在且不受法院主观因素影响的;而另一方面,法官的员额数又受到严格控制,至少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法院都不大可能大规模扩编。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和法官为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不能不采取简化办案流程的方式来“挤”时间、“压”工作量。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无疑将变相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各地法院的改革试点表明,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庭审持续的时间明显拉长,原本1个小时可以审结的案件,现在可能需要4个小时甚至更长;同时,因为要当庭宣判,法官开庭审理时的心理压力比以前更大,庭审的工作强度亦明显加大,法律文书质量的要求也更高。这些新要求、新常态都与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之间形成了一个不可调和的矛盾。

在这一现实矛盾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取得成功,就必须首先解决审判程序的“入口”问题,即必须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将庭审实质化改革适用的对象限制在那些案情相对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而对于案情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则应当通过简易化的程序流程予以解决。当前可以考虑的选择性方案包括:一是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增强其分流案件的能力;二是强化“轻刑快处”程序的适用,简化办案方式、缩短办案周期、加快程序流转。

二、制度冲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改革的成功依赖于相关制度资源的协助、支撑与配套。否则,单纯的庭审制度改革将如同“孤军深入”,战略上被动而战术上亦难以为继。从各地法院改革试点的情况来看,一些相关制度的配套缺位已经严重影响到改革的成效,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和效力不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是庭审实质化,但在当前案多人少已经成为法院审判工作主要矛盾的背景下,庭审实质化改革必须以庭审高效化为前提,实质化的庭审只能针对案件双......余下全文>>

四: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

“以审判为中心”有三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不能把侦查作为诉讼的中心,也不能把公诉作为诉讼的中心,尤其不能把法律监督当成诉讼的中心。应着力克服侦查中心主义,公诉中心主义,法律监督中心主义。二是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不能把庭外阅卷、请示汇报当做审判的中心。侦查起诉意见反映的是侦查的结论,案卷材料的形成很大程度也是侦查机关意见的体现,在案件审理中不一味地拿来主义,而是对案卷材料全面分析采纳,甚至通过庭审活动质证与过滤,就是拒绝侦查中心主义。例如不全卷移送,避免先入为主,还有证人出庭,避免依赖侦查笔录。以庭审为中心,就是真正让庭审活动成为决定案件的关键。这就要求把事实证据调查形成于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三是审级关系以一审为中心。一审承担着事实审这一关键任务。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本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审事实审的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导致审判流于形式。要想防止冤假错案,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在整个法院审判程序内部,应该把第一审改造成彻底的事实审。审级关系上应该一审为主,要尽量通过一审阻止冤假错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改,就是针对三面三点理解改进相应的工作。

五:如何理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强化法庭审判环节,充分保障辩护权利和质证权利,加强控辩双方对抗,从而树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核心价值表现在:

一是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原则。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而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纠正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之偏,纠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之偏,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标准。通过确立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明确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不是由哪个人或哪个部门说了算,而是最终通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加以检验和确认。

三是有利于强化政法机关整体工作理念。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政法机关牢固树立人民主体、权利本位、公权法定、权责统一、监督制约、法律至上、公平正义等理念,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六:公安机关如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因为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互相联系、先后衔接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其中,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当然,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之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是把守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闸门,而且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法院是不得自行受理公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尽管如此,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如公开、辩护等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最有效的行使。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既应当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形成“预断”;又应当防止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应当注意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总之,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正如《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有的依法不公开),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且发展的趋势是二审重在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死刑复核则不开庭审理。基上可见,审判中心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严格司法的题中之义,是对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完善和发展。这里,需要强调指出,严格司法是此次《决定》提出的富有本土特色的新概念,意指对司法各个环节都应当严格规范严格要求,保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健全制度实现三符合,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从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七:以侦查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区别

这当然意味着从质和量两个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所谓从质的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其含义是可以确定的,即刑事司法不仅要求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实现程序公正。而从量的方面提升刑事司法公正,则应是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此应当怎样理解,需要深入研究。一方面,基于人间的司法不同于人们想象中的“神的审判”,难免会有差错,因此,人们很容易将这个要求视为可望而不可即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应当预见到,一旦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之后,刑事诉讼领域仍然会发生不公正的问题。就此而言,这项改革成功的标志,在司法公正“量”的提升上究竟意味着什么,也将是个疑问。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实是个前所未有的高目标,但提出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以及必然性。就民众对司法领域的不公正现象的“零容忍”要求而言,党中央对司法公正所提出的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而从司法的公平正义包含着不同内容来看,该目标又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实体公正不枉不纵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其中的不放纵犯罪需要主客观条件的充分具备,因而难以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实现,但至少不冤枉无辜以及“疑罪从无”这个最低限度的刑事实体公正,应当作为目标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被坚守。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程序公正难以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阶段中都得到保障,那么,起码应该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关于从质和量这两个方面促进司法公正,我们不仅应当看到上限被抬高到了“每一个案件”的司法公正,同时,也应当看到,关于司法不公正的底线也需要相应的上升,以此彰显司法在公平正义方面的发展。在衡量经济发展的指标中,经济总量的增长固然重要,而生活贫困线的不断抬高以及贫困线以下人口数量的减少,同样是重要指标。也就是说,虽然人间的司法终究难免出错,但是,我们至少应该能够有效预防、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这正是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因为“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模式所产生的“制约失灵”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通过这项改革,应能进一步得到预防、避免和减少。

八:十八大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什么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十八大四中全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和最后一道防线。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凸显了审判的中心地位,抓住了保证司法公正的“牛鼻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层和基层法院法官应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充分认识其在强化司法公正、完善人权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其内涵,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切实做到公正司法。

突出庭审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应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将诉讼各方的注意力聚集到审判法庭上来,才能为各项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提供比较合适的载体和比较坚实的基础,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控辩平等、程序正义等理念和原则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案件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诉讼证据展示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特别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权,真正使诉讼各方在庭上举证、在庭上说理,力戒庭审形式化、“虚化”,避免诉讼程序“空转”。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决定》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证据裁判规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它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有证据能力,能使案件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认证。如此,才能使法院所确定的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裁决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认知方式,依托证据链准确构建法庭事实。《决定》强调“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裁判规则要求控辩平等,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控辩平等,不仅是地位平等、手段平等,而且是机会平等。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

确立科学合理的诉讼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确保案件质量,从而有效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强调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侦查机关以经得起法律检验、符合法庭审判为标准,依法规范地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公诉机关有效发挥对侦查的引导和监督功能,从应对法庭质疑和辩护人挑战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注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法院要切实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环节的制约和引导作用,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提高刑事诉讼整体水平。

(作者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什么时候提出的

您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落实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审判阶段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一致的。这是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时提出来的。谢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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